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修繕費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0年度,832號
KSEV,100,雄小,832,201110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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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小字第832號
原   告 林美琪
被   告 藍之言
訴訟代理人 羅榮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29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四段第㈣小段關於「客用臥室天花板油漆剝落修繕費用3,600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客用臥室天花板油漆剝落修繕費用3,500 元」;同段關於「合計28,6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合計28,5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29日所為100 年度雄小字第832 號 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誤算等顯然錯誤,爰依首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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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