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0年度,388號
FYEV,100,豐簡,388,2011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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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388號
原   告 盧政維
被   告 謝德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0年9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張(下稱 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456號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簽 名非原告所自寫,印章亦係被告所盗刻,此由本票上發票人 之簽名筆跡與原告之筆跡顯然不符,印章亦與原告之印鑑章 不相吻合自明,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456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有害原告之權益,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上之印章非被告所盗刻,但同意係系爭 本票另一發票人盧守國所偽造,盧守國於偵查中業已承認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 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 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 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 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 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 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發票人以相對人所執伊名義簽發之本票三張皆第 三人所偽造,訴求確認兩造間就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雖逾非訟事件法第195第1項所定之期間,惟本票發票人 不依該條項所定期間提起確認之訴,僅無同條第2項之適 用,非謂逾此期間即不得起訴(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24 2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於100年6月8日收受本院100年 度司票字第2456號本票准許強制裁定之送達,此有送達回 證附於該案卷可憑,經調閱查核無訛,其於100年8月12日 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有本院收文章所蓋 之日期在卷可憑,其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之訴雖逾20日



之期間,依前揭說明,仍得為之。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此為被告所自認,堪信屬 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 5條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 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 第203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既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 蓋章而簽發系爭本票,依前揭說明,原告自不負票據責任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對 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曉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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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本票號碼 │發 票 人│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號│(民國) │ │ │ (新臺幣)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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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年12月21日│ │盧政維 │220,000 │99年1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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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