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馬秩字第11號
被移送人 于建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0年10月6日以馬警分偵字第100226105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于建民藉端滋擾住戶安寧,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于建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一)時間:自民國100年7月30日15時42分起至同年8月8日16時 52分止。
(二)地點:澎湖縣馬公市○○里○○路113巷32號。(三)行為:藉端以其申設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不定時撥 打無聲電話至被害人吳文坤住宅申設之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合計共撥打86通,藉此達到騷擾住戶 吳文坤居住安寧之目的,致影響其日常生活起居及 生理精神之健康。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一)被移送人于建民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吳文坤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被害人吳文坤000000000號市內電話雙 向通聯紀錄表。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 滋擾住戶安寧之非行。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西文澳310號)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