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胡鈞
駱瑞淇
林威呈
被 告 林興盛
楊家麟
林興煌
楊家慶
林忠盛
陳林美嬌
林英嬌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雄小字第175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 年9 月29日下午2 時2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8日上
午10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顏銀秋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烏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烏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訴外人吳烏梅於民國92年9 月9 日向第三人誠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辦理消 費性商品貸款新臺幣(下同)58,879元,雙方簽立消費性商 品貸款契約,並約定分24期清償,每期償還2,994 元,如遲 延給付逾30日以上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且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詎吳 烏梅於93年4 月7 日死亡,被告於93年8 月8 日起即未依約 還款,尚積欠第三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41,951元等情,被告為吳烏梅之繼承人 且未聲明拋棄繼承,而原告於93年11月5 日受讓上開債權, 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作為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爰依消
費借貸、債權讓與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烏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41,951元,及自93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 算之利息。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 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 繳款明細表、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3 月30 日雄院高100 團字第10007333號家事庭函等為證,經本院核 對無訛,而被告林興盛、林興煌、林忠盛、林英嬌辯以:伊 等母親吳烏梅改嫁後,伊等並未與吳烏梅同住,伊等不知其 生前之債務等語,且被告楊家麟、楊家慶、陳林美嬌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爭執,經查,原告主張限定繼承對被告而言,僅 就被繼承人吳烏梅之遺產範圍內負物之有限責任,並無顯失 公平或不利之影響,是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湯正裕
法 官 顏銀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