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馬簡字第196號
被 告 蔡彩茶
韓耀忠
王克讓
歐顏美鈴
洪英世
李蓮發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
度偵字第304號、第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彩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現金新臺幣肆仟伍佰陸拾元、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傳真機壹台、計算機壹台、錄音筆壹支、帳本貳本、六合彩手冊壹本、中獎賠率單壹張均沒收。
韓耀忠、王克讓、歐顏美鈴、洪英世、李蓮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之記載,除下列應更正及 補充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一)蔡彩茶之主觀犯意應補充為「蔡彩茶意圖營利,並基於賭 博之犯意」。
(二)韓耀忠下注簽賭起訖時間更正為自99年12月某日起至100 年3月31日止;王克讓下注簽賭起訖時間更正為自100年3 月某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洪英世下注簽賭起訖時間更正 為自100年3月某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
(三)扣案物品「錄音機」之記載應更正為「錄音筆」,扣案物 品及證據欄增列「下注簽單11張、中獎賠率單1張」。(四)被告蔡彩茶被告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 ,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數舉動,均僅論以一接續之行為。 又其自99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0年3月31日為警查獲止,多 次與不特定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複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於密接 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
(五)扣案下注簽單11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現金共4560 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10
0年10月17日馬警分偵字第1002102551號函在卷可查,均 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傳真機1台、計算機1 台、錄音筆1支、帳本2本、六合彩手冊1本及中獎賠率單1 張,均為被告蔡彩茶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偵查卷第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