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高雄簡易庭(刑事),雄秩字,100年度,320號
KSEM,100,雄秩,320,201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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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雄秩字第32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陳玉萍  女 39.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0 年10月27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0003147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玉萍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玉萍意圖得利,於民國100 年10 月20日下午4 時25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路401 巷33 弄10號之國泰旅社205 號房內,以新臺幣(下同)600 元之 代價,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經警查獲,因認被移 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行為等語 。
二、經查:被移送人陳玉萍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開價格與男 客○○○達成性交之合意,並已完成性交易之行為,與○○ ○於警詢中所述相符,所為固已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違序行為。惟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 條第1 項第1 款就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3 日以下拘留 或3 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與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有違,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2 年屆滿時,失其效力,此經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66 號解釋在案,而被移送人所違 犯之條款,既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認定違憲,雖該規定效力 在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屆滿時始失其效力,然本院認不宜再 以該項違憲之規定予以裁罰,爰依同法第29條之規定免除其 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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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