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交簡字,100年度,159號
MKEM,100,馬交簡,159,201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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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馬交簡字第159號
被   告 張銘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銘勝於民國100年9月30日21時41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前 寮里32-18號住處中,飲用臺灣啤酒約4至5瓶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貿然駕駛車牌號碼6487 -QZ號自小客貨車,沿馬公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嗣 於同日22時11分許,行經馬公市○○路與光復路岔路口時, 與王鏑富所駕駛車牌號碼LW-2177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而肇 事,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張銘勝施以呼氣酒精濃度之測試, 測試結果其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始 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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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