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0年度,340號
FYEV,100,豐簡,340,2011101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340號
原   告 臧衍禮
訴訟代理人 郭長清
      韓建強
法定代理人 錢景瑜
訴訟代理人 梁賜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將門牌號碼臺中縣新社鄉(現改制為臺中市新社區,以下以 新制稱)中興里中興嶺349之3號庭院內南側小屋(面積約23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返還原告(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 100年8月23日筆錄)。經被告抗辯其未占用系爭建物後,原 告於100年9月1日將其聲明更正為:㈠請求確認被告發文字 號:中縣處善字第0950006022號中之案號14,標售王耀亭遺 產之公告無效。㈡請求確認被告與訴外人丁繼堯對系爭建物 簽訂之買賣契約無效。㈢請求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性 質上係訴之變更,其基礎事實均為系爭建物是否為原告所有 等情,且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 視為同意變更,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屬適法。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2年2月4日向訴外人李玉功買受坐落 臺中市新社區○○○段89之81、89之9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 系爭國有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新社區中興里中興嶺 349之3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包括庭院面積為253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349之3號建物)。而原告在臺唯一親人表弟即 訴外人王耀亭於65年間自軍中退伍後,出資興建門牌號碼為 臺中新新社區中興里中興嶺351之2號建物,約4年餘,王耀 亭便將351之2號建物售予訴外人尹振榮,其後即與原告共同 居住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街88之25號建物, 以相互照料生活。嗣王耀亭再於中興嶺購地建屋,門牌號碼



以臺中市新社區中興里中興嶺349之6號自居,於開放探親後 ,王耀亭又將該349之6號建物出售,返回大陸定居,並於大 陸青島置產長住養老,惟仍每年返臺領取全年的退伍金供作 生活費用,返臺期間無屋可居,原告因而於86年11月間在系 爭349之3號建物之庭院內另興建一棟磚牆鐵皮屋頂小屋,亦 即系爭建物,以供其使用,系爭建物無浴廁水電,亦無門牌 。而王耀亭於91年11月8日死亡,被告未經調查,竟認系爭 建物即為王耀亭65年12月之房屋稅籍資料上所載「臺中縣新 社鄉中興村中興嶺350之2號、面積為68.4平方公尺」建物( 下稱系爭350之2號建物),並基於法定遺產管理人之身分, 將系爭建物出售予訴外人丁繼堯。然就系爭350之2號建物房 屋稅籍資料內容以觀,其自65年間即已存在,面積為68.4平 方公尺,與系爭建物乃原告於82年間向李玉功購得系爭349 之3號建物,至86年間始興建,面積亦僅23平方公尺,二建 物無論建築年代與建築面積均相去甚遠。況系爭建物無浴廁 、無另申請水電、亦無門牌,被告僅單以王耀亭生前曾居住 於系爭建物內,驟認系爭建物屬系爭350之2號建物,過程未 免過於草率,且與王耀亭生前出資所建351之2號建物門牌號 碼亦不相同。又自原告之前妻即訴外人王嵐於95年4月起至 99年2月止,向國有財產局辦理系爭國有土地承租,其範圍 包含系爭349之3號建物主屋、庭院與系爭建物,共253平方 公尺,暨從王嵐於95年4月起至99年2月間將系爭建物出租與 他人以觀,顯示系爭建物及庭院部分均屬於系爭349之3號建 物。再者,系爭349之3號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國有土地,早期 為軍方用地,近年軍方移交予國有財產局管理並開放原土地 占用戶辦理土地承租業務,早年許多隨政府遷臺軍人退伍後 即就地建屋自住,自始即未有辦理保存登記,而系爭349 之 3號建物主屋既未辦理保存登記,則增建之系爭建物,當亦 無辦理保存登記,是以,系爭建物並非系爭350之2號建物, 更非屬王耀亭之遺產,被告並無處分之權,當不得將其出賣 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復因原告時常往返兩岸且 長時間居住於大陸青島地區,年歲已高、雙耳聽力退化,對 於95年9月8日系爭建物遭被告誤認系爭350之2號建物並將之 公告標售一事一直無從知悉,故被告謂原告未為主張權利, 並非屬實等語。並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發文字號:中縣處 善字第0950006022號中之案號14,標售王耀亭遺產之公告無 效。㈡請求確認被告與丁繼堯對系爭建物簽訂之買賣契約無 效。㈢請求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
二、被告則以:被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 暨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為



王耀亭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而被告自王耀亭亡故後,向財政 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勢稽徵所查詢其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 清單,上載有系爭350之2號建物,且依臺中縣地方稅務局房 屋稅籍資料,王耀亭亦是系爭350之2號建物之納稅義務登記 人,王耀亭生前亦居住於該建物內等情,王耀亭顯對系爭35 0之2號建物(即原告所指系爭建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從 而,被告依法定程序於95年9月28日辦理標售,自得合法、 有權處分系爭350之2號建物,並得將之出售暨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丁繼堯。原告提出之王嵐之記帳本建造鐵皮屋頂支 出紀錄未註明該材料用於何處,又無收據或憑證,尚難認為 系爭建物即為其出資興建。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系爭349 之3號建物範圍,卻未能提出系爭349之3號之房屋稅籍及範 圍等資料,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況依辦理王 耀亭亡故之治喪會議紀錄,原告亦有參加該會議,原告於會 議中並未表示系爭350之2號建物為其所有,且被告於95年9 月8日公開標售系爭350之2號建物時,亦有辦理公告,其內 容註記「房屋在中興嶺349之3號內」,原告均未提出異議, 顯見原告事後主張系爭350之2號建物早已出售,系爭建物為 其出資興建等情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再者,系爭350之2 號建物既未辨保存登記,房屋稅籍證明書面積資料乃當時起 課資料,其後若有拆建、增建或改建,因平房未達課稅現值 無須繳納房屋稅,故王耀亭生前如未向稅捐機關申報,自會 與原載資料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房約書、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 5號刑事判決、被告100年2月14日函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臺灣中區辦事處99年3月24日、100年1月24日函文,房屋平 面簡圖、陳情書、系爭349之3號建物及系爭建物平面圖、記 帳本、租賃簡約、房屋終止租賃通知書、機車新領牌照登記 申請書、信封、行車執照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年度偵字第548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惟查:(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 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 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 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惟第三人(原告)否認當事



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如當事人中有 一方同時否認該法律關係存在者,祇須以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他方為被告為已足,無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 共同被告之必要。倘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均主張該法 律關係存在,則第三人起訴請求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 存在,必須以該法律關係之全體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 訴,始為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270號 、89年度臺上字第1047號、93年度臺上字第1987號裁判要 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其於86年11月間所建,為其所 有,提供予其表弟王耀亭暫住使用,王耀亭於91年11月8 日死亡,被告未加調查,竟認系爭建物為王耀亭所有,並 基於法定遺產管理人之身分,將系爭建物標售予丁繼堯等 情,爰聲明請求確認被告發文字號:中縣處善字第095000 6022號中之案號14,標售王耀亭遺產之公告無效,並請求 確認被告與丁繼堯對系爭建物簽訂之買賣契約無效。惟被 告否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抗辯:王耀亭就系爭建物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其基於法定遺產管理人,自有權、合法 標售系爭建物等語。又原告曾以:丁繼堯於99年11月30日 趁原承租系爭建物之黃姓夫婦搬離之際,乘機更換門鎖, 搬入居住,妨礙原告就系爭建使用之權益等語,對丁繼堯 提出侵占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548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有原告提 出之該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憑。而原告提出之陳情書,亦記 載:丁繼堯將系爭建物鎖住不還,影響原告權益等語。原 告復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丁繼堯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 ,並據此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土地等語。足見被告及丁繼堯 均主張:其等就系爭建物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有效,丁繼堯 已合法買受系爭建物等情,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被 告與丁繼堯間就系爭建物簽訂之買賣契約無效,自應以被 告及丁繼堯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始適格,始能除去原告 在私法地位上所受之侵害,而有確認利益。乃原告僅對被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且無法除去其 私法上不安之狀況,自無確認利益。再者,買賣契約,僅 屬債權行為,不以出賣人就標的物有所有權或處分權為必 要,訂約時,即令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無處分權,亦不因 而使債權契約成為無效(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2024號判 例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與丁繼堯就系爭建物簽訂 之買賣契約無效,據此聲明請求確認被告發文字號:中縣 處善字第0950006022號中之案號14,標售王耀亭遺產之公



告無效,並請求確認被告與丁繼堯對系爭建物簽訂之買賣 契約無效,實難認有理由。
(三)被告抗辯:系爭建物已由其標售予丁繼堯,所有權(按: 應為事實上處分權)已移轉予丁繼堯丁繼堯並據以向國 有財產局承租土地,被告現已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標 售所得亦已解繳國庫等語。原告亦主張:丁繼堯主張系爭 建物為其所有,已更換門鎖,並據此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土 地等語。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縱屬實,其聲明 三請求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自應列丁繼堯為被告, 始有確認利益。原告對被告請求判決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 歸屬,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曉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