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雄勞簡字第15號
原 告 許書綸
左益霖
廖婉育
陳如屏
龔泓宇
陳宜朋
訴訟代理人 鄂玟君
法定代理人 林柏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鄂玟君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參拾伍元,原告許書綸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捌拾貳元,原告左益霖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原告廖婉育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貳拾伍元,原告龔泓宇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柒拾伍元,原告陳宜朋新臺幣陸仟捌佰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陳如屏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就其本件薪資、及資遣費請求,起訴時除載如其下揭聲 明所示外,本均求命被告附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鄂玟君及許書 綸則另認被告應給付其等各新臺幣(下同)5 萬2,625 元及 4 萬1,124 元。迨最後審理期日,其等乃均表示該遲延利息 不再主張,原告鄂玟君並許書綸復僅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 一及二所示之金額。凡此要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上之減縮,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並無不合,爰 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鄂玟君、許書綸、左益霖及陳如屏,前受被告僱傭為行 銷助理(下合則稱行銷助理原告),其餘原告則曾任被告之 工讀生(下合則稱工讀生原告)。緣被告就原告各如附表所 示之薪資、資遣費未付,乃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鄂玟君4 萬6,535
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書綸3 萬7,582 元(三)被告 應給付原告左益霖2 萬1,000 元。(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陳 如屏1 萬3,800 元。(五)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婉育1 萬2,7 25元。(六)被告應給付原告龔泓宇1 萬1,675 元。(七)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宜朋6,800 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除陳如屏部分外,已提出載有被告願 如數給付本件原告鄂玟君、許書綸月薪資及手機通話補助費 ,原告左益霖月薪資,其餘工讀生原告之按日並按時計算薪 資等內容之信義聯法法律事務所函文,並記載被告公司不否 認所屬員工得領取禮盒推廣補助每日500 元、及假日加班費 每日1000元之被告傳真電文,暨顯示原告鄂玟君、許書綸有 於附表一、二編號2 、3 所示日期推廣補助、及假日加班之 年節禮盒出貨及現金簿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之結果,視同自認 ,是原告此部分所陳,自堪信為真。準此,本件原告除陳如 屏未就其請求為證明,而應予駁回外,餘者依雙方勞動契約 之約定,並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及資遣費,即屬 有據,無由不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開原因事實,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約 定,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各請求被告給付 其積欠薪資,及資遣費,於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 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首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聖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7,000 元
證人旅費 500 元
合計 7,500 元
附表一:原告鄂玟君(行銷助理)請求明細
┌──┬─────────┬───────┬─────┬────┬──────┐
│編號│ 項 目 │ 期 間 │月(日)數│ 金 額 │ 備 註 │
├──┼─────────┼───────┼─────┼────┼──────┤
│ 1 │月薪資(21,000元)│100 年1 至2 月│ 2 │42,000元│ │
│ │ │ │ │(21,000│ │
│ │ │ │ │×2 =42│ │
│ │ │ │ │,000) │ │
├──┼─────────┼───────┼─────┼────┼──────┤
│ 2 │出勤推廣業務補發獎│100 年1 月25日│ 4 │2,000元 │ │
│ │金(每日500 元) │至同年月28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假日加班費 │100 年2 月5、6│ 2 │2,000元 │ │
│ │(每日1,000 元) │日 │ │ │ │
│ │ │ │ │ │ │
├──┼─────────┼───────┼─────┼────┼──────┤
│ 4 │手機通話補貼費 │ │ │535 元 │ │
│ │ │ │ │ │ │
│ │ │ │ │ │ │
├──┼─────────┼───────┼─────┼────┼──────┤
│ 5 │資遣費 │99年12月1 日 │ │2,625元 │被告於100 年│
│ │ │至100 年3 月1 │ │即21,000│3 月1 日,以│
│ │ │日 │ │×0.5 ×│公司無法支付│
│ │ │(僱傭期間) │ │(3 +【│薪資為由,終│
│ │ │ │ │1/31】/1│止雙方之勞動│
│ │ │ │ │2 )=2,│契約。 │
│ │ │ │ │625 │ │
├──┴─────────┴───────┴─────┼────┴──────┤
│ 合 計 │46,535元 │
└──────────────────────────┴───────────┘
附表二:原告許書綸(行銷助理)請求明細
┌──┬─────────┬───────┬─────┬────┬──────┐
│編號│ 項 目 │ 期 間 │月(日)數│ 金 額 │ 備 註 │
├──┼─────────┼───────┼─────┼────┼──────┤
│ 1 │月薪資(21,000元)│100 年1 至2 月│ 2 │32,000元│曾受領1月份 │
│ │ │ │ │(21,000│薪資1萬元 │
│ │ │ │ │×2-10, │ │
│ │ │ │ │000=32 │ │
│ │ │ │ │,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出勤推廣業務補發獎│100 年1 月24日│ 5 │2,500元 │ │
│ │金(每日500 元) │至同年月28日 │ │ │ │
├──┼─────────┼───────┼─────┼────┼──────┤
│ 3 │假日加班費 │100 年2 月5 、│ 2 │2,000元 │ │
│ │(每日1,000 元) │6 日 │ │ │ │
│ │ │ │ │ │ │
├──┼─────────┼───────┼─────┼────┼──────┤
│ 4 │手機通話補貼費 │ │ │1043 元 │ │
│ │ │ │ │ │ │
│ │ │ │ │ │ │
├──┼─────────┼───────┼─────┼────┼──────┤
│ 5 │資遣費 │99年12月22日 │ │2,039元 │被告於100 年│
│ │ │至100年3月1日 │ │ │3 月1 日,以│
│ │ │(僱傭期間) │ │ │公司無法支付│
│ │ │ │ │ │薪資為由,終│
│ │ │ │ │ │止雙方之勞動│
│ │ │ │ │ │契約。 │
├──┴─────────┴───────┴─────┼────┴──────┤
│ 合 計 │37,582元 │
└──────────────────────────┴───────────┘
附表三:原告左益霖(行銷助理)請求明細
┌──┬─────────┬───────┬─────┬────┬──────┐
│編號│ 項 目 │ 期 間 │月(日)數│ 金 額 │ 備 註 │
├──┼─────────┼───────┼─────┼────┼──────┤
│ 1 │月薪資(21,000元)│100 年1 月 │ 1 │21,000元│ │
│ │ │ │ │ │ │
│ │ │ │ │ │ │
├──┴─────────┴───────┴─────┼────┴──────┤
│ 合 計 │21,000元 │
└──────────────────────────┴───────────┘
附表四:原告陳如屏(行銷助理)請求明細
┌──┬─────────┬───────┬─────┬────┬──────┐
│編號│ 項 目 │ 期 間 │月(日)數│ 金 額 │ 備 註 │
├──┼─────────┼───────┼─────┼────┼──────┤
│ 1 │月薪資(21,000元)│100 年2 月 │ 1 │13,800元│曾受領2月薪 │
│ │ │ │ │(21,000│資7,200 │
│ │ │ │ │ -7,200│ │
│ │ │ │ │=13,80 │ │
│ │ │ │ │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 計 │13,800元 │
└──────────────────────────┴───────────┘
附表五:原告廖婉育(工讀生)請求明細
┌──┬─────────┬───────┬─────┬────┬──────┐
│編號│ 項 目 │ 期 間 │日(時)數│ 金 額 │ 備 註 │
├──┼─────────┼───────┼─────┼────┼──────┤
│ 1 │日薪資(1,000元) │100 年1 月28日│ 5 │5,000元 │ │
│ │ │至2 月1 日 │ │ │ │
├──┼─────────┼───────┼─────┼────┼──────┤
│ 2 │過年期間時薪 │100 年2 月2 日│ 51.5 │7,725元 │ │
│ │(時薪150元) │至2 月6 日 │ │ │ │
├──┴─────────┴───────┴─────┼────┴──────┤
│ 合 計 │12,725元 │
└──────────────────────────┴───────────┘
附表六:原告龔泓宇(工讀生)請求明細
┌──┬─────────┬───────┬─────┬────┬──────┐
│編號│ 項 目 │ 期 間 │日(時)數│ 金 額 │ 備 註 │
├──┼─────────┼───────┼─────┼────┼──────┤
│ 1 │日薪資(1,000元) │100 年1 月28日│ 5 │5,000元 │ │
│ │ │至2 月1 日 │ │ │ │
├──┼─────────┼───────┼─────┼────┼──────┤
│ 2 │過年期間時薪 │100 年2 月2 日│ 44.5 │6,675元 │ │
│ │(時薪150元) │至2 月6 日 │ │ │ │
├──┴─────────┴───────┴─────┼────┴──────┤
│ 合 計 │11,675元 │
└──────────────────────────┴───────────┘
附表七:原告陳宜朋(工讀生)請求明細
┌──┬─────────┬───────┬─────┬────┬──────┐
│編號│ 項 目 │ 期 間 │日(時)數│ 金 額 │ 備 註 │
├──┼─────────┼───────┼─────┼────┼──────┤
│ 1 │日薪資(1,000元) │100 年1 月31日│ 2 │2,000元 │ │
│ │ │至2 月1 日 │ │ │ │
├──┼─────────┼───────┼─────┼────┼──────┤
│ 2 │過年期間時薪 │100 年2 月4 日│ 32 │4,800元 │ │
│ │(時薪150元) │至2 月6 日 │ │ │ │
├──┴─────────┴───────┴─────┼────┴──────┤
│ 合 計 │6,8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