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0年度,365號
FYEV,100,豐簡,365,201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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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365號
原   告 葉姿琳
法定代理人 陳柔云
被   告 葉士旗
      葉原宏
      黃綉鳳
      葉力達
訴訟代理人 葉士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等人均為葉金雄之法定繼承人,葉金雄於民國 99年7月31日死亡後,其生前所有之車號Z5-497號遊覽車 經出售得款新台幣(下同)1,845,044元,其中1,445,014元 入被告黃綉鳳帳戶,另400,000元入被告葉士旗帳戶,依 法原告應獲分配369,009元,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柔云 雖曾代原告聲明放棄繼承遺產,但該意思表示未獲原告同 意,此項損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依法應屬無效,被告等人 仍應將前揭遊覽車出售所得價金5分之1的款項分配予原告 ,前經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人限期付款,惟無效果,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協議書所載之臺中市○○區○○路314-9號11樓2之房屋( 地號:四德段84號,建號:四德段2426號)(下稱上開房地 ),係葉金雄買給原告之母親即陳柔云的,上開房地的貸 款是由葉金雄的財產支付,因葉金雄的財產當時由被告黃 綉鳳管理,所以才由黃綉鳳葉士旗去代繳,但都是用葉 金雄的錢,況上開房地若非陳柔云所有,被告葉士旗為何 要向陳柔云購買,但上開房地的市價為3,300,000元,因 被告葉士旗謊報市場市價,所以協議書記載2,400,000元 ,故後悔協議書的內容。另葉金雄陳柔云560,000元, 被告葉士旗願代還250,000元,交換條件係陳柔云代原告 放棄繼承權,但原告僅知悉上開房地買賣一事,關於放棄 繼承權一事並不清楚、亦未受到告知,原告於簽立協議書 時並非從頭到尾均在場,不清楚對葉金雄遺產的繼承權已 被作為附帶條件,且協議書的內容也沒有讓原告看過,而 證人涂如芬與被告葉士旗有合夥關係,其所言應係被告葉



士旗轉告而非現場聽聞,且涂如芬當天並未詳閱協議書內 容,其稱有聽到被告葉士旗告知放棄繼承一事非屬事實。(三)、並聲明: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69,009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之母親陳柔云前已與被告葉士旗訂有協議書,內容有 二:其一係過戶上開房地,其二為原告放棄繼承權,原告 、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柔云、被告葉士旗及地政士涂如芬均 在場。協議書所指之上開房地係葉金雄陳柔云之名登記 ,協議內容2,400,000元係償還房貸1,800,000元,被告葉 士旗再補貼600,000元,至於額外附加250,000元係為弭平 關於葉金雄遺產爭議而付。
(二)、原告所稱葉金雄陳柔云560,000元之欠款,被告等人並 不知悉,僅憑一張匯款單不足為證,且上開房地並非陳柔 云所有,上開房地均係被告葉士旗使用居住,房貸也是葉 士旗繳納,有房貸存摺明細為證,葉金雄遺留的債務均係 被告等人處理,原告並不負責,繼承應該是財產與債務都 要繼承及負擔,倘原告方不願遵守上開協議書的內容,請 先退還850,000元,再就葉金雄的遺產分割另行訴訟。(三)、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與被告等人均為葉金雄之法定繼承人,葉金 雄生前所有之車號Z5-497號遊覽車經出售得款1,845,044 元,其中1,445,014元入被告黃綉鳳帳戶,另400,000元入 被告葉士旗帳戶之事,及被告所抗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收 受600,000元及250,000元等款項之事,業據原告提出戶籍 謄本2件為證,並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 稽,及被告提出土地房屋買賣合約書1份在卷可查,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該等事實均堪信為真實,合先敘明。(二)、又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將前揭遊覽車出售所得價金5分之 1的款項369,009元分配予原告之詞,已為被告等人否認應 為給付之情,且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1、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柔云與被告葉士旗係於99年8月25日 簽立上開協議書,當時原告未滿19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 此有協議書及前開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 可稽,而上開協議書第5項所約定「葉姿琳(即原告)同意 放棄繼承分配葉金雄遺產之權利,並需協助辦理相關手續 事宜」之內容,性質上係拋棄原告對葉金雄遺產繼承之不 不利益之行為,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陳柔云固無此權限,惟本件須審酌者乃原告有無同意上



開協議書第5項之約定內容,且為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柔云 之允許或承認,則該協議書第5項約定內容仍依法發生效 力,且原告應受拘束之情形。
2、查證人涂如芬到院具結證述:簽協議書時伊與兩造及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均在場,係將房屋過戶,伊收證件,然後雙 方用印完成,伊到場時,雙方稱已經談好了,原告都有在 場,幾乎都沒有說話房屋過戶費用由被告葉士旗負擔,過 程中沒有感覺到有任何歧見或有任何特別的不愉快或爭執 ,與一般案件都一樣,在繳付證件時,被告葉士旗有當著 原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的面前說要原告放棄繼承權之事, 且房屋過戶費用由被告葉士旗付,條件好像就是被告葉士 旗要給原告某些金額,補償方式就像協議書記載的內容, 我是當場看到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柔云與被告葉士旗簽名蓋 章等情,再參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到院所陳稱:上開房地 的市價為3,300,000元,因被告葉士旗謊報市場市價,所 以協議書記載2,400,000元,所以才會後悔之情,及上揭 協議書第5項之文義內容,應認上開協議書確屬原告及其 法定代理人陳柔云與被告葉士旗葉金雄遺產繼承及原告 如何協同辦理遺產繼承相關手續事宜所為之協商合意,則 原告既依上開協議書放棄對葉金雄遺產分配繼承之權利, 且經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柔云之同意,自屬有效之意思表示 ,則原告應受上開協議書內容之拘束,故被告等人抗辯本 件業已訂立協議書,原告已放棄繼承權之情,尚堪採信, 故原告主張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柔云雖曾代原告聲明放棄 繼承遺產,但該意思表示未獲原告同意,此項損害原告財 產權之行為依法應屬無效之詞,無足採信,是原告請求給 付其應受葉金雄生前所有前揭遊覽車出售所得價金5分之1 款項369,009元的分配之詞,已非有據。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給付葉金雄遺產中之前開車號Z5 -497號遊覽車經出售得款1,845,044元之分配款369,00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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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