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1255號
原 告 沈懿萱
訴訟代理人 黃耀堂
被 告 蔡沁玲
訴訟代理人 蔡振鋒
被 告 盧延星
許清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
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蔡沁玲執有由原告所簽發票據號碼為四六九九二四號、發票日為一百年四月三十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肆拾肆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沁玲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4月30日透過被告許清能經營之 龍群房屋公司(下稱龍群公司)張貼之房屋出售廣告,聯繫 龍群公司所屬之仲介人員即被告盧延星,經由被告盧延星之 遊說,向被告蔡沁玲購買高雄市前鎮區○○○街105 號之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立房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30 萬元,原告同時並簽立 面額為44萬元、發票日為100 年4 月30日、票據號碼為 469924號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50萬元簽約金 之一部份。然系爭契約並無審閱期之規定,已不符現行消費 者保護法之強制規定,又系爭房屋實際為2 樓建物,並非如 被告所稱之合法3 層樓房屋,系爭房屋且曾於99年10月6 日 經法院拍賣程序,原告曾一再叮嚀長輩忌諱法拍屋。再者, 兩造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過程緊迫,有關系爭房屋之產權說明 書等資料,被告均未提出,也未向原告說明,原告於簽約當 日上午10時看屋,當日下午3 時即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未提 供系爭契約之審閱期,且被告一再佯稱系爭房屋已有其他客 戶在議價等語,催促原告盡快簽約。此外,被告許清能所經 營之龍群房屋公司,實際上是廣告公司,且於98年間即已命 令解散。綜合上情,被告等人以欺騙之方式,誘使原告簽訂 系爭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為: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1677號裁定所載 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蔡沁玲則以:系爭本票目前係由伊持有,伊並以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即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1677
號本票裁定)。伊將系爭房屋交與5 家房屋仲介公司進行仲 介,因被告許清能、盧延星所屬之龍群房屋公司最快通知有 買家,故由該等2 人負責系爭房屋與原告之仲介買賣。伊係 以正常買賣管道取得系爭房屋之產權,並非透過法院拍賣程 序。系爭房屋之3 樓屬增建部分,此點在系爭契約之第1 條 即有載明。伊之訴訟代理人於簽約當日到仲介公司時,原告 表示其找尋買屋標的已經歷時半年多,且曾看過數十間房屋 ,系爭房屋便是其屬意之標的,而原告於簽約過程中亦多次 以電話聯繫其父親詢問系爭房屋之相關事宜,協助辦理簽約 之代書林素秋亦有當面告知系爭契約之違約罰則,即沒收簽 約金(包括定金與系爭本票),故原告並非倉促決定簽署系 爭契約,原告所主張之契約審閱期,於本件應無適用。系爭 房屋目前雖已出售予第三人,然價格僅580 餘萬元,相較於 系爭契約所約定之630 萬元,伊已受有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許清能、盧延星均以:系爭本票於原告與被告蔡沁玲之 訴訟代理人簽訂系爭契約之隔天,渠等即將系爭本票交付予 被告蔡沁玲之訴訟代理人。系爭房屋並非藉由法拍取得,此 部分已有告知原告,至於系爭房屋之前幾手是否曾經遭查封 拍賣,渠等則無從得知。原告於簽約當時表示系爭房屋乃其 所欲尋找之房屋,並拜託渠等找屋主出面談價錢,渠等方於 當日聯絡被告蔡沁玲之訴訟代理人與原告商討簽約事宜。簽 約當時,渠等有提供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權狀正本,且有 明確告知事後反悔不買,依約必須沒收原告所給付之定金與 系爭本票,代書林素秋亦有向原告確認此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所簽發之系 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在案,惟查被告許清能、盧延 星均否認持有系爭本票,被告蔡沁玲亦自承係伊持有系爭本 票,並以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此部分並有本院100 年司 票字第1677號本票裁定可佐,故關於系爭本票所生法律關係 存在與否之爭執,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蔡沁玲之間,且因渠 等2 人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 告蔡沁玲行使票據權利,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被告蔡沁
玲部分自有確認之利益,然關於被告許清能、盧延星部分, 則因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拍賣公告、龍群廣告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等 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 ~9 頁),被告蔡沁玲則以前詞置 辯,並提出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35 頁 及 第70頁)。兩造對於系爭契約之內容、原告於看屋當日即行 簽訂系爭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均不爭執,故本件兩造 爭執之點,厥為:(一)系爭契約有無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 契約審閱期之適用?(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是否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情形?(三)被告蔡沁玲是否得以系爭契約之違約 約定主張沒收系爭本票,作為原告違約之賠償?(一)系爭契約並無契約審閱期之適用。
1.按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做 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又企業經營者與 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 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 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並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 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業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 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 9 款及同法第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2. 本件系爭契約係被告許清能向代書林素秋索取,且係代書 林素秋任職之訴外人德信地政士事務所預先擬定之契約範 本等情事,雖經證人林素秋證述屬實,然被告蔡沁玲並非 以提供不動產買賣等服務為營業,系爭契約亦非被告蔡沁 玲所提供預先做為房屋買賣之範本,故系爭契約並非屬於 定型化契約,是以系爭契約並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契 約審閱期等相關規定之餘地,原告自不得執此主張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未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者, 就該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票據行為為不要 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 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除於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 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
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 號、 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本件自應由原 告就其意思表示係被脅迫負舉證責任,惟原告雖主張被告 蔡沁玲於簽約時並未提供系爭房屋之相關證明文件,且系 爭房屋係屬法拍屋,故系爭本票係遭被告之詐欺而簽發等 語,然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過程,被告蔡沁玲係有提 供系爭房屋之土地建物謄本,同時並有代書在旁解說系爭 契約之違約責任即沒收系爭本票作為違約處罰等情,業經 證人即代書林素秋證述屬實,且由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蔡 沁玲購買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建物移轉契約書可知,被告蔡 沁玲係向訴外人黃祺峰購買系爭房屋,此有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0 年8 月3 日高市地鎮價字第 1000007199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2~50頁),故被告 蔡沁玲辯以其購買系爭房屋乃係透過正常買賣管道等語, 足堪採信,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事實不符。縱證人 徐文一即原告之配偶證稱:當時在簽訂系爭契約及本票時 ,被告許清能、盧延星都有向原告說先簽再說,看貸款是 否可以辦得下來,如果辦不下來會將本票還給原告等語, 然原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當知本票簽立後即應就票 面上之金額負清償之責,且於簽約過程中有證人徐文一陪 同在旁,並經代書林素秋解說系爭契約之違約責任,堪認 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並無受到詐欺之情事,原告復未 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本票之持票人即被告蔡沁玲有何 詐欺之情事,故原告本應就系爭本票負清償之責。(三)被告蔡沁玲不得以系爭契約之違約約定,主張沒收系爭本 票,作為原告違約之賠償。
查系爭契約第9 條(違約處罰)第2 項係約定:「甲方 (即原告)若不依合約履行各項義務或支付價金時,... ;經乙方(即被告蔡沁玲)書面通知限期催告仍不履行時 ,乙方得解除本買賣合約並沒收甲方已繳價款作為違約之 賠償,... 。」系爭契約之封面並有記載「①100/4/30簽 約:6 萬(現金)、44萬(本票)」等字樣,故系爭本票 乃屬原告所已繳之價款。惟被告蔡沁玲於本件訴訟進行中 ,均為提出其曾依據上開約定向原告以書面通知限期不履 行,其將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系爭本票之證明文件,亦為 曾向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告蔡沁玲自不 得依據上開違約處罰之約定主張沒入系爭本票,是以堪認 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
六、綜上,被告蔡沁玲不得以系爭契約之約定主張原告應清償系 爭本票之金額。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蔡沁玲持有系爭本
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 張被告許清能、盧延星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則因欠缺 確認利益,其主張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 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