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法定代理人 戴桂英
訴訟代理人 羅淮山
黃美玲
被 告 梁文宇
許鼎宗
陳坤賞
施杰樑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雄簡字第1169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 年10月25日上午8 時42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10月31日下
午3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梁文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七計算之利息,加計之利息總額計收以上開金額之百分之五為上限。被告許鼎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七計算之利息,加計之利息總額計收以上開金額之百分之五為上限。
被告陳坤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七計算之利息,加計之利息總額計收以上開金額之百分之五為上限。
被告施杰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七計算之利息,加計之利息總額計收以上開金額之百分之五為上限。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梁文宇、許鼎宗、陳坤賞及施杰樑分別於民國 93年9 月1 日、93年2 月11日、92年2 月21日、92年10月13 日向原告所設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各貸款新臺幣(下同) 29,268元、68,918元、86,684元、85,012元,並約定應各自 94年9 月1 日、94年2 月11日、93年2 月21日、93年10月13
日起分29期、70期、48期、85期按月清償,如有一期未清償 ,則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4 人嗣後均未按期清償,迄今各 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 項至第4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清償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申請書、撥付通 知書及繳納狀況查詢為證,且被告4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 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吳智媚
法 官 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4,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800元
合計 5,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