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張鄭月
被 告 高葉香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雄簡字第188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 年10月11日上午9 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28日
下午3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元,及各筆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下 稱系爭本票),詎屆期經提示,迄今尚有新臺幣(下同)26 8,000 元未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詎屆期經提示,迄今尚有部份款 未獲兌現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2 紙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 據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68,000 元,及各筆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吳智媚
法 官 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
│附表: 100年度雄簡字第1885號 │
├──┬───────┬─────┬───────┬───────┬─────┤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
│ │ (民國) │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
├──┼───────┼─────┼───────┼───────┼─────┤
│001 │100 年06月11日│150,000 元│100 年07月10日│100 年07月11日│ 524851 │
├──┼───────┼─────┼───────┼───────┼─────┤
│002 │100 年06月11日│150,000 元│100 年07月15日│100 年07月16日│ 524853 │
└──┴───────┴─────┴───────┴───────┴─────┘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870元
合計 2,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