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0年度,2325號
KSEV,100,雄小,2325,201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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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小字第2325號
原   告 周梅鳳珍
被   告 潘紀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及第28 條 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竹市○區○○路648 巷112 之4 號, 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而侵權行為地 係在新竹市○區○○街與英明街口,依上揭規定,本件無論 依被告住所地或侵權行為地,本院均無管轄權,故應由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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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