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林鴻達
楊文弼
被 告 蔡居生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雄小字第181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 年10月5 日下午2 時2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3
日下午3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與伊簽立「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循環使 用核准之額度,借款期間自核准次日起為期一年,並約定以 帳號000000000000之活期性存款帳戶為指定貸款往來帳戶, 利率依其逾期時之年利率15% 計算。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款 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按上開利率10% 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未償還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 定書、現金卡帳號查詢、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 、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查詢交易明細等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 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賴佳慧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 記 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