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1443號
原 告 葉傑成
訴訟代理人 潘詩韻
被 告 丁冠宇
訴訟代理人 丁沈碧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洪賢、丁冠宇應連帶給付原告葉傑成、 潘詩韻新臺幣(下同)133,000 元及自民國99年7 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撤回 原告潘詩韻及被告丁洪賢之訴,並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丁 冠宇應給付原告葉傑成133,00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訴之撤 回與變更,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9年6 月間向被告承租店面,嗣與被告達 成協議而退租,被告同意給予原告適當補償,並因而簽發票 面金額133,000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然協 議之付款日即99年7 月12日屆至,被告經原告一再催促仍拒 不給付,爰訴請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33,00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自99年6 月5 日起向被告承租店面,訴外人 丁洪賢為被告之父,代理被告處理兩造攤位承租事宜。於99 年7 月4 日晚上11時許,丁洪賢至原告承租之店面,遭數十 人包圍,有人丟水球,有人用冰塊砸,致其左眼挫傷,有人 掀桌椅有人推他倒地並大叫「快給20萬不然衝到你家,你準 備棺材」,原告大叫「要不然一半房租給我」,原告訴訟代 理人大叫「我們不租了,今天不給錢,明天就不是這個金額 」。丁洪賢於被原告聚眾脅迫下,同意其與被告將於翌日簽 立協議書並交付系爭本票,故該協議書係於被告在被脅迫之 情況下所簽訂,依民法第105 條規定,被告係於遭原告脅迫 下始簽立協議書。被告已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撤銷該簽訂
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本件票款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被告於99年7 月5 日簽 發,兩造於同日並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99年7 月12日 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協議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 5 頁至第8 頁)。被告固不否認簽立系爭本票及協議書,然 主張係於遭原告脅迫下所為,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 究者為:被告簽發系爭本票是否係遭脅迫而得撤銷意思表示 ?析述如下: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 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 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10 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 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所有之建物分別出租予他人為商業經營,原告係 經營熱炒生意,亦向被告承租一店面為營業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與證人吳亭宜證述相符,自堪認為真。被告稱訴 丁洪賢係代理伊處理兩造攤位租賃事宜,丁洪賢於99年7 月 4 日晚間遭原告聚眾脅迫,始同意於翌日將與被告會同原告 簽訂協議書及交付本票,然原告否認有脅迫丁洪賢之事,並 稱:當日晚上丁洪賢有至原告承租之店面附近,但原告不知 丁洪賢何以在該處,當日晚間11時許有警察至該處,當時丁 洪賢並未報案,其並向警察表示不用報案,只是酒醉鬧事; 原告不清楚是誰在酒醉鬧事等語。查,原告係於99年7 月5 日自行簽立協議書並簽發本票,其意思表示並非原告關於租 賃事宜之代理人即丁洪賢代理為之,是被告所為簽立協議書 與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是否係受脅迫而為,應以被告本人有 無受脅迫為斷。
㈡次查,被告於99年7 月4 日時並未至原告承租之店面,僅丁 洪賢1 人到場。被告稱其心中是害怕丁洪賢再受危險,所以 在不情願的情況下才簽立系爭協議書及本票。惟查,就丁洪 賢於99年7 月4 日晚間是否確實受到原告聚眾脅迫乙節,被 告固提出其與證人吳亭宜及其配偶之對話錄影光碟及譯文, 以及吳亭宜99年8 月11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以證99年7 月4 日原告確實有糾眾脅迫丁洪賢之事,然上開存證信函僅記載 吳亭宜與原告請丁洪賢到場說明原委而發生衝突之事與吳亭 宜無關,並未敘明衝突係發生於何人之間及發生之原因、過
程;又上開錄影譯文中,吳亭宜固提及「丁先生當初是我們 三方對質對不對,之後是你們兩個合約的問題,我說好那( 不)關我的事了你們自己去看你們要怎麼不關我的事」、「 可是對方打他的時候我們夫妻檔在前面,有沒有,丁先生他 打你的時候我是不是有扶著你,他被砸的時候我先生扶著他 ,我擋在他前面,你幹嘛打人打七十幾歲的老人家,丁先生 有沒有」,然自該譯文全部內容觀之,在場之人並非僅原告 、丁洪賢及吳亭宜夫婦,尚有他人在場,則吳亭宜於該次對 話中所述之「對方」、「他」,是否均指原告,尚非無疑; 而吳亭宜於本件審理中到庭作證時稱伊不太記得有說過如譯 文所示的話,則尚難以上開譯文內容認定原告有親自或教唆 他人毆打、脅迫丁洪賢之事實。再查,99年7 月4 日晚間曾 有警察到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訴外人即福德路派出所副 所長涂榮光於另案即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95 號損害賠償事 件中到庭證稱其有求證當初去處理的警網,當時警網有到現 場2 次,是所長、警員去的,去的時後有看到很多年輕人在 那裡,有看到丁洪賢,問丁洪賢什麼事,丁洪賢說是客人酒 醉鬧事,沒有什麼事情,不需要警方處理,當時有錄影,但 現在可能已經不存在了,因為沒有提出告訴等語,此有本院 100 年度訴字第295 號100 年5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73頁)。則丁洪賢於警方到場時未向警方表 示遭原告毆打、脅迫,反竟表示僅係客人酒醉鬧事,不需警 方處理,其是否確遭受原告脅迫,顯非無疑,被告稱丁洪賢 於99年7 月4 日遭被告脅迫,其害怕丁洪賢再遭受危險,而 於不情願之情況下簽立系爭本票及協議書,尚非可採。被告 就確實遭原告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乙節未能證明,其稱得依民 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即屬無據,是兩造簽訂之系爭 協議書及被告之發票行為並未因意思表示遭撤銷而失其效力 。
㈢被告復稱依照系爭協議書第四點內容「雙方依照上揭協議條 件履行,雙方所訂租賃契約書即失效」,既然被告未依約履 行,兩造之租賃契約尚未失效等語,原告則稱被告曲解協議 書之意,且被告已將原告前承租之店面出租予他人。查,系 爭協議書已載明兩造因租屋事件同意成立和解,依民法第73 6 條、第737 條規定,和解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 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 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上開協 議書約定內容並未記載於兩造依協議書條件履行後,原訂租 約始失效,亦未記載如兩造未依協議書內容履行,原訂租約 將不生失效之效果,此約定應係強調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
,就本件租賃相關事宜以系爭協議書約定為準。揆諸上開規 定,兩造既已就租賃事件簽訂系爭協議書達成和解,原告自 取得依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權利,並不因被告嗣後是否依協 議書約定履行義務而受影響。
㈣綜上所述,原告持有系爭本票係因兩造就租賃事宜達成和解 ,而由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簽發交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並非無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33,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亦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