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1年度,754號
TPDM,91,簡,754,2002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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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五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
毒偵字第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淨重零點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淨重零點伍玖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間因偽 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 復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六八八號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於 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四七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九十 年三月十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假釋縮刑期滿以已執 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 犯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又因被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及 第二級毒品,施用方式不同,且犯罪之構成要件非屬同一,復因案外人馮中浩交 付其持有毒品時有先後之分,非均同時為之,故前開所犯二罪間,堪認犯意各別 ,罪名不同,應予以分論併罰之,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 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淨重0‧五九公克,聲請書誤載為一公克容有誤 會)、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一公克),雖被告偵查中供承係因案外 人馮中浩早上要出門才交給他,非其所有(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十 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警訊筆錄,卷附該署九十年度毒偵字 第三0九四號卷宗內);惟上開毒品既其所持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自均應沒收銷燬之;此外扣案之夾鍊袋四只 ,依其物質屬性而言,因尚有其他用途,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物或違禁物,且被告 於警訊及偵查中(包含上開毒品部分)均否認為其所有,既無積極之證據,證明 為其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沒收,容有誤會 ,均應予以補充說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 世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文 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①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②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③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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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