宣 示 判 決 筆 錄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盧泳良
被 告 陳鑫錝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雄簡字第198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 年10月18日上午9 時3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28日
下午3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捌佰陸拾陸元,及各筆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8 月1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得 持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依約定之方式繳款,如有 逾期,應按年息20% 計算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截 至87年12月25日止累計新臺幣(下同)147,945 元未給付; 另被告於87年5 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 元,約定分15期 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 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19.71%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嗣後亦未按期繳納,截至88年11月25日止,尚積欠 其6,921 元未給付,連同上開信用卡款,共尚積欠其如主文 第1 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借據暨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 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表及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吳智媚
法 官 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660元
合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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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0年度雄簡字第198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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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 額(新臺幣)│ 利 息 │ 違 約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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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起迄日(民國)│ 年利率 │起迄日(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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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壹拾肆萬柒仟玖佰│87年12月26日起│ 20﹪ │ │ │
│ │肆拾伍元 │至清償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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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陸仟玖佰貳拾壹元│ │ │88年11月2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
│ │ │ │ │至清償日止 │七一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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