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虎簡字第218號
被 告 張家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速偵字第180 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前科部分應補充為「張家豐 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港簡字第131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3 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 月,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0 年7 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及犯罪事實一第7 行「於距現 場300 公尺處逮捕程裕嘉」更正為「於距現場300 公尺處逮 捕張家豐」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於93年、95年及98年間,均有竊盜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明,其僅因無 車輛可供代步,再犯本案之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物之觀念,而被告竊取他人之機車供己騎用,除造成被害人 財產損害外,亦危害社會秩序,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其僅高職肄業,智識程 度不高,被害人並已取回失竊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