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1626號
原 告 劉淑華
被 告 程慧年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憑本院民國100年度訴字第40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確 定判決,固請得本院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58286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訴外人即執行債務 人商催祥於訴外人即第三人祥永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未 發行股票,下稱祥永運輸公司)之1萬153股份,核發100 年 5 月11日之扣押命令,禁止祥永運輸公司為移轉或其他處分 。然原告早在同年5 月9 日,即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 代價,向商催祥購得上開股份中之9,000 股(下稱系爭股份 ),而成為新任所有人,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系爭股 份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
原告與商催祥間之系爭股份買賣,係屬通謀虛偽,依民法第 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無效,其自非系爭股份之擁有者。故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除被告有依前揭確定判決,請得本院 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商催祥於祥永運輸公司之首 列股份為扣押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得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核閱無誤,被告亦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外,餘則皆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固有明定。然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觀諸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亦明。本件原告之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者,既以其於該扣押命令核發前,已成系爭股 份之權利人等語,資為主張之依據,參照此段各規定,其 就曾自商催祥處取得系爭股份一節,首須舉證以實其說, 方為適法。
(二)經查卷附原告與商催祥間之股份轉讓同意書(本院卷頁6
至9 ),其內固記載該2 人前於100 年5 月9 日,即就買 賣標的及價金,即系爭股份並15萬元款項,達成合意。而 依卷內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所示(本院卷頁5 ),亦可認原告已於同日向財稅主管機關申報該項買賣在 案。但查本院執行處,前於99年7 月間,即經商催祥法定 代理祥永運輸公司,而執該公司與被告間之本院92年度重 訴字第420 號確定判決為聲請,以99年度司執字第88771 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強制執行事件),扣押被告於 祥永運輸公司之股份,並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台灣公證鑑 定中心對此財產為鑑價,俟是中心參酌祥永運輸公司之資 本總額、收益、出資及欠稅情況,運用收益法、市場法並 價值法等評價原則,而於99年11月12日出具鑑定報告書, 推定每股拍賣底價為26元後,即將被告擁有祥永運輸公司 之1 萬股股份,以26萬元之底價,定期拍賣。嗣經三次拍 賣,終於100 年7 月14日,以60萬元之價格拍定(第1 次 100 年3 月31日及第2 次100 年5 月26日拍賣時,雖亦分 別定拍55萬與81萬7,000 元,但因拍定人均未繳足價金, 故乃再為拍賣)。且後2 次之拍賣期日,本院執行處均行 宣示前揭底價在案,而原告於其間3 次拍賣期日,均係在 場之人各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強制執行事件核視 卷內各聲請狀、扣押命令、鑑定報告書、拍賣公告及筆錄 無訛。是系爭股份之每股價值,若依最後拍定價金換算, 業達60元(600,000 ÷10,000=60)之譜,執與原告所陳 之買入價格即每股份17元(150,000 ÷9,000 =17,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左右,相差已3 倍有餘。姑令此事後競 標結果,有因經營權之爭奪,致生額外之溢價。但系爭股 份經人客觀評估,至少前於99年11月間,每股仍得26元, 有如上述,何以僅經半年之100 年5 月間,便能由原告以 每股17元之廉價為收購?再以前述商催祥係另案強制執行 事件執行債權人即祥永運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為10 0 年3 月至7 月間各該拍賣期日之競標人等事實為觀,該 2 人對祥永運輸公司之股份價值,當不可能毫無認識、估 計。則前揭股份轉讓同意書及代徵稅額繳款書上所載顯然 過低之對價數額,是否真有其事,殊值懷疑。
(三)況查原告就該同意書及繳款書所示15萬元價款之給付,前 於起訴狀內固表示係以現金為交付,有該訴狀憑卷可考( 本院卷頁3 ),迨100 年8 月25日審理期日,卻改陳實因 商催祥前有積欠伊多筆債務,故逕允商催祥以系爭股份為 抵償云云(本院卷頁23),前後不一,所述已難採信。第 查原告嗣庭呈之其及商催祥各所有之郵局及合作金庫帳戶
存摺內頁(本院卷頁35、34),雖顯示原告曾於100 年3 月23日匯款50萬元予商催祥。但姑不論吾人款項之流動, 其原因本可多端,要難憑此遽論原告與商催祥間確有如何 之借貸關係。實則,原告經本院以商催祥該次借貸用途相 詰時,首先稱商催祥當時無工作、又要扶養母親,生活困 難云云(本院卷頁32),於本院再質問生活開銷何需他人 一次匯款50萬元後,復轉謂商催祥另有積欠律師費等其他 債務,但詳細用途伊也不清楚云云(本院卷頁32),俟本 院審視商催祥該帳戶存摺內頁,載有該人於100 年3 月30 即支出現金50萬元、100 年3 月31日又存入現金55萬元、 100 年4 月22日再支出現金45萬元等內容,另以果商催祥 乃需錢孔急之人,為何帳戶內會有大筆金錢出入之問題為 質疑,原告竟表示實不清楚云云(本院卷頁34、32),所 言顛倒、矛盾如是,其以舊債借貸抵償系爭股份之買賣價 金所陳,自難憑採。
(四)承上,原告就其本件以15萬元數額,自商催祥處買受系爭 股份之主張,尚屬無法證明,是該股份轉讓同意書及代徵 稅額繳款書所示之買賣契約締結、並系爭股份轉讓等事項 ,應認係通謀虛偽,而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無 效。準此,原告即非系爭股份之所有者甚明。揆諸首段闡 釋,原告關於系爭股份之強制執行程序,當無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要非適法,不應允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開原因事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 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首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聖源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