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1年度,408號
TPDM,91,簡,408,2002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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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七七、
一二三二三、一二六七二、一三二一0、一三二二三、一三四七一、一八一三五號,
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九五五、二八七五、四0四一、九七六0、一一九五八、一
二二0一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
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為法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其父鄧紹唐(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七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五 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其母劉伶弟(通緝中)、其姐鄧彗(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確定)、劉 漢河(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 緩刑四年確定)、左熙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七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 一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魏家璘(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 訴字第一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確定)、段則平(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確定)、胡厚民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 年確定)、艾家本(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緩刑四年確定)、乙○○(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 一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章昌平(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以七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郭步嶷(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等人,見社會游資充斥,乃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先由鄧紹唐與左熙之成立富豪 機構,並分任總裁及副總裁,負責綜理該機構所投資設立關係企業之管理及吸收 資金之策劃等業務,劉伶弟則擔任該機構之財務總稽核,魏家璘、段則平、劉漢 河先後擔任執行副處長(魏家璘於七十七年十月一日升任副處長、魏家璘於七十 八年二月十三日辭職後由段則平接任、段則平離職後由劉漢河接任),富爾機構 再於七十六年十月五日在高雄市○○○路一六一號三樓成立富豪投資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富豪公司),由章昌平擔任富豪公司董事長、由鄧紹唐擔任富 豪公司總經理、左熙之擔任富豪公司副總經理、由鄧彗擔任富豪公司臺北分公司 財務稽核、丁○擔任富豪公司台中分公司總經理(鄧彗離職後由郭步嶷接任台中 分公司總經理)、胡厚民擔任富豪公司臺北分公司總經理(胡厚民離職後由艾家 本接任)、乙○○擔任富豪公司臺北分公司業務副理,彼等為圖以高利吸收民間 游資供富豪公司投資事業之用,共同以每單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五十萬元 及一百萬元之三種入金憑證,由出資人將每單位資金存入富豪公司後,即交予資 金憑證一紙,投資人憑該資金憑證,每月可向富豪公司領取憑證所載金額百分之



四之利息,然投資人所持之資金憑證不得任意流通轉讓,亦不得據以主張為富豪 公司之股東,投資人不負責富豪公司之盈虧且得隨時請求富豪公司返還投資金額 之方式,向不特定之社會大眾吸取資金,違反銀行法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規定,計至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銀行法修正公布前為止,共吸取存款約四十 五億餘元,富豪公司於吸收前開資金後,乃用以投資設立富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東亞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富亞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瑞而富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環宇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七億貿易有限公司、捷爾富國際財務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富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大眾育樂開發有限公司之營業,至七十八年七 月九日富豪公司因經營困難,乃由鄧紹唐下令宣布停止出金。二、案經丙○○等人告訴、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經核與同案被告劉伶弟、鄧紹唐郭步嶷於偵查中供稱之情節相符(劉伶弟部分見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二 號偵查卷宗第四頁及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二三號偵查卷宗第一三一頁,鄧紹 唐部分見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二三號偵查卷宗第二十四頁、郭步嶷部分見七 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二三號偵查卷宗第九十八頁),並經證人盧麗滿、林秀麗 、施連昌於偵查中證述明確(盧麗滿、林秀麗、施連昌部分見七十八年度偵字第 一二三二三號偵查卷宗第八十四、八十五、九十七頁),並有富豪公司入股辦法 、資金憑證(見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四一號偵查卷第三頁以下)、第一銀行南 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銀行日報表、現金日 報表(見七十八年度聲他字第一一四八號偵查卷宗)、富爾機構資產表(見甲○ 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三五號偵查卷宗第三頁)、鄧紹唐名義之授權書(見甲 ○七十八偵字第一二五五七七號偵查卷宗第四十九頁)、被告所書立之拋棄書、 委託轉交證明書(見甲○七十八偵字第一二五七七號偵查卷宗第六十六、八十六 頁)、富豪公司台中分公司執照(本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刑事卷宗第三卷 第九十一頁)、股份讓渡書、活期存摺、股權讓售委託書、切結書、土地謄本、 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以上均見本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四十八號刑事卷宗)附卷足 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查修正前之銀行法所規定之存款業務,雖有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定期存款級儲 蓄存款等類別,然以收取社會大眾資金,再以每月支付固定利率支付利息,約定 出資人得隨時提領取回投資款項,該出資者對該資金之運用不得任意置啄,亦不 負擔營運之盈虧,出資人交付金錢之目的,僅在獲取收受資金者每月交付之固定 利率利息,即與銀行法所規定之存款業務相符,非屬銀行自不得經營該項業務, 又查富豪公司非屬銀行竟經營前開存款業務,所為自有違修正前銀行法第二十九 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論處,法人違反該規定者, 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之負責人,核被告丁○所 為係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鄧紹 唐、劉伶弟、鄧彗、劉漢河、左熙之、魏家璘、段則平胡厚民、艾家本、乙○



○、章昌平郭步嶷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查, 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業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八十九年十一月 一日先後經修正公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銀行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 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規定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爰審酌被告所擔任之職務非 低、富豪公司部分財產係信託於被告名下,惟被告於富豪公司停止出金後,即書 立拋棄書及承諾書,將其名下之財產交債權人處理,且其犯後坦承一切已知所悔 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 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較之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 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被告行為時雖 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 犯罪時間雖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之前,惟其所犯為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二項、第一項之罪,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規定,不得 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尚涉有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嫌惟按犯 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 款定有明文。查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有關公司負責人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 刑事處罰規定,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刪除,並經總統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 公布,同年月十四日生效,是被告犯罪後,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既已廢止其刑 罰,依上開規定,即應為免訴之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 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 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 十八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之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廖紋妤
法官 林勤綱
法官 李家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罰者,處罰其行為之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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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環宇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