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48號
原 告 林森源
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律師
被 告 林仲義
李弘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0年10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璟豐公司) 之董事長,被告林仲義係原告胞弟,擔任璟豐公司之董事, 被告李弘仁原係璟豐公司研發部經理,經調整職務為製造部 全檢員後,因連續曠職3 日,業經璟豐公司終止僱傭關係。 。被告於民國98年8 月3 日下午5 時許拜訪訴外人即璟豐公 司董事蘇深賢,向蘇深賢陳述如附表所示與事實不符之內容 ,並將其與蘇深賢之對話內容予以錄音製成光碟(下稱系爭 光碟),刻意於璟豐公司同年8 月15日召開董事會之前,將 系爭光碟散布予璟豐公司之董監事、不特定員工及往來同業 ,嚴重貶損原告之名譽。被告李弘仁另於98年8 月14日前之 某日,向被告林仲義表示原告曾收受聚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聚亨公司)泰國廠支付之年度回饋金,被告林仲義復 向訴外人陳明棟轉述此情,亦損及原告名譽。原告因名譽受 損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為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及 自100 年5 月23日民事辯論意旨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均雙版)首頁刊頭下方 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 日。㈢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璟豐公司97年度之財務報表因有諸多錯誤,於98年7 月25日 之董事會中遭到董事強烈質疑,被告希望蘇深賢能於98年8 月15日之董事會中促成協商,始向蘇深賢陳述如附表所示之 內容,被告並非惡意發表言論。
㈡附表編號1 之陳述內容,並未提及原告隱匿盈餘至私人口袋 ,至於泰螺公司隱匿盈餘,乃係原告於訴訟外多次坦承之事 實,被告所述並無不實。被告係陳述泰螺公司隱匿盈餘,並 非指原告,自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況且,被告於當時均為 璟豐公司之股東,泰螺公司為璟豐公司百分之百投資之外國 子公司,璟豐公司、泰螺公司之營運、財務狀況以及原告身 為璟豐公司董事長,是否忠實執行業務等事項,均與璟豐公 司全體股東利益相關,乃可受公評之事,被告係就可受公評 之事,善意發表評論,難認有何不法。
㈢附表編號2 之陳述內容,並未提及原告有收受客戶佣金及設 立秘密帳戶,譯文第14頁第7 行之「他」,係指泰螺公司, 並非原告,原告自不因此而名譽受損,被告林仲義僅係謂「 照說這一塊很嚴重」,並無負面或貶抑他人名譽之意思。且 被告林仲義係由母親林張蓮蕉得知璟豐公司早期佣金帳戶之 設置及使用過程,原告亦曾召集璟豐公司全體員工開會,並 於會議中自陳在89年間於泰國之盤谷銀行設有VIP 帳戶,被 告林仲義有相當理由確信其陳述之內容為真實,並非憑空虛 捏。
㈣附表編號3 之陳述內容,僅提及泰螺公司隱匿盈餘,並非指 原告,被告僅係向蘇深賢查證有無隱匿盈餘至存貨價值之情 事,並非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被告均為璟豐公司之股東,係 就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言論,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 之情事。
㈤附表編號4 之陳述內容,係屬真實,且未提及原告動用公司 資金為個人置產,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㈥附表編號5 之陳述內容,係針對泰螺公司,並非原告;被告 李弘仁確曾前往泰螺公司執行熱處理設備製程建構專案,其 係依據親身經歷而為陳述。
㈦附表編號6 、7 之陳述內容,並未提及泰螺公司或原告設立 像VIP 之類之秘密帳戶,係原告自行對號入座;其次,被告 係陳述泰螺公司隱匿盈餘於存貨乙節,亦經蘇深賢當場回應 ,可見被告所陳並非毫無根據,被告並未指射原告隱匿盈餘 ,至於被告推測原告對於泰螺公司隱匿盈餘可能採取之應變 作法,僅係推測,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此外,原告於泰 國購買2 筆私人土地,因同時有泰螺公司隱匿盈餘、財報恐
有不實、原告拒絕接受查帳監督等情事,被告出於合理懷疑 而為推測之陳述,係善意為適當評論。
㈧被告並未向陳明棟表示原告收受聚亨公司回饋金之事,亦未 將系爭光碟散布予璟豐公司之不特定員工及往來同業,原告 之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係璟豐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林仲義係原告胞弟,擔任璟 豐公司之董事,被告李弘仁原係璟豐公司研發部經理,經調 整職務為製造部全檢員後,嗣經璟豐公司終止僱傭關係。 ㈡被告於98年8 月3 日下午5 時許拜訪蘇深賢,向蘇深賢陳述 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並將對話內容予以錄音製成光碟後,被 告林仲義將系爭光碟交予陳明棟。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向蘇深賢為附表所示之陳述,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㈡被告是否散布系爭光碟予璟豐公司之董監事、不特定員工及 往來同業?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㈢被告是否向陳明棟表示原告收聚亨公司回饋金之事?如有, 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㈣被告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如是,原告得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若干?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是 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五、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向蘇深賢為附表所示之陳述,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 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 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 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 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 有貶損。侵害名譽權之行為,當不以直接之方法為限,倘 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字裡行間之意義使他人因該影射而 受名譽之損害,亦屬之。又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 ,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 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 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 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 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台上第928 號判決要旨參照) 。換言之,應究明係屬事實陳述或為意見表達,於前者始 生是否真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真實之問題;如屬後者, 則在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之情 形,即無真實與否可言。至於一對一之談話,固應賦予個 人較大之對話空間,然行為人仍須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 其個人意見,始不構成侵權行為,並非一對一之對話,即 可以恣意為損及他人名譽之言論。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8 月3 日下午5 時許拜訪蘇深賢,向 蘇深賢陳述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並將對話內容予以錄音製 成光碟乙情,被告並不爭執,並有系爭光碟、譯文存卷可 憑,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⒊依附表編號1 所示之內容,被告林仲義提及「漏稅」、「 最不確實的,璟豐與泰螺的關係這一塊」、「盈餘是不是 漏稅?有沒有?有嘛!」等語、被告李弘仁提及「會查你 不確實的部分」等語,均意指璟豐公司對於泰螺公司盈餘 之申報有不確實之情形。被告雖辯稱其係針對璟豐公司, 並非針對原告,然原告為璟豐公司之董事長,泰螺公司係 璟豐公司百分之百投資之外國子公司,原告為泰螺公司之 董事總經理,相當於我國公司法之董事長,乃兩造所不爭 執之事實,可見,璟豐公司、泰螺公司之經營情形,均與 原告有高度關聯;證人蘇深賢亦證稱:被告林仲義提到「 他」都沒有入帳,是說可能董事長有特別的指示,交代財 會人員如何作帳,董事長就是指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81 頁),參以,被告自陳其於98年8 月3 日與蘇深賢談話係 肇因於98年7 月25日璟豐公司董監事會議中,黃啟峰負責 之97年度財務報表內容有諸多疑點,在會議中遭到董事強 烈質疑,原告非但不予查明,亦不允許黃啟峰回答董事提 出之問題,反而強勢主導通過97年度財務報表,認為原告 此舉涉及合法性爭議等語(本院卷第290 頁)。可見,被 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陳述,實係針對同時掌握璟豐公司 、泰螺公司經營實權之原告無誤,被告上述所辯,要無可 採。被告指述璟豐公司、泰螺公司有隱匿盈餘、漏稅之情 事,客觀上雖足使蘇深賢對於擔任璟豐公司董事長、泰螺 公司董事總經理之原告之人格、品行之社會評價有所貶損 。證人黃啟峰固亦證稱:沒有所謂隱藏的問題,有一些東 西可以當作存貨價值,也可以當作費用計算,模治具不會 今年度當作費用,明年度當作存貨,一開始列為費用,從 頭到尾就列費用,第1 年有費用,第2 年就不會有費用, 還是會反應盈餘等語(本院卷二第53、57頁),然於璟豐
公司98年3 月8 日董監事會議中,原告提及「盤點之後, 黃啟峰這邊結算啦,超過2 億,所以在這裡... 這樣就變 成好像還有1 億多,1 億多是隱藏著啦。」、「你若現在 全部浮出來就要繳稅了」、「以前就是要繳稅才... 才跟 它保留啊」、「那是早期保留下來的」等語,璟豐公司董 事蔡清煌亦表示「2 億浮出來就要繳稅了... 」等語,有 會議錄音譯文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10 、211 頁),可 見璟豐公司確實有為了減少繳稅金額而未據實揭露盈餘之 情,不單純僅係原告所稱因有外國客戶要入股投資璟豐公 司,討論公司價值而提及上情,否則依照證人黃啟峰所言 ,次1 年度就不會有費用,還是會反應盈餘,豈有可能從 早期保留到97年度,仍有將近1 、2 億盈餘未顯現,又倘 如原告所言將模治具列為費用,可增加成本達到節稅效果 ,對照證人黃啟峰證述內容,應無可能於期末盤點時尚有 殘餘價值,再以費用入帳之情形。據此,被告提及隱匿盈 餘、漏稅之情,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尚無不法侵害原 告名譽權之情。
⒋依附表編號2 所示之內容,被告林仲義提及「何況他那邊 ,泰螺那邊,也傳出很多的... 不好的事情出來。」、「 像那個VIP 的那個秘密帳戶,照說這塊很嚴重」、被告李 弘仁提及「個人,應該是個人」,被告林仲義並在證人蘇 深賢講述十幾年前收取佣金之情形,現在不像被告林仲義 所述之情形後,即接續表示「有哦,聽說有哦!」,據證 人蘇深賢證稱:被告林仲義提到「何況他那邊」,「他」 是指原告等語(本院卷一第181 、182 頁)。可見被告係 指原告有設立秘密帳戶,且經營泰螺公司期間仍有收取佣 金之情形。客觀上已足使蘇深賢對於原告產生負面觀感, 有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又此部分屬事實之陳述,而非意 見表達。原告雖曾自承於盤谷銀行設立帳戶一事,然被告 並未舉證證明其陳述內容係屬真實,亦無相當理由可確信 原告於盤谷銀行之帳戶係用以存放收受之佣金之事實為真 實。被告林仲義固另以:早期璟豐公司總經理梁興南因應 原告之要求,以原告名義開立私人帳戶,放置下腳料銷售 之佣金,以因應原告所稱不能報帳之支出,係母親林張蓮 蕉告訴伊的,其向梁興南、陳明棟求證,他們都有花到這 個錢,也確認確實如此等語為辯,惟證人陳明棟到庭並無 法證明被告林仲義所辯之詞為真。是以,被告此部分陳述 ,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可認定。
⒌依附表編號3 所示之內容,被告林仲義提及「第一件事就 是泰螺的帳」、「隱匿盈餘」、「隱匿到存貨價值幾乎快
變成零了,‧‧‧用價差放在私人戶頭或客戶那邊的方法 ,就是不想繳稅。‧‧‧以前都藏在存貨裡面。」,原告 係泰螺公司之董事總經理,已如前述,被告林仲義此部分 陳述顯然係指述泰螺公司在原告經營管理之下,有隱匿盈 餘,藏在存貨裡面,逃漏稅捐之情形,客觀上業已足致蘇 深賢對於原告之人格、品行之社會評價有所減損。被告辯 稱此部分陳述並非指原告云云,雖無足採。然璟豐公司為 了減少繳稅金額而未據實揭露盈餘之情,並非子虛,已如 前述,原告、蘇深賢及璟豐公司董事蔡清煌亦均於98年7 月25日董監事會議中表示:存貨價值高估等語,有會議紀 錄譯文附卷足憑(本院卷一第236 頁),被告此部分事實 之陳述,難認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尚不得謂屬不法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
⒍依附表編號4 所示之內容,被告林仲義提及原告於泰國購 買土地,被告李弘仁稱「應該是他私人買的」、被告林仲 義又提及「他私人買的沒有錯。所以私人買的就不能動用 到公司的資金喔」,對照附表編號6 所示之內容,被告林 林仲義另稱「現在已經大到隱匿的東西沒有辦法藏,就要 透過commission的方式,然後匯到那個戶頭裡面去。我們 還在懷疑,因為他買了土地,所以他有可能有挪用的情況 ,那個又是不公開的,蘇仔,這個問題我覺得很大」等語 ,可見,被告陳述如附表編號4 、6 所示之內容,有影射 原告將璟豐公司隱匿之盈餘,匯入個人帳戶,並挪用購買 土地之意思,業已貶損原告之人格、信用等社會評價。被 告雖辯稱其係出於合理懷疑、推測而為陳述,然被告僅係 拼湊、夾雜片段事實,掩飾其欲表達原告動用璟豐公司隱 匿之盈餘為個人置產之不實事實,尚難認其有相當理由確 信為真實。被告未基於確信之事實,所為之評論,亦應已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其所辯要無可採。
⒎依附表編號5 所示之內容,被告李弘仁提及「因為那個價 錢可以賣的很好啦,那個時候已經談到快成了,就有談到 佣...commission 的問題啦,那時候,他本來說要『幾針 』啦,啊他就是有一個帳戶在放這些啦,叫按摩基金」等 語,對照附表編號2 之對話內容,被告李弘仁所指的「他 」,係指原告,應可認定。被告李弘仁又陳述「像下腳料 的部分,我知道就是有這種回扣」等語,交互以觀,被告 李弘仁係指述原告經營泰螺公司出售下腳料時,有收取客 戶佣金、回扣之情形。被告李弘仁雖陳稱係其親身經歷, 然無事證可佐,至於證人蘇深賢證稱:早期其個人經營公 司在國內接單,在泰國出口,客戶在歐洲,其請客戶將發
票金額之貨款,匯到泰螺公司帳戶,再請泰螺公司將其個 人佣金,保留在其於泰國之私人帳戶,剩下貨款給泰螺公 司等語(本院卷一第185 頁),亦僅係蘇深賢個人經營公 司之情形,尚與原告無涉,自無法認定被告李弘仁此部分 陳述有相當合理之確信。被告李弘仁另提及原告有一個帳 戶存放佣金,稱按摩基金乙情,被告僅以原告曾自陳於盤 谷銀行設立個人帳戶乙節為其論據,然被告並未舉證原告 於盤谷銀行之個人帳戶,與下腳料佣金有何關聯,已難認 定其有相當合理之確信。被告僅以片段事實,即向蘇深賢 為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陳述,提及「(蘇:開這個帳戶 是要... ?)要做什麼?裡面放多少錢?他有那個需要嗎 ?」、「林永貴那天打電話說『老哥啊(指被告林仲義) ,你的人生自己看著辦,我覺得我們老哥(指原告),不 乾淨』」等語,影射原告有私自挪用之情,客觀上已足使 蘇深賢對原告產生負面評價,已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 。
⒏綜上,被告於附表編號2 、4 、5 至7 所示之內容,指述 原告設立秘密帳戶、收取佣金存置於秘密帳戶、以公司資 金為個人置產,均屬事實之陳述,並無證據證明其陳述內 容為真實,或有相當合理之確信,被告未基於確信之事實 ,進而所為之評論,亦非屬就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言 論,自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無疑。被告所辯,尚無可 採。
㈡被告是否散布系爭光碟予璟豐公司之董監事、不特定員工及 往來同業?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光碟散布予璟豐公司之董監事、不特 定員工及往來同業,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乙情,被告雖不爭 執將系爭光碟交予陳明棟、蔡銘政之事實(本院卷二第58 頁),惟否認有散布予不特定員工及往來同業之事實。 ⒉經查:
⑴證人李金桃證稱:其上班時發現系爭光碟放在抽屜,隔 天經同事徐毓禧告知,係被告林仲義所放置等語,證人 江乃馨亦證稱:系爭光碟係林仲義交予其等語(本院卷 一第429 、432 頁),被告林仲義散布系爭光碟予李金 桃、江乃馨之事實,應可認定。
⑵原告另主張被告另散布系爭光碟予耿伯文、陳麗絲、陳 阿雲乙情,然證人耿伯文證稱:不記得係何人交付系爭 光碟或是在辦公桌上發現等語;證人陳麗絲亦證稱:系 爭光碟係陳阿雲交予伊等語;證人陳阿雲則證稱:其從 別的部門回來,就發現桌上有系爭光碟等語(本院卷二
第134 、136 、138 頁),據此,尚無法認定原告有散 布系爭光碟予不特定之員工之事實。
⑶原告又主張被告將系爭光碟散布予往來同業乙情,惟並 未舉證,自不能採信。
⒊綜上,被告將系爭光碟交予陳明棟、蔡銘政、李金桃、江 乃馨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向蘇深賢陳述關於秘密帳戶 、收取佣金存置於秘密帳戶、以公司資金購置私人財產等 情,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已如前述,則被告將與蘇深 賢之對話內容錄製成光碟,交予陳明棟、蔡銘政、李金桃 、江乃馨,即係將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言論予以散布,自亦 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無疑。
㈢被告是否向陳明棟表示原告收聚亨公司回饋金之事?如有, 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原告主張被告李弘仁於98年8 月14日前之某日,向被告林 仲義表示原告曾收受聚亨公司泰國廠支付之年度回饋金, 被告林仲義復向訴外人陳明棟轉述此情,損及原告之名譽 權等情,業據證人陳明棟到庭證述:(被告林仲義有無向 證人表示,他聽被告李弘仁講過原告收受聚亨公司泰國廠 之回饋金?)有聽過。第1 次是被告林仲義向其表示,聚 亨公司有回饋金,其隔天向被告李弘仁求證,被告李弘仁 表示有回饋金這件事,因為泰螺公司向聚亨公司購料,其 以為回饋金是給泰螺公司。(被告林仲義向證人提到聚亨 公司回饋金之事,其用意為何?)其不曉得,只是說「這 一條更大條」,意思是說原告開立秘密帳戶專門放置回饋 金這種錢,(證人剛才表示不確定回饋金給誰,為何又說 原告開立秘密帳戶有收到這比回饋金?),這是不同時間 的對話,其與被告林仲義的談話是好幾天,講到許多事情 ,被告林仲義說「這一條更大條」,是指原告開立的秘密 帳戶,專門放置回饋金這種錢,聚亨公司這筆是更大筆等 語(本院卷一第274 、276 頁),足證,被告確實向陳明 棟陳述原告收受聚亨公司回饋金之事。被告對於聚亨公司 給予泰螺公司回饋金由原告收受乙事,並未舉證其有相當 理由之確信,被告所為客觀上足使陳明棟對於原告之人格 、信用之社會評價有所貶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應可認定。
㈣被告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如是,原告得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若干?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是 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名譽被侵害者,得依據上揭規定,請求行為 人給付損害賠償,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⒉被告向蘇深賢為附表編號2 、4 、5 至7 所示之陳述,並 錄音製成光碟,且由被告林仲義將光碟交予陳明棟、蔡銘 政、李金桃、江乃馨,被告另向陳明棟陳述原告收受聚亨 公司回饋金乙事,被告所為,核係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 慰撫金,應屬有據。經查:原告係台南高工鈑金科畢業, 擔任璟豐公司董事長,98年度財產所得828,594 元,名下 有房屋1 棟、土地2 筆、投資1 筆,財產總額29,737,852 元;被告林仲義係中興大學法商學院經濟系畢業,擔任璟 豐公司總經理室副總經理、研企中心執行副總經理,98年 度財產所得1,039,964 元,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2 筆, 投資2 筆,財產總額30,024,940元;被告李弘仁係高雄工 專機械工程科畢業,曾任璟豐公司研發部經理,98年度財 產所得1,075,972 元,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6 筆、汽車 1 部、投資7 筆,財產總額4,886,496 元,業據兩造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被告向蘇深賢陳述侵害名譽權之不實內容,並將 對話內容錄音製成光碟,交予特定之人,致貶損蘇深賢及 收受系爭光碟之人對於原告身為璟豐公司董事長、泰螺公 司董事總經理之人格、信用之社會評價,影響非微,然蘇 深賢及其他收受光碟之人,分別係璟豐公司董事、員工, 原告名譽權受侵害之範圍有限,是以,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以50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足採。 ⒊本件被告對原告名譽權所為之侵害,本院認為經本件民事 事件判決後,當可獲得澄清,原告請求被告應於聯合報、 中國時報(均雙版)首頁刊頭下方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 啟事1 日,核非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不能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0,00 0 元,及自100 年5 月23日民事辯論意旨二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0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
│編號│原告主張 │出處 │譯文內容 │
│ │ │ │ │
├──┼───────┼─────┼───────────────────────────────┤
│ 1 │被告陳述原告隱│被證五譯文│林:再來,稅的問題。台灣這邊有沒有漏稅? │
│ │匿泰螺公司之盈│第7 頁第11│蘇:國稅局啊會來查,我們以前繳納麼多,好幾仟萬... │
│ │餘及逃漏稅。 │至30行(本│林:照查。 │
│ │ │院卷一第78│李:他會查你不確實的部分。 │
│ │ │頁 ) │蘇:哼,會查的越詳盡。 │
│ │ │ │林:最不確實的,泰螺跟璟豐的關係這一塊。 │
│ │ │ │蘇:這有嘛... │
│ │ │ │林:有,是那一塊盈餘的問題。啊盈餘是不是漏稅?有沒有?有嘛! │
│ │ │ │蘇:匯回來那一塊? │
│ │ │ │林:不是匯回來。隱匿的那一塊。 │
│ │ │ │蘇:早期,像早期那個? │
│ │ │ │林:對,隱匿的那一塊,一定會被翻...啊你現在...你說現在是2009年│
│ │ │ │ 用進來6 仟多萬,會計師也在提醒我們,那佔我們(盈餘)的比例│
│ │ │ │ 多少?而且景氣是這個樣子,那個年度,在我們這種的盈餘,過去│
│ │ │ │ 的過往的,你再怎麼算,都不會有那種機會,他沒有入帳,隱匿的│
│ │ │ │ ,就等於台灣這邊... │
│ │ │ │蘇:那是去年匯的,好像是10 月還是什麼時候匯的。 │
│ │ │ │林:匯的部分都不用說,因為,因為會牽扯到一個叫做,盈餘那一塊就│
│ │ │ │ 牽扯到海外的盈餘;海外的盈餘又牽扯到隱匿不實的問題。若無調│
│ │ │ │ 查報告的話,1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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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陳述原告收│被證五譯文│林:是正常人都可以合理懷疑,啊你這樣下去,這是要怎麼跟股 │
│ │受客戶佣金及設│第14頁第6 │ 東交代?何況他那邊,泰螺那邊,也傳出很多的不好的事情出來。│
│ │立秘密帳戶。 │行至15頁第│李:下單給泰螺? │
│ │ │7 行(本院│蘇:沒有啦,這幾年都沒有。 │
│ │ │卷一第85、│李:這幾年都沒有喔。 │
│ │ │86頁) │林:(32:33)啊在那個,比較認識的客戶這裡,我想要知道,我很想│
│ │ │ │ 知道。 │
│ │ │ │蘇:因為... 我早期是有... 我是上來在,不,我是叫泰螺給我匯... │
│ │ │ │ 那是十幾年前... 一些作佣金的部分喔... ,我是已經跟客人說好│
│ │ │ │ ,啊所以做就是這樣,所以我不像你說的這樣。 │
│ │ │ │林:有哦,聽說有哦! │
│ │ │ │李:啊你知不知道,差不多兩年多前,那個顏... │
│ │ │ │蘇:公司的秘密帳戶嗎?還是? │
│ │ │ │李:沒有,個人,應該是個人。 │
│ │ │ │蘇:這我就不知道了。 │
│ │ │ │林:像那個VIP的那個秘密帳戶。照說這一塊很嚴重。 │
│ │ │ │李:這就是說你若去,要去存,你要先一個,比如說1 仟萬或1 仟5 百│
│ │ │ │ 萬的。 │
│ │ │ │蘇:這麻煩很多捏,這以後也是會變成個人的。 │
│ │ │ │林:算是個人戶頭。 │
│ │ │ │蘇:個人戶頭沒有錯,啊就是個人所得,今天你如果說... │
│ │ │ │林:那所得是利息部分。 │
│ │ │ │蘇:(33:28)不,現在有可能,盤谷銀行裡面,你說VIP 的喔,他們│
│ │ │ │ 的作法有可能協助你,啊你...反正他就是你...你說的...1 仟萬 │
│ │ │ │ 或,公司的人,把這些錢又洗回來,洗回來。 │
│ │ │ │李:細節他們去處理嘛,他們都有做這些業務。 │
│ │ │ │蘇:應該是這樣啦,要不然不可能,因為你如果說直接開戶的話絕對無│
│ │ │ │ 效啦,一點意義都沒有啦,你跟他在外面開戶都一定領得到啦。 │
│ │ │ │李:就像台北有的人在開也是這樣,他若這個銀行有在做這個業務喔..│
│ │ │ │ . │
│ │ │ │蘇:他們應該是,那些理專的人,應該是將你...反正這些錢就是他幫 │
│ │ │ │ 你辦好這個手續,他看你收多少錢就對了,就是說這些錢要匯出去│
│ │ │ │ 很簡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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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陳述原告隱│被證五譯文│林:蘇仔,你有無聽過兩件事情。 │
│ │匿泰螺公司存貨│第15頁第8 │蘇:所以我都不知道。 │
│ │、將發票價格壓│至29行(本│林:一件事情是... │
│ │低價差放在私人│院卷一第86│蘇:因為我好幾年沒有出去了。 │
│ │戶頭或客戶那邊│頁) │林:一件事情就是泰螺的帳。 │
│ │。 │ │蘇:嗯。 │
│ │ │ │林:那個隱匿盈餘...隱匿到...。 │
│ │ │ │蘇:對啊,我知道,稍早你大仔有說啊。 │
│ │ │ │林:我是那個時候才知道的啦...呵呵呵。 │
│ │ │ │蘇:(34:21)我是有曾聽梁仔有跟我說過啦,說有... │
│ │ │ │林:在那個董事會的時候他們才說出來,隱匿到...存貨價值都幾乎快 │
│ │ │ │ 變成零了,已經沒有辦法再弄了,所以才會想到說,用那個價差放│
│ │ │ │ 在私人戶頭或是客戶那邊的方法,就是不想繳稅啦。啊黃啟峰已經│
│ │ │ │ 難於處理了,因為存貨都快要變成零了;以前都藏在存貨裡面。聽│
│ │ │ │ 說啦,這全部是聽說的。這是一件事情,否則,會計根本就是死釘│
│ │ │ │ 釘咧。嘿都根本沒有沒有其他的機制嘛。 │
│ │ │ │蘇:嗯,先前存貨都高估了。 │
│ │ │ │林:第二件事情,蘇仔,你有聽過阮大仔買很多土地嗎?私人買的。 │
│ │ │ │蘇:沒有,見面我最多是... 啊都... 開董事會回來... 見一... 開 │
│ │ │ │ ... │
│ │ │ │林:所以我今天跟你說,我今天跟你說的你不就是你是第一次聽到的?│
│ │ │ │蘇:第一次,都是第一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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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告陳述原告動│被證五譯文│林:差不多6 、70萊,差不多,最少一... 十甲,這是一筆;還有另 │
│ │用公司資金為其│第15頁第30│ 外一筆,面積聽說比十甲還要多,這也經過棟仔證實了,啊棟仔也│
│ │個人置產。 │行至16頁第│ 去看過了,清煌仔也去看過了;清煌從來沒有跟我說過。啊他也還│
│ │ │25行(本院│ 有帶一個叫做將... 我們這個集團將來的農業部長,介紹給棟仔知│
│ │ │卷一第86、│ 道了,地是他私人的。 │
│ │ │87頁) │蘇:是那個農業部長私人的? │
│ │ │ │林:不是,我是說他僱請的。他說現在上面是種蘆筍。 │
│ │ │ │蘇:這樣喔。 │
│ │ │ │李:算他買下來,啊現在僱用人再種東西。 │
│ │ │ │蘇:嗯,不要說空地放在那邊就對了。 │
│ │ │ │林:來,買了這些土地跟他所報告的泰螺,泰螺這邊的什麼... 人家要│
│ │ │ │ 收回去了,還有不去使用我們已經在泰美買的那塊土地。這是在預│
│ │ │ │ 備什麼?我懷疑!將來想賣回去給泰螺嗎? │
│ │ │ │蘇:喔,我們如果有,他有可能是... 他變成泰國公民... 因為,泰國│
│ │ │ │ 公民才能購買土地啦。 │
│ │ │ │林:是。 │
│ │ │ │李:對。 │
│ │ │ │蘇:啊我已經7 年沒有過去啊,都沒有去過泰國啊。 │
│ │ │ │林:要不然,要不然你就必須要有良好的,外國人的話,就要有良好的│
│ │ │ │ 計劃書,要去投資的,才可以買。 │
│ │ │ │蘇:嗯嗯嗯。 │
│ │ │ │林:這兩條管道。 │
│ │ │ │李:這應該他私人買的,因為他如果要投資應該要回來董事會... │
│ │ │ │林:他私人買的沒有錯,啊所以私人買的就不能動用到公司的資金啊喔│
│ │ │ │ 。 │
│ │ │ │蘇:嗯嗯。 │
│ │ │ │林:啊那些資金,這樣照算起來還不少,你都沒聽說過?清煌仔都沒有│
│ │ │ │ 跟你說? │
│ │ │ │蘇:沒有,都沒有都沒有,都不曾說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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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被告陳述原告向│被證五譯文│李:這讓我說一下,因為我在那個時候...熱處理設備那時要建構的時 │
│ │供應商或客戶收│第17頁第13│ 候,我有去,啊那時候剛好有在泰國啦。所以那時候有說到,因為│
│ │取回扣。 │至26行(本│ 那個價錢可以賣的很好啦,那個時候後已經談到快成了,那時候就│
│ │ │院卷一第88│ 有談到佣... commission的問題啦,那時候,他本來有說要『幾針│
│ │ │頁) │ 』給我啦,他就是有一個帳戶在放這些啦,叫按摩基金。 │
│ │ │ │林:若在那裡用那條基金喔,請蘇大爺... 咱們... 咱們去... 呵呵呵│
│ │ │ │ 。 │
│ │ │ │李:就是說,有時會遇到一些沒有辦法報銷的,或是啥之類的。 │
│ │ │ │李:因為他們泰螺那裡,就是說他有一些東西,像下腳料的部分喔,我│
│ │ │ │ 知道就是有這個... 這種回扣,因為他們泰螺會遇到一些,查帳上│
│ │ │ │ 需要去用錢解決的,那個部分也都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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