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高雄簡易庭(刑事),雄秩字,100年度,300號
KSEM,100,雄秩,300,201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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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雄秩字第30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陳盈竹  女 35.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0 年10月11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0002785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盈竹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
被移送人陳盈竹意圖得利,於民國100 年9 月28日3 時45分 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51號2 樓(嘉年華美容名店) ,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與關係人蔡豪哲從事 半套性交易行為,經警查獲,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之行為云云。
二、本院調查結果: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92條之規定,上開規定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所準用。又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明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 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
(二)經查被移送人於查獲當時,係以手部接觸關係人之性器乙 情,固據證人蔡豪哲於警詢時陳述明確,然按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雖規定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應予 處罰,但稱「姦」者,乃指「姦淫」而言,故須行為者與他 人已達男女生殖器官接合之程度,始足當之。本件上開移送 事實,經核僅係俗稱之半套性交易,並未到達男女以生殖器 官接合之程度,則被移送人前揭所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0 條 第1 項第1 款之構成要件,即不該當。此外又無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何姦、宿既遂之犯行,揆諸首揭說 明,本院自應諭知被移送人不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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