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269號
原 告 陳非常
被 告 黃鳳英
訴訟代理人 黃拓華
被 告 黃仲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金碧華廈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兩造爭議起因被告 自法拍購得花蓮市○○街125巷1-21/23號本大廈房屋起,不 配合住戶規約規定辦理遷入手續,致使管委會依規約規定無 法同意其在入住手續未完成前,享用一般住戶得享之全部公 共設施使用權,被告怪罪原告,除於縣府主管單位建管處申 訴,並於本院開庭時,以口述及筆述方式捏造不實之陳述、 誹謗及指控,要求原告賠償新台幣(下同)20萬元,全案被 告經一審判敗訴後,竟仍不服繼續上訴,應構成民法第18條 、第184條及第195條之名譽權侵害。
(二)參照96年度台上字第793 號判決要旨:「名譽權之侵害非即 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 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 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 可構成侵權行為,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同。倘行為人 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 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 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 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黃仲興代表被告黃鳳英於99年12月29日民事法庭(本院 99年度花簡字第411 號),突提與該案不相關之指控,指稱 原告「偽造文書、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份、不備當選人資格 、整個參選過程非法」,又於100年1月19日、100年3月16日 民事庭重提上述有故意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然: ⑴原告為98年度金碧華廈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票選之 管理委員,並承全體委員共同推舉為主任委員之身份,經由 行文縣府審核頒有「法定代理人證書」之證明書為憑。 ⑵縣府以府建管字第1000092434號函,函文證實:「並無偽造
文書、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份、不備當選人資格等問題,就 整個參選過程完全合法」。
⑶函文記載公寓大廈管理條約第29條中之明文規定:公寓大廈 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決議或規定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 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
⑷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金碧華廈規定第7條第1款記載: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得由進住公寓大廈之區分 所有權人或其同居之直系親屬擔任之。
⑸98年度第三次區分所有權大會會議紀錄決議案第三案:同意 可以委任其家屬代理執行職權,一戶一位為代表(必須直系 血親的家人為原則)。
2.本院99年度花簡字第411號之訴訟,係被告以受害當事人之 身份提出要求原告賠償20萬元之訴,而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黃 仲興所控原告「偽造文書、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份、不備當 選人資格、整個參選過程非法」,與該案在訴訟上並無一定 程度之關聯,亦非訴訟主張及攻擊防禦。
3.被告黃仲興所提偽造文書及不具合法代理人身份等指控,實 已貶損原告等人擔任該職的合法性及人格名譽權之侵害,更 造成原告負面的社會評價與誠信,復造成原告精神上、工作 上及行使職權上之壓力,幾乎精神崩潰而數度提起辭呈。由 於其公開言論已逾越一般言論自由範圍,其在可公開之法庭 向特定或不特定之第三人陳述(雙方均有親友住戶及相干或 不相干人士到場),已造成對原告侵權行為及名譽權之侵害 ,而行為人未經相當查證,亦未能證明其所陳述屬實,即公 然陳述該杜撰虛假之事實,而故意貶損原告,釀成當事人時 間、金錢、身心、名譽之侵害與損失,理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
4.名譽權之損害,當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與誠信是否貶損作為 判斷依據,倘行為人所述之事實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與誠 信,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 縱令所述內容係來自相關檔案文件,若未經詳細核對只觀看 部分內容就斷章取義公然當庭指控,對原告極為不公,管委 會之「住戶規約」,被告稱之為偽造的文書,顯係故意栽贓 所為,被告明知住戶規約之真實性,卻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 實,即為故意而非過失,依前述96年度台上字第793 號判決 要旨,無論是出於故意或過失,皆當負損害賠償責任。 5.被告黃仲興雖曾辯稱其言論係其個人意思,不代表被告黃鳳 英發言,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0、72條規定,若未經當事人即 時撤銷或更正,是屬有效的代表當事人陳述之言論,況且經
由當事人當面回應「無異議」,是其辯稱言論屬個人意思並 不成立。
(四)法律並無於法庭上,可任意拋出近乎辱罵、捏造事實之言論 自由,依規定訴訟上論述仍應以有所本為原則,一定事實之 認定,必須有某種法定的證據,有一定之證據,就必須作某 事實之認定,皆不得作過度描述、惡言中傷及捏造非事實之 情事,其內容更不得逾越言論自由之範圍:
1.原告有「管委會歷次會議紀錄」為憑,相當程度證明,金碧 華廈管理委員會所有行事規章,均依政府法令明文規定指示 行事,執事者在執行公務期間歷次重大之決定,亦均經管委 會全體委員開會,會商、簽字、背書同意後執行,決無被告 所謂「濫用職權、一意孤行、曲解法令」之行為,故對其未 經查證即以非理性中之言語污衊原告,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
2.99年9 月30日被告以存證信函指稱原告「以非法作為要求需 清償原(前)區分所有權人積欠費用為由,濫加阻攔、刁難 及無謂之要求,使其人心生畏恨而前景茫然!」,又於99年 9 月30日民事調解狀部分重提該內容。原告雖一再聲明管委 會並未要求被告需清償原(前)區分所有權人積欠費用之訴 求,但被告仍緊咬管委會「向其索取前屋主所積欠之費理費 ,並拒絕其遷入影響其權益」,將其間釀成未能入住所造成 之損失歸罪於管委會,藉此訴求損害賠償20萬元,該案本院 99年度花簡字第411 號之訴訟,一審已遭駁回,惟被告仍於 100年5月6日再提上訴。
3.被告於99年12月22日當庭指控原告「逾越公寓大廈管理條約 授權範圍」、「姿意妄為」、「非法作為」、「顯然是故意 刁難對告」,並於99年12月20日民事陳明狀、99年12月27日 民事訴狀、100年1月27日民事補充理由狀重複提舉上列內容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原告要求被告對上列諸多的 言行指控,必須提出合理的實據來證實。
4.被告於99年8月9日於中華派出所、99年12月28日於刑事偵查 庭、99年11月5 日於民事庭,以書狀及口頭陳述等方式,以 「此乃大樓管理之事不勞民意代表或政治人物介入,即便是 縣長來也一樣」,控告原告恐嚇罪名,而事實是被告不僅不 依規定辦理,視規約法條不顧,反請民意代表吳東昇出面施 壓堅行入住。
5.被告又稱原告以「傅崐萁、楊文值、魏東河是我的學生」, 來恐嚇被告,惟「某某某是我的學生」豈是恐嚇言語?雖該 訴訟因證據不足已遭刑事庭駁回,但該訴訟確已造成原告之 清譽受害,除使原告身心受創萌生退意之外,更喪失了服務
熱誠,大樓管委會也難產停擺三週,直到原告續任方獲解決 。被告未經相當查證,遽以恐嚇罪嫌控告原告,足可視為已 構成妨礙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
(五)另被告所提原告控訴誹謗罪被駁回之不起訴處分書,圖以影 響本案判決,然民法妨害名譽侵權行為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不同,故被告不能以其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為由, 認為可以免除其侵權行為之責任。
(六)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賠償名譽權之損害16萬元、精神慰 問金5萬元,及自10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於花蓮更生報頭版刊登一日道歉 啟事(內容不具但須經原告認可)。
(七)提出「金碧華廈適用之規定、表格及會議記錄合冊」、金碧 華廈管理委員會99年5 月31日金碧陳字第990531號函、花蓮 縣政府100年5月27日府建管字第1000092434號函、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841號刑事傳票、本院簡易庭 調解通知書、花蓮國安郵局存證信函第674號、99年9月30日 民事調解狀、99年12月20日民事陳明狀、99年12月27日民事 訴狀、100年1月27日民事補充理由狀、本院99年度花簡字第 411 號民事簡易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 度偵字第5841號不起訴處分書、金碧華廈管理委員會第六次 委員會會議紀錄、被告上訴書、99年10月25日原告民事調解 答辯狀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於訴訟程序或調解程序中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書證 等資料均有所本,並無刻意捏造之情事,且訴訟權本為憲法 所保障,當事人雙方於法庭上竭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以期發 現真實,本為我國民事訴訟制度設計之根本,要難遽指被告 所為之訴訟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為違法及不當,自難構成侵 權行為。
(二)原告所指被告各項侵害其名譽之行為,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350號妨害名譽案件詳加 調查,並為不起訴處分,更加證明原告指陳被告等人侵害其 名譽權,並無理由。
(三)原告未就被告之行為致其受有何精神及名譽上之損害、社會 上對其個人評價有何貶損等項舉證證明,況被告於法院所主 張之內容,並未見諸於新聞媒體,是原告請求被告於花蓮更 生報頭版刊登一日道歉啟事,亦屬無據。
(四)原告訴之聲明:「…賠償名譽權之損害16萬元、精神慰問金 5 萬元…」,原告既是請求名譽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當無 財產上之損害可言,則「名譽權之損害16萬元」及「精神慰
問金5 萬元」是否均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兩者關係為何 ?有無重覆請求?
(五)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訴訟權及言論自由乃憲法第16條及第11條所保障人民之基本 權利及自由,依憲法第22條及第23條之挸定,凡人民之其他 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 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而名譽權 乃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所保障之人格權,其主要保護 之功能在防止個人名譽受到社會評價上之不法貶損。由法規 範之層級來看,訴訟權及言論自由顯然係在名譽權之上,而 僅得於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為防止妨礙他人自 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得以法律限制。故而。究竟於何種情形下,得認為有社會 秩序公共利益之考量,且符合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 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合憲性要件 ,進而該用何種「法律」加以限制人民訴訟權及言論自由對 他人名譽權之不法貶損?民法固為法律之一種,但其關於名 譽權侵害而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構成要件,不如刑法關於 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為嚴格,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3號 判決雖就民法與刑法為體系上之比較,而認為民法上得以過 失行為構成對人格評價不法貶抑結果侵害請求損害賠償云云 ,惜未進一步就合憲性為論述,亦即應如何適用民法第18條 、第184條及第195條等規定,以符合憲法第22條及第23條之 要件,始得免於因民事賠償責任之沉重負擔及財產剝奪之後 果,致發生寒蟬效應及等同於限制了人民訴訟權及言論自由 之違憲結果。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3 號判決,仍有 進一步為合憲性及合目的性限縮解釋之必要。再由限制憲法 所保障人民基本權之法律,必須具備明確性之要件,民法侵 權行為之規定相較於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其明確性不足 ,亦尚須加以補充。
四、當訴訟言論之內容與真實不符,行為人無故意而僅以過失行 為致使他人名譽遭受社會評價上之不法貶抑,由於保障訴訟 權及言論自由乃憲法位階,而保障名譽權乃法律位階,故在 適用民法第18條、第184條及第195條關於名譽之人格權侵害 時,應至少須加入「過失之注意義務違反程度重大,且行為 時得預見侵害結果明顯而重大,而足以符合憲法第22條及第 23條所明定要件之程度者」之審查標準,以認定是否成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本件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被告於訴訟當中 所為攻擊防禦的言詞都是合法行為,應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 ,並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 2350號妨害名譽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證明其無誹謗罪之故意 行為。從而本件之爭點乃在於被告在檢警偵查中、法庭審理 中及訴狀中所述原告「偽造文書、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份、 不備當選人資格、整個參選過程非法」等言論,是否有對原 告在社會上之評價造成明顯而重大之貶損,而被告為此行為 時有無違背防止對原告名譽重大貶損之具體注意義務之情形 ?
六、經查:被告所為「偽造文書、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份、不備 當選人資格、整個參選過程非法」等言論,雖主觀上造成原 告之不悅感受,但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並不足以造成社會對 原告人格評價之重大貶損,因為社會大眾能清楚明白在訴訟 中的言詞,只是一種攻防的行為,不代表事實,一切應以實 際判決所認為準。在訴訟中兩造互相打擊對方言詞之可性度 ,乃慣用之訴訟策略技巧,這可由諸多戲劇、小說中之情節 看到,一般大眾並不會看待訴訟中的攻防言詞為必然之真實 ,因此縱使訴訟中的言詞有所貶損對方信用及人格評價,除 非已達惡意辱罵之程度,應不足以對訴訟當事人實際受社會 評價之貶損。懷疑訴訟對造提出之文書為虛假偽造、資格是 否符合、有無踐行合法程序等等,應屬在採取對立攻防之訴 訟模式下之合理行為。故本院審酌卷內一切資料及綜合全辯 論意旨之結果,認為原告指稱被告之上開訴訟上言論,尚未 達憲法第22條及第23條所揭示應予限制之程度,應不符合民 法第18條、第184條及第195條所揭示之不法故意或過失行為 之構成要件。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名譽權之損害 16萬元、精神慰問金5萬元,及自10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於花蓮更生報頭 版刊登一日道歉啟事,係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彎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