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1655號
法定代理人 林崑明
訴訟代理人 林曉
法定代理人 鄭陳煌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 ,業已變更為鄭陳煌梅,並據被告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爰准由新任主任委員鄭陳煌梅承受訴訟。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3 萬9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其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3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 ,故本件原告所為聲明減縮,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4 月1 日簽訂被告大樓之管理維 護服務契約(下稱系爭管理契約)及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下 稱系爭保全契約),約定服務期間為99年4 月1 日至100 年 3 月31日,並由原告提供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及駐衛 保全服務,被告則應按月給付服務費用共39萬2000元。惟被 告卻藉故於99年6 月服務費用片面扣款6000元、99年9 月服 務費用片面扣款1 萬元及100 年1 月服務費用片面扣款1萬 9000元,共計扣款3 萬5000元,被告上開扣款均未依合約罰 則,亦未與原告協商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依約給付此部分服務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被告發現原告派駐管理人員曾有於99年4 月間 未依規定穿著、99年4 、5 、6 月間值勤時上網、看電影、 閱讀書刊、清潔人員於99年4 、5 、6 月間未履行打掃安全 梯工作、清潔人員於99年9 月間連續2 天脫班、管理人員於 99 年9月間夜間值勤時上網、車道保全員自100 年1 月間缺 額未補,被告遂發函通知原告上開情事,並依系爭管理契約 及系爭保全契約之罰則規定,分別於99年6 月服務費用計算 扣款6000元、99年9 月服務費用計算扣款1 萬元及100 年1 月服務費用計算扣款1 萬9000元,又每次扣款均在管理委員 會會議說明,原告既曾列席參與,未當場表示異議,事後亦 未以書面異議,是以,被告上開扣款並非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9年4 月1 日簽訂系爭管理契約及系爭保全契約, 約定服務期間為99年4 月1 日至100 年3 月31日,並由原 告提供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及駐衛保全服務,被告 則應按月給付服務費用共39萬2000元。
(二)被告曾於99年6 月服務費用扣款6000元、99年9 月服務費 用扣款1 萬元及100 年1 月服務費用扣款1 萬9000元,共 計扣款3 萬5000元。
(三)原告派駐管理人員吳俊賢有於99年4 月7 日至4 月11日未 依規定穿著、值勤時攜帶電腦觀看電影、閱讀書刊、洪聖 文於99年5 月1 日至5 月2 日閱讀書刊、張卓強於99年6 月16日之前每日利用社區電腦上網、清潔人員廖秀月於99 年9 月19日至9 月20日連續2 天未到場清潔、管理人員陳 紀寧、林長耕於99年9 月23日、9 月24日、9 月26日、9 月27日夜間值勤時上網、原告並未自車道保全員劉金漢99 年12月23日離職日起至100 年1 月12日之期間補齊其缺額 ,被告曾分次發函通知原告上開情事。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
被告依系爭管理契約及系爭保全契約之罰則規定,分別於99 年6 月服務費用扣款6000元、99年9 月服務費用扣款1 萬元 及100 年1 月服務費用扣款1 萬9000元,有無理由?(一)細觀系爭管理契約附件六與系爭保全契約附件三之增列條 款內容中罰則部分,均一致載明各項服務項目之罰款金額 ,包含:「1.服裝不整者,初犯:300 元,再犯:500 元 …3.值勤時脫班,初犯:500 元,再犯:撤換…14. 清潔 人員怠忽職守,初犯:500 元,再犯:更換」等情,並於 說明處另註記「1.凡經住戶檢舉或反應至主任委員、管理
副主委、安全委員等有上述違規行為,經查證屬實呈報管 理委員會後以書面或電話通知管理公司,如管理公司不服 應於管理委員會召開公聽會議時到場申訴,經管理委員會 表決成立後于給付當月份服務費執行扣款,並登錄記點」 等語明確,此有系爭管理契約及系爭保全契約影本各乙份 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原告有該當系爭契約罰則內容所載 項目之情事時,自得就當月份服務費依上開約定執行扣款 ,先予敘明。
(二)1.經查,原告派駐管理人員吳俊賢有於99年4 月7 日至4 月11日未依規定穿著、值勤時攜帶電腦觀看電影、閱讀 書刊、洪聖文於99年5 月1 日至5 月2 日閱讀書刊、張 卓強於99年6 月16日之前每日利用社區電腦上網、管理 人員陳紀寧、林長耕於99年9 月23日、9 月24日、9 月 26日、9 月27日夜間值勤時上網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又管理人員王國新曾於99年9 月間夜間值勤時上網 部分,此經提報被告管委會討論在案,有被告會議紀錄 可參,證人即原告派駐主任徐泰元到庭證稱此部分事實 管委會曾告知我們,是伊代被告為書面通知時發生筆誤 漏載等語,堪信為真實,足認原告於上開時間確有管理 人員發生服裝不整及未依規定值勤而為實質脫班之情無 訛。另依證人即清潔人員廖婉容具結證稱99年4 月至99 年6 月期間都有打掃安全梯,被告在6 月曾經有反映未 清掃乾淨,知道後我有改善等語,又證人徐泰元亦證稱 清潔人員於7 月份都有按規定到場清潔等語明確,足認 原告指派之清潔人員確實有於上開時間為清潔工作,並 無怠忽職守之情。至於清潔人員廖秀月於99年9 月19日 至9 月20日連續2 天未到場清潔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暫不論廖秀月脫班原因是否基於颱風假之故,惟依兩造 約定,本應配置三名清潔人員從事清潔工作,又原告既 未額外調度其他人力暫為替代,亦未能證明該段時間廖 秀月負責清潔工作部分已告完成,堪認廖秀月清潔工作 部分,尚有怠忽職守之嫌。再者,參以系爭契約罰則訂 定形式,顯以原告指派人員個人違犯次數為計算基礎, 其中清潔人員部分,尚以日數為衡量標準,依此,原告 指派之管理人員及清潔人員既於上開時間分別有服裝不 整、值勤時脫班及怠忽職守之事實,已如前述,又被告 在此之前並無對原告指派人員處以任何罰款在案,是被 告應依系爭契約罰則第1 、3 、14項之初犯規定,就99 年6 月份服務費執行扣款1800元(計算式:300 元+ 500 元×3 人=1800元)、就99年9 月份服務費執行扣
款2500元(計算式:500 元×3 人+500 元×2 日= 2500 元 )。
2.至於,被告辯稱每次扣款金額均在管理委員會會議說明 ,原告既曾列席參與,未當場表示異議,事後亦未以書 面異議云云,惟原告曾於99 年7月16日回函表示異議, 此有原告所提回函乙紙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徐泰元到庭 證述屬實,是被告此部分辯詞,顯非可採。又觀以被告 所提開會紀錄及通知函文僅為載明扣款總額,關於其計 算式及逐項處罰金額之說明,均付之闕如,縱認原告確 有列席管理委員會會議,然其可否實際參與該會臨時動 議所提系爭處罰事宜之表決,已非無疑,況證人徐泰元 即證稱我們參與會議只是處於被告知的狀態,無法表示 意見,針對罰款的事情,督導有被趕出去過,我也被要 求離席等語明確,從而,實難僅憑原告當場未有任何表 示之舉,逕認其對被告所為扣款金額之計算即表同意。 此外,被告另辯稱關於管理人員陳紀寧、林長耕、王國 新於99年9 月23日、9 月24日、9 月26日、9 月27日夜 間值勤時上網罰款部分,係依徐泰元建議以原告公司資 訊設備使用規定扣款,惟此經證人徐泰元到庭補充說明 「他們說要直接扣款一萬元,並直接把我們的督導趕出 去,我就表明這樣扣款不合理,應按照罰則來做。我當 時只是給他們一個建議,並非代表原告同意被告這樣扣 款,因為我當時是代表被告」等語在案,足見被告依此 一資訊設備使用規定扣款並未經原告同意甚明,是被告 以之作為兩造間服務費用之計算基礎,洵非有理。(三)次查,系爭保全契約附件一駐衛保全服務費用結構表即於 機動巡邏員部分載明「人數:3 人力,工作內容:門禁管 制、巡邏、緊急應變處理、住戶服務及車道車輛進出管制 ,金額:7 萬8000元」等情,是原告依約負有提供足額機 動巡邏員以進行車道車輛進出管制之對價義務甚明,惟原 告並未自車道保全員劉金漢99年12月23日離職日起至100 年1 月12日之期間補齊其缺額,乃兩造所不爭,是原告就 此部分期間之服務提供,顯未符系爭契約本旨,即屬不完 全給付,故被告得依機動巡邏員每人月薪1 萬9000元之標 準,就100 年1 月份服務費執行扣款1 萬3300元(計算式 :1 萬9000元×21/30 =1 萬3300元)。(四)綜上,本件原告指派之管理人員及清潔人員既於上開時間 分別有服裝不整、值勤時脫班及怠忽職守之事實,且亦有 未補足車道保全員人力之情事,則被告依系爭契約服務內 容及罰則約定,自得就上開期間服務費用執行扣款共1萬
7600 元(計算式:1800元+2500元+1 萬3300元=1 萬 7600 元 ),而其餘扣款1 萬7400元部分(計算式:3 萬 5000元-1 萬7600元=1 萬7400元),即屬無據,應予返 還。
六、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在1 萬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6 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