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0年度,387號
FYEV,100,豐簡,387,201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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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387號
原   告 黃盛茂
訴訟代理人 張晴美
被   告 詹木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766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0年7月15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分配次序4執行費之分配金額應減為新台幣陸佰叁拾貳元;分配次序12被告之分配金額應減為新台幣柒萬玖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訴外人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院債權憑證聲請對 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拍定原告之財產後 ,被告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參與分配,由本院民事執行處 於100年7月15日製作分配表,並訂於100年8月11日實行分 配,原告已就系爭分配表分配予被告之金額聲明異議,被 告則為反對之陳述,原告自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⒉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主張原告先後向其借款之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230,000元,惟實際上被告僅先後於96年8月10日 以金融卡轉帳匯入80,000元、同年月31日以金融卡轉帳匯 入40,000元至原告指定之宋嘉鴻於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 00000000號帳戶;再於97年7月22日轉帳匯入40,000元至 原告指定之華南銀行北台中分行、戶名:張晴美、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原告僅向被告借款160,000元 。然原告自97年7月21日起至99年4月6日止先後以張晴美 名義存入被告於土地銀行或華南銀行之帳戶,共已還款81 ,000元,原告僅欠被告餘款為79,000元;詎被告竟持未貸 與原告足額之本票,聲明其對原告有230,000元之借款而 參與分配,其超過79,000元部分之參與分配顯然不當,自 應予以更正,並依法重新製作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 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及發還債務人分配金額彙總表。 ⒊聲明:
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766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



0年7月15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分配次序4執行費之分配 金額應減為632元;分配次序12被告之分配金額應減為79, 000元。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略以:原告設 定予被告之抵押權為230,000元,原告之借款為160,000元固 屬無誤,然其妹妹及妹婿(按依原告陳述應為姊姊黃靜宜及 姊夫王肅潘)也向被告陸續借了近200,000元,原告提供之 房地也依法設定抵押權,原告之母即訴訟代理人張晴美亦同 意將來房子出賣時,一併償還女兒之借款。合計借款共360, 000元,且約明利率為18%。而原告所言匯款81,000元,並未 計算利息,況張晴美匯款之81,000元,其實是其女兒、女婿 之借款利息,與本件無關。如非原告及張晴美答應擔保,被 告怎會輕將錢借給他們,欠錢就應該還錢;如原告願以和解 處理,被告願意拋棄對其妹妹、妹婿之債權,本件仍應取得 分配金額為230,000元,分配表無須變更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 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 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 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 以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 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 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 ,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於分配期日前即100 年8月1日即以不同意被告所分配之金額而具狀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聲明異議,且因該異議未終結,嗣並於100年8月11日對 反對陳述之債權人即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同日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 第17664號執行卷宗審認無誤,因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 議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其先後僅共向被告借款160,000元,且其後已清償 81,000元,所餘借款為79,000元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合作金庫銀 行交易明細表及臺灣土地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憑條 等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僅向其借款160,000元,及訴



訟代理人張晴美有匯款81,000元予被告之事實;雖被告以原 告之姊黃靜宜及姊夫王肅潘亦陸續向被告借了近200,000 元 ,而原告之母即訴訟代理人張晴美亦同意將來房子出賣時, 一併償還女兒之借款,且原告所言匯款81,000元,並未計算 利息,況訴訟代理人張晴美匯款之81,000元,其實是其女兒 、女婿之借款利息等情;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姊黃靜 宜及姊夫王肅潘之借款與原告無關等語。經查,被告前揭抗 辯,為原告所否認,且其就此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本件被告 係以其就原告遭本院強制執行而拍賣之不動產有抵押權,聲 明參與分配,依被告於上揭強制執行程序所提出之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所示,該抵押權僅係擔保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且無 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亦未主張利息及 違約金,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可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範圍,自限於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而不及於其他;是被告 抗辯訴外人即原告之姊黃靜宜及姊夫王肅潘對被告之借款債 務,應一併受分配,及原告未計算利息等語,自非可採。應 認原告主張其欠被告本金僅餘79,000元等語,可信為真正。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僅積欠被告79,000元,被告之抵押債 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為債權原本79,000元而已,應非無據; 被告得參與分配之債權原本既僅為79,000元,應徵執行費為 632元;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本院100年 度司執字第1766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7月15日 製作之分配表,關於分配次序4執行費之分配金額應減為632 元;分配次序12被告之分配金額應減為79,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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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