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0年度,1622號
KSEV,100,雄小,1622,2011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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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法定代理人 辜𦠜松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周侑增
被   告 陳松能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雄小字第162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 年9 月29日下午2 時2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
6 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捌拾元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2,850元,及其中51,280元自民國86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原告當 庭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680,及其中51,280元自86年 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 減縮,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7 月8 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領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消費款,如未繳納,應 另按週年利率20%加計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86年 9 月12日止累計積欠伊消費款51,280元、利息200 元、年費 1,200 元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 %者,債權人對於



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 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 條、第20 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高達週年利率20 % ,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又在消費借 貸契約中,除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外,實難想像尚有何年費 存在之必要,則該所謂之年費,容係原告巧立名目所收取之 額外費用,應非上開契約所生之必要費用,堪認係以其他方 法巧取利益,依民法第206 條之規定,係違反禁止規定而無 效,是原告自不得請求年費1,200 元部分。是原告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廖佳玲
法 官 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計 1,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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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