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小字第733號
上 訴 人 鄭曉彤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鄭寶安
杜麗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袁剛正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00 年8 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復未由當事人提起上訴,依法均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
用同法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
二、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
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故本件上訴狀應列原告鄭曉彤
為當事人,鄭寶安及杜麗珠則併列為法定代理人,原上訴狀
未依上開說明為之,亦應依法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