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郭又菘
被 告 李有龍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雄小字第194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 年10月18日上午9 時2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21日
下午3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伍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零貳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 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 嗣後未依約繳款,截至95年2 月21日止,共尚積欠其如主文 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 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約及信 用卡對帳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林芊蕙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