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67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
法定代理人 蕭丁訓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
鄭美玲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蔡俊章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孫大昕律師
張福金
被 告 譚景瑞
被 告 朱原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應將如附圖A 所示之建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返還如附圖A部分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參佰參拾伍元。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應將如附圖B1、B2部分所示之建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零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返還如附圖B1、B2部分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伍拾陸元。被告譚景瑞應自如附圖A 部分所示之建物遷出。被告譚景瑞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返還如附圖A 所示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參佰參拾伍元。本判決第二項、第六項,其中一人為給付後,另一人免為給付。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雄市政府、譚景瑞各負擔八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陸萬陸仟元分別為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譚景瑞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第六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陸仟陸佰玖拾元分別
為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譚景瑞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柒仟壹佰元為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㈠被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第360 地號土地如附圖 A 部分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 譚景瑞應自360 地號土地如附圖A 部分所示之建物遷出,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且應與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共 同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618,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即99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3 月31日起至拆除交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0,315元;㈢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應將坐 落於高雄市○○區○○段第360 、336 地號土地如附圖B1 、B2部分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 朱原全應自附圖B1、B2部分所示之建物遷出,並將佔用該部 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且應與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共同給 付原告247,196 元,及自99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3 月31日起至拆除交 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20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基 於同一事實追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36 0 、336 地號土地,及因占有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變更並減縮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應 將系爭土地如附圖A 部分所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譚景瑞應自第一項建物遷出,並將 建物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且應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連帶 給付原告466 ,900元,及自99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3 月31日起至返還 附圖A 部分所示土地之日止,連帶按月給付原告7,782 元; ㈢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B1、B2部分所 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朱原全應連帶給付原告171,100 元,及自 99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及自99年3 月3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B1、B2所示部分土地
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852 元。揆諸前開說明,原告 所為訴之追加,均係基於被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同一基礎 事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管理坐落於高雄市○○區○○段第360 、33 6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並於民國83年間將第36 0 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作宿舍基地使用, 雙方簽立宿舍基地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83年1 月1 日起至 85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詎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迄未返還系爭土地,被告均明知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且系爭租約已終止,被告譚景瑞仍占有如附 圖A 部分所示之系爭土地,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30 巷51 弄1 號房屋(下稱廟前路房屋)坐落之基地,被告 朱原全占有如附圖B1、B2部分之系爭土地,即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6-2 號房屋(下稱大關路房屋,與廟前路房 屋合稱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原告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爰依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179 條規定、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A 部分所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 告譚景瑞應自第一項建物遷出,並將建物坐落之土地返還予 原告,且應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連帶給付原告466,900 元, 及自99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並自99年3 月31日起至返還附圖A 部分所示土地之 日止,連帶按月給付原告7,78 2元;㈢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B1、B 2 部分所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 ,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朱原 全應連帶給付原告171,100 元,及自99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自99年3 月31日 起至返還如附圖B1、B2所示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 原告2,852 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則以:系爭租約屆滿時已通知原告不 再續租,為處理系爭土地上住戶搬遷問題,於86年5 月23日 召開協調會( 下稱系爭協調會) ,決議由現住戶自行向原告 承租,依使用面積繳納租金,原告獲知前開決議後未為反對 之意思表示,是伊於系爭租約屆期後,已經履行相關義務, 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存在。又系爭房屋起造年代久遠, 產權資料付之闕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亦無事實上處分權,自無權拆除系爭房屋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譚景瑞則以:伊於62年間自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獲配住宿
舍即廟前路房屋,為有權占有人,系爭協調會雖達成由現住 戶向原告承租之結論,但原告從未主動向伊商談租用系爭土 地乙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四、被告朱原全則以:伊已於82年6 月29日自大關路房屋遷出, 伊非使用、占有大關路房屋之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83年間向原告租用第360 地號土地,供 作員警宿舍使用,租期自83年1 月1 日起至85年12月31日止 。
㈢被告譚景瑞現為廟前路房屋使用人,占有使用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土地。
㈣被告譚景瑞、朱原全未與原告訂立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是否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 請求高雄市警局拆除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㈡被告譚景瑞是否有權占有如附圖A 部分所示之系爭土地? 被 告朱原全是否有權占有如附圖B1、B2所示之系爭土地? ㈢原告分別請求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與譚景瑞、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與朱原全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依據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 理由?數額若干?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是否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 請求高雄市警局拆除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向其承租360 地號土地, 訴外人警民協會贈與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之系爭房屋坐落 於系爭土地上,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將其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廟前路房屋、大關路房屋分別提供被告譚景瑞、朱原全使 用,惟系爭土地為伊所管有,系爭租約已於85年12月31 日 期限屆滿而終止,被告應將廟前路房屋、大關路房屋拆除返 還系爭土地予伊等語。被告高雄市警察局則抗辯伊無系爭房 屋之處分權云云。經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 管理,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83年間向原告租用360 地號 土地,以供作員警宿舍使用,租期屆滿後被告高雄市警察局 並以函文通知原告將不再續租,有土地謄本、租賃契約、函 文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向原告承 租360 地號土地作為員警宿舍基地之用,並將廟前路房屋、
大關路房屋分別交予被告譚景瑞、朱原全使用,且參與系爭 協調會之住戶表示系爭房屋為50年間警民協會所建贈予被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有該會議紀錄可參( 本院卷第44頁) , 可見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為有權支配系爭房屋者,縱被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非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其已受系爭房 屋起造人之贈與,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被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應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⒉廟前路房屋坐落於360 地號土地,如附圖A 所示部分,大關 路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B1、B2所示部分,有複丈成 果圖可證。系爭租約已於85年12月31日終止,兩造未曾就33 6 地號土地成立租賃或使用借貸契約,系爭房屋無權坐落於 系爭土地上,原告依租賃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拆除上開房屋並返還 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被告譚景瑞是否有權占有如附圖A 部分所示之系爭土地? 被 告朱原全是否有權占有如附圖B1、B2所示之系爭土地? ⒈原告主張被告譚景瑞無權占有如附圖A 所示部分之系爭土地 ,被告譚景瑞應自上開建物遷出,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伊, 被告朱原全雖未居住於如附圖B1、B2所示部分之建物,惟有 用電紀錄,可見其仍有使用如附圖B1、B2所示部分之系爭土 地等語;被告譚景瑞抗辯廟前路房屋係伊自被告高雄市警察 局獲配之眷舍,有使用如附圖A 所示部份之土地權利,系爭 協調會後,原告未找伊訂立租賃契約云云;被告朱原全則抗 辯伊自82年遷出如附圖B1、B2所示部分之建物後,即未再使 用該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等語。經查:
⑴被告譚景瑞現為廟前路房屋使用人,占有使用如附圖A 所示 之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廟前路房屋坐落之360 地號土地之 系爭租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高雄市警察局,系爭租約已於 85年12月31日終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本應將系爭土地交還 原告。又因任職關係獲配宿舍,係使用借貸性質,迭經最高 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 號判例闡釋甚詳,被告譚景瑞因獲配 宿舍而使用廟前路房屋,是被告譚景瑞基於其與被告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而有權使用廟前路房屋,債 權關係具有相對性,原告為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以外之第三人 ,不受被告譚景瑞、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間使用借貸契約 之拘束,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有權 間接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 所示部分,系爭租約終止後,被 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 所示部 分,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雖於86年6 月4 日通知原告系爭 協調會結論為由各住戶自行向原告簽立租約,有該會議紀錄
為憑(本院卷第43、44頁),然該系爭協調會原告並未參與 ,會議結論為與會人員之討論結果,原告不因此有主動與被 告譚景瑞締結租約之義務,被告譚景瑞亦未依系爭協調會結 論向原告承租如附圖A 所示部分之土地,故被告譚景瑞無權 使用該部分土地,則被告譚景瑞抗辯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A 部分,要屬無憑。
⑵大關路房屋用電戶名為被告朱原全,97年8 月前均有使用電 力之紀錄,繳費方式為持單至超商繳付,98年2 月起未繳款 ,98年5 月5 日已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下稱台電公司) 主動拆表,有台電公司100 年2 月1 日回函 可考( 本院卷第135 頁) ,惟大關路房屋門、窗均有破損, 房屋內無可供通常生活使用之用品,僅堆置雜物,有堪驗筆 錄、現場照片可稽( 本院卷第114-118 頁) ,可見大關路房 屋現已無人居住,大關路房屋雖至97年8 月前均有使用電力 之紀錄,惟被告朱原全已於86 年5月28日表示其已於82年5 月間遷出大關路房屋,簽請停止扣繳大關路房屋房租費核准 ,有簽文可證( 本院卷第271 頁) ,是以被告朱原全已於86 年5 月間為歸還大關路房屋之意思表示,大關路房屋電費繳 費方式係持單至超商繳款,亦無法證明被告朱原全為實際使 用電力及繳付電費之人,而用電戶名係向台電公司申請電力 使用之人,如實際使用者與申請人不同,在使用者或申請人 提出變更前,用電戶名將不發生變異,台電公司亦未實際調 查實際用電者與用電戶名是否同一,且被告朱原全已於86年 5 月28日歸還大關路房屋,用電戶名為被告朱原全乙節,無 法證明實際使用者亦為被告朱原全,原告亦無其他舉證足證 被告朱原全於86年5 月28日後仍繼續占有使用大關路房屋, 則被告朱原全抗辯伊自大關路房屋遷出後,未再占用如附圖 B1 、B2 所示部分之系爭土地,尚屬可採。
⒉被告譚景瑞占有使用廟前路房屋係基於其與被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之使用借貸契約,與有權使用廟前路房屋坐落之系爭 土地如附圖A 所示部分,分屬兩個不同之法律關係,廟前路 房屋無權坐落於如附圖A 所示部分之土地,被告譚景瑞自為 無權占有該部分土地。大關路房屋用電戶名固為被告朱原全 ,然被告朱原全於86年5 月28日已歸還大關路房屋,用電戶 名尚不足證明實際用電者為朱原全,復無其他事證可證被告 朱原全自86年5 月28日後仍占有使用大關路房屋,原告主張 被告譚景瑞無權占有廟前路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應屬有據,被告朱原全無權占有大關路房屋所坐落之 土地如附圖所示B1、B2所示部分,尚屬無憑。 ㈢原告分別請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與譚景瑞、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與朱原全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依據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數額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79 條、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7 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並致所有權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又按基地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總價額年息百分之 10為限;土地法第79條所謂土地總價額,為法定地價,土地 所有人依本法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末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 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 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參。
⒉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伊權利,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譚 景瑞、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朱原全應連帶給付伊自94年 3 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云云 ;被告均抗辯侵權行為時效已完成,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 查:
⑴廟前路房屋、大關路房屋分別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A 、 B1、所示部分,系爭租約已於85年12月31日終止,大關路房 屋坐落於336 地號土地如附圖B2所示部分未曾與原告訂立基 地租賃契約,均為無權占有,如前所述。被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於86年6 月4 日收受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時已知廟前路 房屋、大關路房屋並未拆除,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惟原告 遲至99年3 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及被告譚景瑞;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被告朱原全, 分別連帶給付自94年3 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有起訴狀收狀章可按,原告請求被告被告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及被告譚景瑞;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被告朱 原全,連帶給付自94年3 月31日起至97年3 月30日止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賠償部分,已逾侵權行為2 年請求權時效,故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為無理由,97年3 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尚未罹於時效,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向被告請求之。
⑵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明知其對系爭房屋房屋有事實上處分 權利,亦明知上開房屋坐落之基地為原告所有,廟前路房屋 及大關路房屋如附圖所示B1部分,自系爭租約終止之日起, 大關路房屋如附圖所示B2部分自坐落於336 地號土地之日起 ,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原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雖 於系爭協調會中表示由宿舍住戶自行向原告承租,惟此係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與住戶間之協議,況且住戶若向原告承租, 係取得住戶使用宿舍坐落部分之土地之權利,與被告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為基地 之權利不同。被告譚景瑞明知系爭租約已中止,其與原告未 訂立任何使用廟前路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之契約,仍繼續 使用廟前路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則被 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抗辯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原告管有之系爭 土地,與伊無關;被告譚景瑞抗辯廟前路房屋為期其獲配之 宿舍,有權使用該房屋座落之土地云云,要無可採,原告得 依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給付無權占 有如附圖A 、B1、B2所示部分、譚景瑞給付無權占有如附圖 A 所示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屬有據。另被告朱原 全,自86年5 月28日已歸還大關路房屋,無占有大關路房屋 坐落如附圖B1、B2所示部分土地乙節,已如前述,原告請求 被告朱原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均屬無據, 此部份之請求應予駁回之。
⑶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無權占有如附圖A 、B1、B2所示部分 土地、譚景瑞無權占有如附圖A 所示部分土地,應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如上所述。惟被 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係以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廟前路房屋坐 落於系爭土地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 所示部分,被 告譚景瑞則係因使用廟前路房屋而無權占有廟前路房屋坐落 之基地,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譚景瑞之給付目的均係填 補原告不能利用廟前路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如附圖A 所示部分 損害,並非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而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 負其全部債務,應屬於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 滅者之不真正連帶債務,非屬連帶債務,被告高雄市警察局 、譚景瑞就廟前路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應各付其責 ,而非連帶負責,故原告依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與譚景瑞連帶給付自97年3 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譚景瑞自94年3 月31日起至97年3 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 損害之侵權行為時效雖已完成,惟原告於該期間內,仍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損害,原告另依第179 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譚景瑞給付94年 3 月31日起至97年3 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 理由。
⒊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94年1 月起迄今每平方公尺為5,800 元,有土地謄本在卷可憑。又系爭土地坐落於高雄市旗津區 ,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譚景瑞占用部分係供作住宅使用 ,可經由中州3 路對外聯絡,交通並無不便,生活機能尚可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認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以按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 計算為相當。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給付廟前路房屋、大關路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如附圖A 、B1及B2所示部分,自94年3 月31日起至97年3 月3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分別為84 ,042 元【 計算式:161 平方公尺×5,800 元/ 平方公尺×百分之3×3 年=84,042元】、30,798元【計算式:59平方公尺×5, 800 元/ 平方公尺×百分之3 ×3 年=30,798元】,97年3 月31 日起至99年3 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分別為56,028 元【計算式:161 平方公尺×5,800 元/ 平方公尺×百 分之3 ×2 年=56,028元】、20,532元【計算式:59平方公 尺×5,800 元/ 平方公尺×百分之3 ×2 年=20,532元】, 自99年3 月3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分別為2, 335 元【計算式:161 平方公尺×5,800 元/ 平方公尺×百 分之3 ÷12個月=2,33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85 6元【 計算式:59平方公尺×5,800 元/ 平方公尺×百分之3 ÷12 個月=85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譚景瑞給 付廟前路房屋自94年3 月31日起至97年3 月30日止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分別為84,042元【計算式:161 平方公 尺 ×5,800 元/ 平方公尺×百分之3 ×3 年=84,042元】 ,97年3 月31日起至99年3 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 分別為56,028元【計算式:161 平方公尺×5,800 元/ 平方 公尺×百分之3 ×2 年=56,028元】,自99年3 月31日起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分別為2,335 元【計算式:16 1 平方公尺×5,800 元/ 平方公尺×百分之3 ÷12個月=2, 33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廟前路房屋、大關路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如附圖A 、B1及B2所示部分,自94年3 月31日起至97年3
月3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金額分別為14 0,070 元、51,330元,99年3 月3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賠償分別為2,335 元、856 元;被告譚景瑞無權占有 廟前路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如附圖A 所示部分,自94年3 月 31日起至97年3 月3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 利金額分別為140,070 元,99年3 月3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賠償分別為2,335 元。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譚景瑞雖均無權占有廟前路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如附圖A 所 事部分,惟係屬於因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全部責任之不真正 債務,如前所述,故其中一人為給付140,070 元及自99年3 月31日起至按月給付2,335 元,另一人免為給付。八、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455 條、767 條、184 條第1 項前段 、179 條,請求㈠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將如附圖A 所示部 分之建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㈡被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應給付原告140,070 元,及自99年5 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3 月31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A 所示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335 元;㈢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應將如附圖B1、B2所示部分之 建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㈣被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應給付原告51 ,300 元,及自99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暨自99年3 月3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B1、B2所示部分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856 元;㈤被告譚景瑞應自如附圖A 部分 所示之建物遷出;㈥被告譚景瑞應給付原告140,070 元,暨 自99年3 月3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A 所示部分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2,335 元;㈦第2 項、第6 項,其中一人為給付後, 另一人免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