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鄧日新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雄簡字第192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 年10月12日上午10時2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9
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卓育璇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劉芷菊(原名劉書華)於民國93年7 月23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劉全凱(原名劉慶雄)、劉陳 虹汝(原名劉陳明雪)向伊借款本金新臺幣131,877 元,並 簽立借據為憑。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其償還辦法借款人 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而借款 人即被告劉芷菊於95年6 月畢業,依約應自96年7 月1 日開 始還款,詎被告於100 年1 月31日起即不為清償,依約已喪 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 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 收息紀錄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長慶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110元
合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