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高雄簡易庭(刑事),雄秩字,100年度,280號
KSEM,100,雄秩,280,2011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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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雄秩字第28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林捷伶  女 27.
      黃瑞筠  女 33.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0 年9 月19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0001975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捷伶免罰。
黃瑞筠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捷伶黃瑞筠意圖得利,於民國 100 年8 月22日14時5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596 號6樓 之「浪漫城市美容名店」,以新臺幣(下同)1,600 元之代價,分別與關係人賴建宏、陳政宏從事性交易行為, 經警查獲,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 1 項第1 款行為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固規定:「意圖得利 與人姦、宿者,處3 日以下拘留獲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 ,惟此規定與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有違,而屬違憲之法律 ,應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66 號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2 年屆滿時,失其效力,業經大法官會議解釋在案。次按「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 之規定,上開規定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所準用。又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明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 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三、經查:
(一)被移送人林捷伶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開價格與關係人 賴建宏達成性交之合意,並已完成性交易之行為,與賴建 宏於警詢中所述相符,所為固已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違序行為。惟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 條第1 項第1 款就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3 日以下拘 留或3 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與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有 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2 年屆滿時,失其效力 ,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66 號解釋在案,而被移 送人所違犯之條款,既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認定違憲,雖 該規定效力在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屆滿時始失其效力,然 本院認不宜再以該項違憲之規定予以裁罰,爰依同法第29 條之規定免除其罰。




(二)被移送人黃瑞筠於查獲當時,係以口部接觸關係人陳政宏 之性器乙情,固據證人陳政宏於警詢時陳述明確,然按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雖規定意圖得利與人姦 、宿者,應予處罰,但稱「姦」者,乃指「姦淫」而言, 故須行為者與他人已達男女生殖器官接合之程度,始足當 之。本件上開移送事實,經核僅係俗稱之半套性交易,並 未到達男女以生殖器官接合之程度,則被移送人前揭所為 ,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之構成要件,即 不該當。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何姦、宿 既遂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諭知被移送人不罰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9條第1 項、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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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