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0年度,1645號
KSEV,100,雄小,1645,201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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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楊勝雄
      何助民
被   告 張介良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雄小字第1645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 年10月5 日下午2 時2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13日下午3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間向伊申請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使用,伊核給額度新臺幣(下同)20,000 元,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消費明細帳單以月結 方式按期寄發供被告對帳,被告依帳單金額繳付帳款或使用 循環信用。惟迄今被告尚積欠至100 年7 月3 日止之信用卡 消費款17,117元、利息及違約金1,929 元未給付之事實,業 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 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本 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賴佳慧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 記 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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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