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高雄簡易庭(刑事),雄秩字,100年度,297號
KSEM,100,雄秩,297,2011101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雄秩字第29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吳維娟  女 40.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0 年10月7 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0002722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維娟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意圖得利,於民國100 年9 月9 日 1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路401 巷33弄10號(國 泰旅社),以新臺幣600 元之代價,與男客林讚順從事性交 易行為,經警查獲,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行為等語。
二、經查:被移送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男客林讚順達成性 交之合意,並已完成性交易之行為,與林讚順於警詢中所述 相符,所為固已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所 定之違序行為。惟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就意 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3 萬元以下 罰鍰之規定,與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至遲於2 年屆滿時,失其效力,此經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解釋第666 號解釋在案,而被移送人所違犯之條款,既 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認定違憲,雖該規定效力在解釋公布之 日起2 年屆滿時始失其效力,然本院認不宜再以該項違憲之 規定予以裁罰,爰依同法第29條之規定免除其罰。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雅琪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