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劉世章
李世賢
被 告 洪志典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雄小字第178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 年10月6 日上午9 時3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0
日下午3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湘瑩
書 記 官 吳雅琪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陸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5,008元(內含違約金11,400元),及其 中28,873元自民國100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9.71 %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收取違約金,惟每次收取 期數最高以3 期為上限,計算方式為:當期繳款發生延滯時 ,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 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 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當庭捨棄違約 金之請求,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10月1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 辦理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 應給付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迄至94年8 月30 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28,873元未清償,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
表、約定條款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吳雅琪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雅琪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計 1,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