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1733號
原 告 呂佩珊
法定代理人 謝薔薇
訴訟代理人 庾震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0 年4 月17日在被告公司設於高雄金 銀島大買家賣場之展場,經被告公司業務員介紹,而以新臺 幣64萬8 千元購買沙發、床墊等傢俱(下稱系爭商品),伊 並當場以信用卡支付訂金20萬元(下稱本件買賣)。然被告 公司業務員未經伊同意,以邀約其試坐沙發等誘因向伊推銷 系爭商品,應屬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9條所定之 訪問買賣,伊已於同年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本件買賣契 約,爰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訂金2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本件買賣是原告至被告公司之實體門市參觀,經 業務員詳細介紹說明,且經其親自體驗、檢視、議價後所為 交易,非訪問買賣,原告自不得主張解除契約並返還訂金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簡化爭點之協議(見本院卷第23-24 頁):(一)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於100 年4 月17日在被告公司設於高雄金銀島大買家 賣場之展場購買系爭商品,約定價金64萬8 千元,原告並 以信用卡支付訂金20萬元予被告公司。
2.如本件買賣之性質為訪問買賣,則原告業於100 年4 月19 日之法定期間內,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二)本件之爭點:本件買賣之性質是否為訪問買賣?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訪問買賣: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 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而發生之買賣行為。」消保法第 2 條第9 款定有明文,此種新興交易型態與一般傳統店舖 之銷售方式有別。因現代大眾傳播媒體日新月異促銷方式 多樣化,訪問買賣中消費者通常欠缺事前準備及心理狀況 下,囿於企業經營者之促銷手段,在未深思熟慮情況下逕 與企業經營者訂立契約,為貫徹保護消費者之權益、促進
國民消費生活之安全,消保法乃特就此種交易型態加以明 文規範。又上開消保法規定所謂其他場所,係指凡消費者 無法作正常考慮締約與否機會之任何場所。如消費者於該 企業經營者之住居所或營業所無正常考慮是否確欲諦約之 機會者,亦屬之;但如消費者在該處所有考慮締約與否之 機會者,自非屬訪問買賣。
(二)經查,原告於上揭時、地,在被告公司之實體店面與其為 本件買賣,為兩造所不爭,而依原告自陳:業務員有向伊 講解說明約2 個半小時,伊有試坐沙發、床墊,當天男友 有陪同,並一同討論挑選部分商品,因覺得很優惠所以購 買等語,則原告既是至被告公司之實體店面洽談本件買賣 ,而該處所非原告無法作正常考慮締約與否機會之場所, 且被告公司之業務員介紹說明系爭商品,前後歷經2 個半 小時之久,復有男友陪同討論、挑選而磋商議定價金及訂 金,又系爭商品之內容並非一般人望之而難以知悉之商品 ,實難認原告非在充分思考下而簽訂契約,依前述說明, 本件買賣核與消保法第2 條第9 款規定之訪問買賣要件不 符,故原告主張本件買賣為訪問買賣云云,核不足採。(三)從而,本件買賣非訪問買賣,系爭買賣契約自未經原告合 法解除,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已支付之訂金20萬元,即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