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0年度,733號
KSEV,100,雄小,733,20111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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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小字第733號
上 訴 人 鄭曉彤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鄭寶安
      杜麗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袁剛正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00 年8 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復未由當事人提起上訴,依法均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
  用同法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
二、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
  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故本件上訴狀應列原告鄭曉彤
  為當事人,鄭寶安杜麗珠則併列為法定代理人,原上訴狀
  未依上開說明為之,亦應依法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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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