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898號
KSDV,99,訴,1898,201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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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98號
原   告 富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俊霖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被   告 顏川丁即顏德田之承.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顏川丁應於繼承自被繼承人顏德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參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顏川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參佰柒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原被告顏德田(下均稱顏德田)於民 國100 年4 月29日死亡,其配偶及除顏川丁外之其他第一順 位繼承人均於同年7 月14日向本院陳明拋棄繼承,是顏德田 之繼承人僅顏川丁一人。顏川丁業於100 年8 月8 日向本院 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准許其承受顏德田而 為本件被告(本院卷第155 至161 頁參照)。貳、實體部分
ㄧ、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與顏德田於96年3 月13日簽訂「車行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購統新交通有限 公司(下稱統新公司)之股權,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 同)115 萬元,系爭契約第12條「備註」前段並特別約定「 過戶之前,所有稅捐、債權、債務、刑、民事之責由甲方( 即顏德田)自行負責」(下稱系爭約款)。伊依約給付價金 ,並由兩造協同辦理統新公司股東名義變更登記為伊指定之 人,即訴外人翁瑞均,並將公司名稱變更為「富盛交通有限 公司」(下稱富盛公司)。嗣於99年1 月間,富盛公司接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96號 執行命令,伊始知統新公司(原名旗勝通運有限公司,下稱 旗勝公司)因於93年8 月至11月間曾簽發或背書之12張支票



退票而對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 )負有共計2,206,000 元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並於94 年6 月28日經本院簡易庭以93年度雄簡字第6197號民事判決 確定,以致富盛公司對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 花蓮二信)之存款債權258,372 元(下稱系爭存款債權)經 花蓮地院強制執行予土地銀行,則顏德田應依系爭約款履行 之義務,並未履行,顏德田自應賠償伊所受喪失系爭存款債 權之損害。又系爭債務既係發生於96年間伊與顏德田辦理統 新公司過戶之前,則依據系爭約款,本即應由顏德田負責, 然其經伊通知,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約款、不完全 給付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伊2,20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顏德田辯稱:
(ㄧ)系爭約款係手寫增列,「債權、債務」更為該約款增列後 再填寫者,上開文字未經伊用印或簽名確認,與ㄧ般交易 常情相違,伊否認該約款之真正,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約 款確為伊與原告合意所為之約定。
(二)縱系爭約款確為伊與原告合意所為之約定,然統新公司股 東原為尤勝良尤淑真、張書豪、沈榮俊呂雅玲5 人, 伊係於96年3 月間因訴外人田振清之介紹,始與訴外人林 新連合夥出資向尤勝良等股東購買統新公司股權,欲自行 經營,然因林新連之要求,旋將統新公司之股權轉售予原 告,伊於與原告簽約前將統新公司提供之相關文件直接轉 交予原告,則伊僅能依據尤勝良提供之資產負債表而為判 斷統新公司之財務狀況,而該資產負債表上並未顯示出統 新公司對土地銀行負有系爭債務。而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 約前,已據實告知原告統新公司曾有退票紀錄,並提供完 整文件,且予原告相當期間對統新公司為徵信。況且,因 統新公司曾有退票紀錄,故伊方以低於ㄧ般車行買賣之價 格將統新公司出售予原告。從而,伊就統新公司負有系爭 債務並無所悉,亦已善盡告知責任,且將統新公司低價出 售予原告,今原告依系爭約款向伊請求,並無理由。(三)再依訴外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公司)所出 具之切結書所示,統新公司於93年間因退票所負之債務應 已結清,目前統新公司是否尚對土地銀行負有系爭債務實 非無疑。況原告是否確有向土地銀行清償系爭債務而受有 損害,或若有清償,則其數額若干,均屬未明。若原告無 損害或尚未為清償,自不能向其請求給付。




(四)縱原告亦確實受有損害,或已向土地銀行清償系爭債務, 惟依前所述,原告已據實告知原告統新公司曾有退票紀錄 ,並提供完整文件,且予原告相當期間稽核統新公司之財 務狀況,原告就統新公司積欠土地銀行之債務應可輕易向 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得知,乃原告未確實查詢,致 受損害,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
(五)答辯聲明則以: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顏川丁承受訴訟後,除引用顏德田之抗辯及聲明外,並 抗辯以:伊為顏德田之限定繼承人,如為不利於其之判決, 應僅由伊以繼承遺產之範圍內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ㄧ)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96年3 月間經林新連介紹,向被告顏德田承購統 新公司之股權,並於同年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業 已給付約定之價金115 萬元。
2.顏德田於締約時曾提供統新公司94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予 原告。
3.統新公司於辦理過戶後,更名為富盛公司,原告並委託 指定訴外人翁瑞均為富盛公司之股東並擔任董事,依原 告指示經營富盛公司。
4.土地銀行於99年1 月22日持本院96年度執字第38482 號 債權憑證向花蓮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9年度司 執字第1396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富盛公司對花蓮二信之 存款債權258,372 元,同年2 月1 日,花蓮二信依花蓮 地院發給土地銀行之收取命令,於扣除手續費及郵資 234 元後,將餘款258,138 元檢送予土地銀行。 5.原告與顏德田簽訂系爭契約時,在場之人除顏德田及原 告法定代理人尤俊霖外,尚有陳如喬林新連。 6.顏德田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00 年4 月29日死亡, 顏川丁為其唯一繼承人。
(二)爭執事項:
1.系爭約款是否確為原告與顏德田所為之合意? 2.原告得否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向顏德田請求富盛公司喪 失系爭存款債權258,372 元之損害?
3.原告得否依系爭約款,以富盛公司對土地銀行負有系爭 債務為由,請求顏德田逕行如數給付予伊?
4.原告是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
5.被告顏川丁得否以繼承顏德田遺產之範圍內為限,對原 告負給付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
(ㄧ)原告與顏德田交易統新公司股權之過程為: 1.原告法定代理人尤俊霖委託好友林新連留意是否有車行 欲出售(本院卷第79頁參照)。
2.田振清尤勝良約定以60萬元價金購買統新公司之股權 。隨後田振清復與林新連及顏德田約定將統新公司之股 權以80萬元轉售予林新連及顏德田(本院卷第42頁反面 、第80頁參照)。
3.林新連及顏德田與田振清約定前述交易之後或同時,即 由林新連通知尤俊霖,表示顏德田欲出售統新公司之股 權(本院卷第79頁參照)。
4.林新連於96年3 月13日直接以自己名義及田振清與尤勝 良約定之價金60萬元為條件,與尤勝良簽約。林新連及 顏德田給付尤勝良60萬元,再另行給付田振清20萬元。 林新連尤勝良於高雄簽約後,同日即與顏德田前往花 蓮原告住處,以顏德田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買賣價 金115 萬元。因原告法定代理人尤俊霖林新連為舊識 ,此交易既為林新連所居間,因此與顏德田簽訂契約後 ,原告旋即開立支票3 張給付價金115 萬元(本院卷第 6 頁、第45至46頁、第79至80頁、第83至84頁、第85頁 參照)。
5.96年4 月4 日,統新公司辦理變更登記(本院卷第94頁 參照)。
(二)依前述交易過程可知:
1.由「林新連以自己名義,依田振清尤勝良約定之價金 與尤勝良簽約」、「96年3 月13日林新連於高雄與尤勝 良簽約後,同日晚間即抵達花蓮與原告簽約」、「系爭 契約由車輛買賣契約書修改,而契約條款除第5 條、第 8 條、第12條外,其餘條款均留白」(本院卷第6 頁參 照)等情可知,「田振清尤勝良約定購買統新公司股 權」至「田振清將統新公司股權轉售予林新連及顏德田 」,以及「林新連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尤俊霖,顏德田 欲出售統新公司股權,而尤俊霖代表原告同意購買並與 顏德田簽訂系爭契約」,三件交易發生之時間緊密相接 ,實質上為林新連與顏德田欲向尤俊霖賺取價差。 2.統新公司94年度資產負債表,是由尤勝良交付予田振清 ,再由田振清交付予林新連及顏德田,後由顏德田提供 予尤俊霖,然尤勝良田振清林新連及顏德田與原告 間之三件交易時間緊密相接,原告於訂約前根本無足夠 的時間了解統新公司之財務狀況。再據證人陳如喬之證



述「(法官問:剛剛林新連說他在簽約前都把資料給你 查證,有何意見?)他沒有把資料給我查證,他只說自 己的兄弟怎麼有可能騙你。」、「(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當時你跟他們確定統新有沒有負債的時候,他們如何 對你說的?)他說『不會有問題啦,有問題我們會負責 』,我們也是相信這句話才買的。」(本院卷第84至85 頁參照)。
3.本件交易是林新連與顏德田欲賺取價差,在極短之時間 於簽約後即到花蓮找尤俊霖當晚即簽約付款。顏德田抗 辯其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有善盡告知責任,並予原告相當 期間稽核統新公司財務云云,顯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 。
(三)系爭約款確為原告與顏德田所為之合意: 1.原告法定代理人尤俊霖與顏德田簽訂系爭契約前,雖可 預見統新公司可能有負債,但因該公司之負債並未經登 記,雙方就此可能之負債,其解決途徑唯有於系爭契約 予以規定雙方對於該負債之負擔為何,此為一般車行買 賣之通例,亦為對於無法確知債務之處理方式。 2.系爭契約約款第5 條約定「車行買賣,過戶完成,各負 責義務、刑責。」,第8 條約定過戶若無法完成時之處 理方式;第12條則約定「過戶之前,所有稅捐、債權、 債務、刑、民事之責由甲方自行負責。所有費用分三期 付清。」。系爭契約全部條款僅3 條,認每一條約定均 屬原告與顏德田交易之重要條件。
3.依林新連之證詞「(法官問:簽合約的條文是一條一條 談,還是買印好的合約?),合約是陳如喬小姐親筆寫 的,再給顏德田看過,我從高雄到花蓮都很晚了,所以 就先吃飯再泡茶,尤俊霖陳如喬就在旁邊寫合約,寫 好之後再給顏德田看,顏德田對合約也都很內行,他本 來也是作車行買賣的介紹,當然所有的合約項目他都有 看,也都很了解,他看過之後才簽名。」、「(法官問 :關於合約的約定條件,顏德田和人家簽約的時候你都 在場?)我在場。合約是陳如喬寫的,他們和顏德田要 簽的時候,我和尤俊霖在泡茶,顏德田簽的時候應該有 看清楚他才會簽,因為這關係到稅金和其他ㄧ些問題。 」、「(法官提示系爭契約影本予證人,並問:稅捐、 債務過戶前都由甲方負責?)是約定稅捐、還有過戶的 中間若有刑事民事責任是甲方負責,債權債務的方面是 沒有約定。」、「(法官問:後來加約定債權債務的部 分,有蓋ㄧ個印章是誰的印章?)我不知道,顏德田都



蓋手印。」及陳如喬之證述「(法官提示系爭契約書影 本,並問:合約書寫了兩次的債權債務是何意思?)因 為大家都認識,所以我ㄧ次把三張票給他,但我不斷強 調若有什麼民事刑事責任、債權債務他們要負責,而且 以過戶為準,之前的他們要負責,之後的當然由我們負 責。顏德田、林清連(按,應為林新連之誤)都說沒問 題,有事情他們會負責。」、「(法官問:合約書是如 何寫的?)他們兩個到的時候已經是晚上了,所以才用 車輛買賣合約書去修改的,多加的債權債務的文字是我 加的,因為我還有特別跟顏德田、林清連強調不要給我 ㄧ個有民刑事債權債務的公司,當初寫的時候顏德田都 沒有帶印章,都用蓋手印的,當時合約簽完之後,我們 出去吃飯,吃飯的過程中也有繼續討論這個問題,又有 繼續跟他強調不能有這樣民刑事債權債務的責任,合約 當時在顏德田身上,我們並不認識顏德田,顏德田、林 清連在吃飯的時候,跟我保證絕對沒有債權債務,所以 我回來才在合約書加了這些字,我也請他自己要加上去 ,因為他沒有帶印章。吃飯的時候就我、我先生、顏德 田、林清連四個人。也因為他們ㄧ再保證,所以我ㄧ次 就把三張票開給他們。我不可能會去買一個有債權債務 的公司,所以我們才會在車行買賣ㄧ再強調這個問題, 車行買賣怕的也是這個。他們來的時候公司的人都下班 了,所以沒有其他人,價金115 萬,我ㄧ次開3 張票給 他。」、「(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你有跟他們確定 合約書上面債權債務的字樣?)我說既然沒問題你回去 要自己加上債權債務等字樣,我的我也會自己加上去。 」(本院卷第79至81頁、第83至86頁參照),可知,系 爭約款確實係經顏德田與原告所合意約定,僅是於原告 與顏德田簽訂時,並無「債權、債務」等字樣,該些字 樣乃因陳如喬仍覺不妥,一再向顏德田及林新連要求, 顏德田乃同意由陳如喬自行於系爭約款增列「債權、債 務」字樣。
4.縱認系爭約款所增列「債權、債務」字樣,未經顏德田 同意,不生效力,然依前述,原告法定代理人尤俊霖必 然可得推知統新公司尚有其他負債,因此系爭約款原即 有「過戶之前,所有... 民事之責由甲方自行負責。」 之明文,依該原本文義,顏德田本即須負責過戶之前統 新公司對外所負,包括債務在內之民事責任,因此,顏 德田仍應依系爭約款原有約定負責,其抗辯系爭約款非 真正,系爭約款增列「債權、債務」字樣非真正云云,



要非可採。
(四)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富盛公司遭土地銀行強制執行而喪失系 爭存款債權之損害258,372 元:
1.統新公司更名為富盛公司後,因土地銀行以富盛公司對 之負有系爭債務為由,於99年1 月2 日執本院96年度執 字第38482 號債權憑證向花蓮地院聲請對富盛公司強制 執行。富盛公司於99年3 月2 日接獲花蓮地院99年度司 執字第1396號扣押命令,禁止其收取對花蓮二信之存款 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該扣押命令所扣押之系爭存款債權 共258,372 元。該院繼於同年6 月28日發收取命令予土 地銀行,准該行向花蓮二信收取該筆債權,花蓮二信依 該收取命令,扣除手續費及郵資234 元後,於99年7 月 9 日檢送餘款258,138 元予土地銀行(花蓮地院卷第3 至4 頁、第13頁及其反面、第20頁、第40頁、第42頁、 第52頁及本院卷第190 頁參照)。
2.原告向被告所買受之富盛公司因土地銀行之強制執行而 受有喪失系爭存款債權258,372 元之損害,實質上即原 告所受之損害。
3.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 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 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本件顏德田雖抗辯 依康和公司所出具之切結書所示,統新公司於93年間因 退票所負之債務應已結清,目前統新公司是否尚對土地 銀行負有系爭債務實非無疑云云,惟依該切結書,僅表 示其與旗勝公司(即統新公司原名)間因車輛運輸工具 所訂立之分期契約,若旗勝公司依雙方協議金額一次付 清,康和公司將出具動產擔保及不動產二順位抵押權拋 棄書等相關文件(本院卷第99頁參照),是由該切結書 僅能顯示康和公司與旗勝公司間之車輛運輸工具分期契 約關係而已,與富盛公司因票據關係而對土地銀行所負 之系爭債務無涉,顏德田執此抗辯,並不可採。被告顏 德田未依約履行,致原告受有前述喪失對花蓮二信之存 款債權共258,372 元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主張被告應對之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向被告請求逾前述25萬8372元部分,為無理由:本件 系爭約款雖約定「過戶之前,所有稅捐、債權、債務、刑 、民事之責由甲方自行負責」,依其文義,原告僅得請求 顏德田負責處理過戶前已存在之系爭債務而已,不能直接



依據該約款逕行請求被告,況該債務尚未被實現,原告之 損害亦未實際發生。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伊220 萬 6000元,逾25萬8372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原告就富盛公司所受喪失系爭存款債權之損害,未與有過 失:
1.據朱李美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孔小姐(按 ,即代顏德田處理本件統新公司過戶事宜之人)有沒有 給你授權書,讓你可以依照授權書去調查統新公司是否 有欠債欠稅等情事?),若是債務的話,不在我們過戶 辦理的過程之ㄧ,以我的程序來講,就這個部分我沒有 受委託,所以我不會主動辦這部分。再來就是不論他如 何授權,我都沒有權利可以辦理這部分。」、「(原告 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有向聯合徵信中心調查統新公司 過去相關的債務紀錄?)沒有,這不在我的辦理程序之 ㄧ,也不是我的權利。」、「....我們的程序有二個, ㄧ個是國稅局辦過戶ㄧ定要完稅,另一個和監理站辦理 的時候罰單還有動保要結清,就可以過戶了。他給我們 的報表也沒有顯示或記載任何債務。」,因此可知,於 統新公司辦理過戶的過程中,無須也不能查詢統新公司 之債務(本院卷第93頁、第95頁參照)。
2.則顏德田出售統新公司股權之價金,與其資產及淨值顯 不相當,原告法定代理人尤俊霖必然可得推知統新公司 尚有其他債務,然系爭債務並未顯現於公司之資產負債 表,該債務又未經登記無法查知,系爭契約簽約後辦理 過戶之程序中,原告又無法查詢統新公司之債務,原告 縱盡其所能亦無法查得該債務,原告就富盛公司所受喪 失系爭存款債權之損害並無與有過失,被告顏德田此部 抗辯,亦不可採。
(七)「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 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顏德田於本 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00 年4 月29日死亡,顏川丁為其唯 一繼承人,是顏川丁主張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為限,清償 被繼承人顏德田對原告所負258,372 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確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款、不完全給付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顏川丁給付258,3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原被 告顏德田之翌日起即99年9 月9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被告顏川丁主張依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 定,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擔顏德田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 償責任,亦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判決第一 項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就勝訴 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惟本院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因 認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該假執行宣告 而已,不生聲請之效力。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與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自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已與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樹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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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旗勝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