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城簡字第23號
原 告 陳金福
被 告 翁步堂
翁步進
翁步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金門縣金城鎮○○街三十五號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九日起至前揭房屋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金門縣金城鎮○○ 街35號之房屋(下稱A屋)騰空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00年3 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該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萬元。嗣於100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就前揭按 月給付部分,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19日 起算,核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為之聲明減縮,與上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99年12月30日,向訴外人許松偉購買金門縣 金城鎮○○段199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金門縣金城鎮 ○○街35號之房屋。前揭土地及房屋均係許松偉繼承自訴外 人即其祖父許文言所取得,然為被告所無權占有,爰依民法 第767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屋, 並聲明:被告應將A屋騰空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騰空返還A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二、被告則以:伊並非無權占用A屋及該屋所坐落之土地,其占 有權源係許文言授權訴外人許向候代為管理使用,許向候因 見A屋有修繕需求,而與訴外人即被告之父翁享福訂立合約 ,約明翁享福僅須墊付A屋修繕費用,即可免租居住該屋, 日後屋主如需使用該屋,應按翁享福當日墊資金額,以黃金
時價換算後,全數償還始能收回A屋使用,惟本件許文言及 其繼承人許松偉與現任A屋所有人即原告均未償還翁享福早 年墊資修繕之金額,自不能收回A屋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於99年12月30日,向許松偉購買金門縣金城鎮○○段 199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A屋。
2.前揭土地及房屋均係許松偉繼承取得。
3.許文言於55年5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黃春香及其子 許亞國,嗣黃春香與許亞國相繼過世後,由許松偉繼承系爭 土地及其上之A屋。
3.被告為翁享福之子,為A屋之現占有人。
4.被告並未直接與原告訂有A屋之租賃或使用借貸契約。 5.A屋位於金門縣金城鎮○○街上,鄰近東門傳統市場商圈及 金門縣政府、福建省政府等行政中樞,附近亦有金城國中、 金城高中及中正國小等學區,且距總兵署、邱良功旌節孝牌 坊等古蹟區亦屬短暫步行即可到達,並可藉由金城公車站通 行至金門縣各地區。
6.A屋申報總價以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64頁)所載之1萬 7,200元為準。
7.黃金時價為每兩5萬7,045元。經換算9兩黃金時價為51萬 3,405元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A屋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有無A屋之合法占有使 用權源?經查:
1.原告向許松偉購買金門縣金城鎮○○段199地號土地及坐落 其上之A屋,而上開土地及房屋均係許松偉繼承取得。又被 告為翁享福之子,為A屋之現占有人,並未直接與原告訂有A 屋之租賃或使用借貸契約,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 出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本院卷第5 頁)、金門縣地政局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卷第6頁)、被繼 承人許文言之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54頁)、金城鎮○○段 199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62頁)、金門縣稅 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64頁)各1紙在卷可資 佐證,堪信為真實。
2.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及 其上A屋之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僅辯以非無 權占有此節,揆諸上開要旨,被告自應就其合法占有權源負 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3.被告辯稱:其占有使用權源係來自許文言或許文言之配偶, 因渠等曾授權許向侯代管A屋,許向候見A屋有修繕需求,故 與被告之父翁享福簽訂合約,約明翁享福代為修繕後,得免 租使用A屋,日後如A屋屋主欲收回使用,須以黃金時價換算 當時修繕費用、全數清償後方得收回,然而繼承取得A屋所 有權之許松偉及自許松偉處購入A屋之原告均未給付前揭修 繕費用,自不得請求被告搬遷等語。惟查:
⑴許文言有無授權許向侯就A屋與他人訂定修繕及使用契約, 被告舉證仍有不足,本於債權契約之相對性,尚難認翁享福 及其繼承人即本件被告得對原告主張A屋之有權占有: 查許向侯確與翁享福就A屋之修繕及使用訂有契約,約明「 翁享福墊支2萬1600元,給許向侯作為修繕A屋之工料費,許 向侯為酬謝翁享福先行墊資之情,允許翁享福免租居住A屋 作為報答,日後倘A屋主人需用該屋,應按翁享福墊資之數 額,以金價作為換算基準,原數償還後,始能收回A屋,依 61年間之金價,每兩黃金兌換2400元(即A屋主人需提出以 時價計算之9兩黃金金額,方得收回A屋使用,計算式:2萬 1600元÷2400元/兩=9兩)」,有被告提出之合約字1紙( 本院卷第21頁、第70頁)在卷可考。然基於債權契約之相對 性,該契約除非經許文言同意,否則僅於契約相對人即許向 侯及翁享福間方生效力,並無拘束契約以外第三人之效力, 應先指明。本件原告固曾提出許向侯寫給許文言妻之書信1 紙(本院卷第34頁、第71頁),欲證明許向侯於光復後曾受 許文言所託代管A屋乙情。惟查,經本院傳喚許向侯之子許 國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該信件係伊前陣子翻找許向侯遺物 時找到,並不清楚該信件有無寄出等語(本院卷第90頁)。 而原告則稱該信件當未寄出,方存在許向侯遺物之中,且既 係寄給許文言之妻,又如何證明許文言確有授權乙情。經核 ,該信件所述縱屬實情,亦僅得推認許向侯有代管A屋權限 ,尚無由驟指許文言曾同意許向候將A屋免租、無償借予第 三人使用,更願意負擔返還修繕費用之義務。即言之,該信 件未能證明許文言授權許向侯代管A屋之權限範圍,亦未能 證明許文言知悉並同意A屋免租借予第三人使用,尤未能證 明許文言願負擔返還墊資修繕費用此節。自難認許文言曾授 權許向侯得就A屋與他人訂定修繕及使用契約。又證人許國 義另證稱:許文言下南洋後,將其產業委託伊父親許向侯代
管,代管期間之聯繫方式都是藉由親人來回金門與南洋間傳 話,伊之所以知道這件事,是出自伊叔叔口頭告知的,伊叔 叔最後一次回來金門是在70幾年間的事,至於許文言何時過 世、何人繼承、上開信件有無寄出、許文言繼承人是否仍授 權由許向侯代管等節,伊均不知情等語(本院卷第88至91頁 )。本院審酌,被告主張許文言曾授權許向侯代管乙節,除 以前揭語意未明之信件為據外,僅餘證人許國義自其叔父處 聽得之再轉傳述為憑,然鑑於許文言早於55年5月17日已死 亡,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1紙可參,而許向侯與翁享福 間之合約字係於61年農曆元旦所簽訂,則已死之人如何授權 ,又其繼承人曾否授權,均屬未明。再者,證人許國義之前 揭證述亦無法認定許文言之授權範圍,且該部分之證據價值 要因時間久隔、人之記憶有限及南洋與金門間多次往來傳話 內容無法考證,有無忠實傳達亦無法確認等情而相形低落, 自無由遽指許文言曾同意將A屋無償借予翁享福使用,並同 意返還修繕費用等節。是A屋斯時之所有權人既為許文言, 而被告猶未能就許文言曾同意許向侯無償出借A屋,並願返 還翁享福修繕費用等節,舉證以實其說,自應承擔此部分舉 證不足之不利益。準此,應認翁享福與許向侯間之契約,並 未徵得許文言同意,對許文言並未生效。翁享福既未自許文 言處取得A屋之合法占有使用權源,則被告更無謂因繼承翁 享福而取得A屋占有使用權限之理,且被告自身亦未曾自許 文言、許松偉或原告處取得A屋之占有使用權源,是認被告 乃無權占有使用A屋。
⑵縱寬認許文言確有授權,然許向候與翁享福間既約定免租使 用A屋,具使用借貸契約性質,並無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 賃之適用或類推適用:
縱考量早年金門人下南洋地區工作,常因無法管理家業,多 將之全權委由金門當地親友代為管理之地方特性,就前揭被 告舉證不足之許文言授權部分,採最廣義解釋及最寬鬆認定 之方式,而認許向侯有代理許文言就A屋為一切管理、使用 、收益、處分、設定負擔等權限。然依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 第2490號判例要旨所示:「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 425條之規定,縱令上訴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 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 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 用該房地之權利。」亦即,使用借貸契約並無民法第425條 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應先指明。再核,許 向侯與翁享福間簽訂之合約字,其契約性質為「使用借貸」 與「消費借貸」之混合型契約,蓋就許向侯允許翁享福免租
使用A屋部分,既為無償借予翁享福使用,有該合約字第2條 為據(本院卷第21頁、第70頁),自具「使用借貸」之性質 ;另就A屋屋主應提出以時價計算、相當於9兩黃金之金額, 始得收回A屋使用部分,亦有該合約字第1、3、4條為據(本 院卷第21頁、第70頁),核係一方以金錢移轉於他方,他方 允為返還以金價換算相同金額之「消費借貸」性質。就上開 二契約形態之解釋適用,應各自回歸適用民法債編各論就不 同契約類型所為之規定,附此敘明。是就翁享福與其繼承人 免租使用A屋部分,既屬使用借貸契約性質,揆諸前揭判例 要旨,當認本件並無民法第425條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 被告以之為辯,即無理由。仍應認被告之父與許向候甚或許 文言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不得對抗因買賣而繼受取得A屋之 原告,被告仍係無權占有A屋及其所坐落之土地。 ⑶被告辯稱系爭合約字為租賃契約等語,要難為採: 按租賃契約係指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 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查,前揭合約字 第2條僅約定為酬謝翁享福先行墊資之情,許其免租居住A屋 作為報答,並未約定A屋租金數額乙節甚明,其與租賃有關 者,充其量僅於合約字第5條提及翁享福有優先承租權,但 租金另議等詞,有該合約字1紙可考。是遍觀系爭合約字內 容,既未約定租金,復由許向侯交予翁享福免租使用,其性 質要與以租金之約定作為契約必要之點之租賃有別。復審酌 兩造間之利益狀態,被告及其父翁享福自系爭合約字簽訂之 初即61年農曆元旦,已持續占有使用A屋迄今,時間長達39 年有餘,並因許向候許其免租使用而未曾支付租金,期間雖 曾對A屋為修繕,然均係供自身使用之便。再經本院勘驗A屋 現況,其1樓已堆滿雜物,樓梯間亦已阻塞,無法通行至2樓 ,僅就A屋外觀為觀察,2樓並無窗戶,2樓上方亦因屋頂坍 塌而以石綿瓦作為屋頂使用,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現場照 片12張(本院卷第98至107頁)在卷可佐。則以A屋現況觀之 ,尚須整修及內部清理方得使用,已難認定何部分係因被告 或其父之出資修繕始得保存。被告徒以其父與許向候間之合 約字1紙,主張凡A屋主人欲收回使用皆須繳交黃金9兩即51 萬3,405元之時價乙節,除與債之相對性原則有悖外,更對 系爭合約字之契約性質存有誤會,實難為採。
4.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認定: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 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至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10%為限。再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年息10%為限,乃 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10%計算之, 且尚須斟酌房屋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房屋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 字第3071號判例明揭此旨。查A屋位於金門縣金城鎮○○街 上,鄰近東門傳統市場商圈及金門縣政府、福建省政府等行 政中樞,附近亦有金城國中、金城高中及中正國小等學區, 且距總兵署、邱良功旌節孝牌坊等古蹟區亦屬短暫步行即可 到達,並可藉由金城公車站通行至金門縣各地區,既為兩造 所不爭,堪認A屋所在乃金門縣交通便利、商業繁榮之處所 ,並鄰近學區與金門縣行政中樞乙節。再A屋申報總價以其 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1萬7200元為準,復為兩造所不爭。是 本院斟酌上情,認計算A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之年息10%為適當。復核A屋坐落之金 城鎮○○段199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880元,占 用面積為19.68平方公尺,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本院卷第62頁)及本院依職權囑託金門縣地政局製作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紙(本院卷第126頁)在卷可參。依此計 算,原告對被告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288元【計算式:[(占有系爭土地面積)19.68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880元+(房屋申報總價)1萬7200元]×(年息 )10%÷12(按月計算)=(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2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19日起至返還A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8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許文言有無授權許向侯就A屋與他人訂定 修繕及使用契約乙節,舉證仍有不足,本於債之相對性,應 認系爭合約字僅於許向候及翁享福間生效,尚難認翁享福及 其繼承人得對許文言、許松偉或原告主張有權占有。退步言 ,縱寬認許文言確有上開授權,然許向候與翁享福間約定免 租使用A屋部分,亦屬使用借貸契約性質,並無民法第425條 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或類推適用,被告辯稱系爭合約字為租 賃契約乙節,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A屋騰空返還原告,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19日起至騰空返還A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2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臨時聲請傳喚59年出 生之許松偉,欲證明許向候與翁享福於61年間所簽訂合約字 之性質,除業經本院傳喚證人林伯川與許國義就同一待證事 實證述在卷,難認有重複調查之必要外,欲藉由孫輩之許松 偉證明其年方2歲時他人所簽訂合約字之本質,其調查可能 性亦存疑義,實不若客觀解釋該合約字之各該條款為當,爰 不再予傳喚;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亦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