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0年度,1362號
KSEV,100,雄小,1362,201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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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1362號
原   告 易盈茵
訴訟代理人 李孟璋
被   告 周佑文
訴訟代理人 吳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 萬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59,950元及其遲延 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9 月1 日夜間11時許,駕駛車號 Y9-583號之計程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三民區○○ ○路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九如二路與嫩江街口之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況及行車環 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訴外人陳思學駕駛 伊所有車號為YO-4259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九如 二路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口欲左轉嫩江街時,致 被告車輛之車頭與系爭車輛右前車身發生碰撞,致伊受有支 出系爭車輛拖吊費1,800 元(實際支出2,400 元,僅請求1, 800 元)、修復費58,150元(含工資33,200元、零件部分原 為33, 250 元,然僅請求24,950元),共59,950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9,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兩造均有責任,請本院斟酌過失比 例並扣除折舊後再命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因被告未注意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肇致本件 交通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並支出拖吊費1,800 元、修復費58,150元(含工資33,200元、零件24,950元)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修繕 估價單、拖吊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8 、105-109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調閱系爭事故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32 、66-67 頁),且被告對其因過失而致系爭車輛毀壞亦不爭執,堪 信為真,則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殆無疑義。(二)本件因被告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損害,已 如前述,茲就原告得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
2.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受有支出拖吊 費1,800 元、修車費58,150元(含工資33,200元、零件24 ,950元)之損害,固為被告所不爭,惟辯以該修復費用應 計入折舊等語。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 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0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 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1 月計」之規定,經查,系爭車輛原告所有,係85年3 月出廠,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之99年9 月,已使用14年6 個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表1 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系爭車輛自出廠迄至本件車 禍發生時,已逾耐用年限,且原告自承車輛修復均以新零 件更換被損零件,是其修復時所更換零件之部分僅得請求 殘價即4,158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 , 即24,950(5 +1)=4,158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 )】,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應為37,358元(計算式:4,158 +33,200=37,358),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於此範圍內,則屬 有據。
3.從而,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而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1,800 元、修復費37,358元,共39,158元,於法有據。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被告抗 辯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過失,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 第103 頁),惟主張被告車速過快應負擔90% 以上之責任云 云。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 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經查,兩車碰撞 位置,系爭車輛係在右前車頭及車身,被告車輛在車頭處, 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及現場照片為憑,堪認系爭車輛應尚未完成轉彎,是被 告車輛係擁有先行路權之直行車,駕駛系爭車輛之人應研判 被告車輛之車速、距離確為安全時始可駛入交岔路口,然疏 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轉彎,致生本件車禍事故,是本院斟酌兩 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程度,認原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 先行之情節較為嚴重,並參以被告超速行駛增加煞避難度並 加重撞擊力道等情,認過失責任比例分擔,以原告負擔60% 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40%過失責任為妥適。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擔90%以上之責任,洵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39,158元(37,358 +1,800 =39,158),惟原告應負擔60%之與有過失責任, 經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5,663元( 計算式:39,158×40%=15,663;元以下4 捨5 入)。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九、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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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