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0年度,1903號
KSEV,100,雄小,1903,2011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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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1903號
原   告 余成桓
訴訟代理人 王淑敏
被   告 劉霈瑩
訴訟代理人 劉義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前於民國99年12月24日晚間10時12分許,駕駛訴外人 游麗英所有車號YZ-8171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 沿高雄市○○○路西向內側快車道駛至該路與自由四路之路 口時,因未注意該車道繪有左轉專用之指向標線,即逕直行 ,適前方原告所駕駛之車號1608-MF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當時欲自大中二路西向中間快車道左轉自由四路 ,肇事車輛之右前車頭遂擦撞至系爭車輛之左後車尾,致使 原告除需支出修復其所有系爭車輛之新臺幣(下同)3,590 元(無零件更換)費用外,另需花費修復期間之交通費用1, 200 元、及請求鑑定事故肇事責任歸屬之鑑定費用3,000 元 。凡此均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附加遲延利息 為賠償。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對於原告本件事故所述,固不爭執,但原告所請求賠償者, 其項目及數額未盡合理。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除該2 車輛有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 ,並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各節,已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是項事故資料核閱無誤,被告亦 不爭執,而堪認為真外,餘則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首列情 詞置辯。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 輛,既因被告行駛前開肇事車輛而遭擦撞,有如上述,揆諸



民法此列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雙方所爭執之 處,僅在原告所請數額是否合理,茲審酌如下:(一)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部份: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至於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參諸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經查原告於前開事故後,為修復系爭車輛,需支出不含零 件更換之板金、噴漆費用共3,590 乙情,有統一發票憑卷 可考(本院卷12頁),再以卷附事故現場照片(本院卷38 頁)所示系爭車輛左後車尾之一字長型刮擦痕跡為觀,該 筆支出,應可認屬必要無訛,是原告此項目所請,洵為有 理,無由不許。
(二)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之交通費用部份:
第查原告關於此項目所求,固謂其於系爭車輛99年12月30 日至31日修復期間,自位於左營區之住家前往址設鳳山之 診所上班時,確有全程搭乘自用小客車往返之必要,乃商 請親友特為開車接送,2 天需費1,200 元云云(本院卷46 頁)。然姑不論原告無法檢附交通支出之單據為證,為其 自承在卷(本院卷46頁),則其請是否有據,已非無疑。 甚者,原告經本院詢以該診所有無大眾交通系統可達時, 竟表示最近的捷運站是鳳山站,但如何搭公車轉乘則不清 楚等語(本院卷46頁),是原告對其真否僅得以專車代步 ,而無法利用公車、捷運等運輸工具為往返一節,仍未充 分說明。復原告亦未能舉證其倘以大眾交通工具往返之預 估費用供參,本院因認其本段所請,容非恰當,自難允許 。
(三)本件事故之鑑定費用部份:
另查原告雖以其為明首列車禍之責任歸屬,已請得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鑑定,並支出鑑定 費用3,000 元為由,請求被告對此項目之花費,亦加賠償 等語(本院卷3 頁)。然該鑑定,要屬原告資為其本件權 利主張之依據,則其此部分支出,固有該委員會出具之統 一收據在卷可查(本院卷14頁),但因與車禍所生之損害 ,並無何關聯可言,非原告徒言被告直至送鑑後才願談及 理賠云云(本院卷46頁),即可認為應由被告負擔,故而 ,原告此揭請求,同非有理甚明,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開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3,590 元,及遲延利息 ,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由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萬元以下, 並係行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份,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首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聖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 元
合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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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