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1年度,768號
TPDM,91,簡,768,2002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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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六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晚上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一五五號「e世紀網路咖啡店」,見 櫃檯上置有李文心所有摩托羅拉廠牌銀灰色V3688(內含電池一個、SIM 卡一張)手機一支(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因對該機種甚為喜歡 ,遂趁無人注意之際,於結帳後下手竊取該手機,得手後將其內之SIM卡棄置 ,將手機留供己用。其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晚上十一時許,進入臺北縣新 店市○○路○段二號二樓「e語網路生活館」消費,上網遊戲約十分鐘後,見負 責人馮義傑離開櫃檯,復迅即入內竊取櫃檯抽屜內之十元硬幣三十枚(計三百元 ),得手後離去並將所得花用殆盡。嗣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八時許,為 警在其工作之京川車體美研洗車中心查獲上情,並循線自其住處起獲上開李文心 失竊之手機電池一顆。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坦承:「(問:於何時?何地?竊取他人 物品?)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十三時許,在新店市○○路○段一五五號e 世紀網咖櫃檯內竊取的。(問:你竊取何物?數量為何?)我於櫃檯內竊取摩托 羅拉廠牌銀灰3688手機(內含電池乙個及SIM卡乙張)壹支。(問:你如 何竊取?用何工具竊取?)當時我打完電腦欲離開時,我看見櫃檯有乙支摩托羅 拉手機,(是)我喜歡的機種,我就趁無人注意及店員不在櫃檯時,我走近櫃檯 將手機拿走,沒有用任何工具。‧‧‧(問:你竊得摩托羅拉3688手機後如 何處置?作何用途?)當天竊得該手機後,我就跑回家了,隔天要去上班就在路 上將SIM卡丟掉了,自己再去買乙顆新電池,(將)偷來的手機電池則放在家 中。因為沒有手機,所以竊得後自己使用。‧‧‧(問: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 日二十三時許,你在新店市○○路○段二號二樓(e語網路生活館)櫃檯抽屜內 竊取新台幣參佰元(十元硬幣三十枚)是否屬實?你於何時到達該店?何時離開 ?)是的。我於當天二十三時到達該店並消費上線遊戲,約完十分鐘,我見櫃檯 無人,有機可趁,於是竊取櫃檯內十元硬幣共新台幣三百元,得逞立即離開」等 語(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第九頁反面),並於偵查中自白:「(問: 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晚上十一點偷一摩托羅拉行動電話?)是的,當時櫃檯沒 有人,我結完帳就順手拿走,換上0000000000門號使用。(問:地點 ?)新店市○○路○段一五五號『e世紀網路咖啡店』。(問:九十一年一月十



二日晚上十一點是否又偷櫃檯內十元硬幣三十枚?)是的。‧‧‧(問:竊取三 百元何用?)買東西花掉了。(問:偷竊地點?)北宜路二段二號二樓『e語網 路生活館』」等語不諱(見偵查卷第十九頁)。核與證人即手機失竊被害人李文 心於警訊中證述:「(問:你行動電話於何時、地失竊?該竊嫌以何方式竊取? )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新店市○○路○段一五五號網路咖啡店放置 桌上,被竊嫌偷走」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反面),及證人即e語網路生活館負 責人馮義傑在警訊時證稱:「(問:你所失竊之零錢置於何處?當時有無報案? )我所失竊之零錢是放在店內櫃檯的抽屜內,當時並無上鎖。因為損失不大,所 以沒有報案」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之情節大致一致,且有李文心出具 之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被告出於 任意性之自白,核有證人李文心馮義傑之證詞及卷附贓物認領管單可資為補強證 據,堪信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依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 認被告確犯有上開竊盜犯行,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二、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 在網路咖啡店竊取他人財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係出於初始同一犯罪計劃下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 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多次出入網路咖啡店消費,經濟來 源顯然不虞匱乏,犯後雖坦承犯行不諱,然足認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情狀、所生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五十六 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秋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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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