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69號
原 告 蔡良文
陳新坤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春美
被 告 吳瑞傑
被 告 邱樹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春美
被 告 許莊竹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瑞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柒元;被告邱樹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叁佰柒拾陸元;被告許莊竹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零叁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均由原告蕭春美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瑞傑負擔千分之二十五,被告邱樹嘉負擔千分之十三,被告許莊竹樹負擔千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吳瑞傑、邱樹 嘉、許莊竹樹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386 、386-1 、386-2 、386-3 地號土地(下分別稱386 地號土地、386- 1 地號土地、386-2 地號土地、386-3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 土地),面積分別為2 、11、3 、1 平方公尺之占用地上建 物拆除,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㈡被告吳瑞傑、邱樹嘉、許 莊竹樹應自民國95年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00 元、13 ,200 元、57,200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8頁)。嗣以 書狀及言詞減縮訴之聲明:㈠被告許莊竹樹應拆除386 地號 及386-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之建物;被告邱 樹嘉部份應拆除386-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 之建物 ;被告吳瑞傑應拆除386-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 之
建物。㈡被告吳瑞傑應給付原告2,074 元;被告邱樹嘉應給 付原告10,498元;被告許莊竹樹應給付原告41,558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均由原告蕭春美受領。此部分僅係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於法有據。原告 另依民法第197 條規定為訴之追加,並聲明:㈢被告吳瑞傑 應給付原告874 元;被告邱樹嘉應給付原告958 元;被告許 莊竹樹應給付原告5,67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均由原告蕭春美受領(見本院卷第319 至320 頁、第335 頁 )。然此亦係基於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原告 為此部分訴之追加,亦合於前揭規定,併附敘明。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分別共有,蔡良文之權利範圍為 1/3 、陳新坤之權利範圍為1/ 2、蕭春美之權利範圍則為1/ 6 。詎被告吳瑞傑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361 巷 2 弄60號房屋(下稱60號房屋)如附圖所示D 部分建物,無 權占用386-3 地號土地0.48平方公尺;被告邱樹嘉所有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361 巷2 弄62號房屋(下稱62號房 屋) 如附圖所示C 部分建物,無權占用386-2 地號土地2.43 平方公尺;被告許莊竹樹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361 巷2 弄64號房屋(下稱64號房屋,與60號房屋、62號房 屋,合稱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建物,分別無權 占用386 地號土地0.9 平方公尺及386-1 地號土地8.72平方 公尺。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拆除附圖所示 A 、B 、C 、D 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又被告所 有之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 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自94年6 月1 日起至99年5 月 31日止5 年間,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400 元( 自94年6 月1 日起迄95年12月31日止)、8,800 元(自96年 1 月1 日起至99年5 月31日止)之年息10% 計算之不當得利 。此外,系爭土地經被告各以彼等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後, 其餘土地(即附圖所示A 、B 、C 、D 編號以外部分)亦為 被告出入所必經,且其上堆置被告所有之雜物而無法作為他 用,造成原告之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197 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及第197 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所述。
三、被告均以:系爭房屋均係由建商興建後出售,彼等係分別向 建商或房屋前手購入,為合法之建物,而系爭土地重測前之 地號為高雄市三民區○○○段寶珠溝小段第223 地號(下稱
223 地號土地),業經前地主邱淑端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同意建商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彼等名下之系爭房屋 應均屬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對外通行 必經之地,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彼等應有通行之權。此外 ,本件係因原告與原告與建商交換畸零地交換過戶程序不完 備,所衍生之事端,彼等均為善意不知情。另原告若執意取 回系爭土地,伊將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而系爭土地面積甚 小,非可供大用,原告所受之利益極少,爰依民法第796 條 之1 規定,請求法院斟酌當事人利益,免為移去或變更。另 伊占用系爭土地已逾30餘年,亦因時效取得所有權等語,資 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303至304頁): ㈠系爭土地由原告分別共有,原告蔡良文之權利範圍1/3 、原 告陳新坤之權利範圍1/2 、原告蕭春美之權利範圍則為1/6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6 至13頁) 。 ㈡訴外人程郁貞於62年11月23日起造60號房屋,高雄市政府工 務局於63年11月1 日核發(63)高市工都築使字第5744號使 用執照,被告吳瑞傑於84年1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60號 房屋,並於84年2 月1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被告邱樹嘉於64年11月5 日取得62號房屋之所有權,該房屋 坐落基地為重測前高雄市三民區○○○段寶珠溝小段第221- 15號,被告邱樹嘉於63年12月18日辦畢前開基地所有權登記 ,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84頁)。 ㈣訴外人林淑鸞於62年11月23日起造64號房屋,經高雄市政府 於63年10月31日核發(63)高市工都築使字第5755號使用執 照。被告許莊竹樹於64年11月6 日自訴外人林文欽購入64號 房屋,並於65年2 月1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依使用執照記載,60號、62號、64號房屋坐落基地,重測前 為高雄市三民區○○○段寶珠溝小段第222 地號、第223 地 號土地。其中第223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386 地號土地,嗣38 6 地號土地分割出386-1 地號土地、386-2 地號土地、386- 3 地號土地,有新舊地號查詢單、使用執照3 份及系爭土地 之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第83頁、第130 至132 頁、第90至93頁、第8 頁至第13頁)。
㈥訴外人即建商蕭陳金戀等人於62年間興建60號、62號、64號 房屋時,已於62年11月2 日取得重測前高雄市三民區○○○ 段寶珠溝小段第221 、222 及22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訴 外人浦逸民、康蔭橋及邱淑端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使用目 的:建築房屋),暨同地段第222 地號、第223 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邱淑端、浦逸民及康蔭橋之巷路土地使用同意書(使 用目的:巷路通行)(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第100 至101 頁)。
㈦系爭土地於93年1 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8,400 元 ,自96年1 月起,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8,800 元(見本 院卷第48頁至第51頁、第146 頁)。
五、兩造於審理中協商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㈡系爭房屋有無越界建築情事?得否依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准被告免為全部之移去或變更?㈢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 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 無理由?數額若干?茲敘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⒈被告不得依邱淑端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主張有權占用 :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 條之規定 ,縱令上訴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 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 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 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債 之關係係特定人間得請求特定人為給付之法律關係,亦即債 之關係具有相對性,除法律設有如民法第425 條買賣不破租 賃之類似規定外,不得對抗非承受該法律關係之人,此與物 權之具有對世性,得以對抗任何人之情形不同。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屬無權占有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 係有合法權源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被告 主張系爭土地之前地主邱淑端曾出具土地同意書,同意建商 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故彼等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云 云,並提出巷路土地使用權同意書1 紙(下稱系爭巷路使用 同意書)為證。然系爭巷路使用同意書係記載:「茲有蕭陳 金戀等拾肆人,擬在左列土地上建築永久式加強磚造房屋叁 拾貳棟,業經本人邱淑端等叁人完全同意為申請發給建築許 可執照特定此同意書為據。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三民區○
○○段寶珠溝小段第貳貳叁地號土地;…同意使用面積零點 零貳肆陸零;使用目的:巷路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可知系爭土地依當時借用之目的,係供巷道通行使用 ,而非供建築房屋之用,是系爭巷路土地使用同意書已難作 為被告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憑據。再者,依系爭巷路使用同 意書之記載,縱可認系爭土地之前地主邱淑端,曾同意系爭 房屋之起造人使用系爭土地,然此僅為邱淑端與系爭房屋起 造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且被告復未證明邱淑端於出售系爭 土地予原告時,已告知原告其曾同意系爭房屋之起造人使用 系爭土地,尚不能推認原告明知邱淑端與系爭房屋之起造人 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用關係,仍故予買受,則基於債之關 係之相對性,系爭巷路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效力並不及於系爭 土地買受人之原告。準此,被告自不得以邱淑端與系爭房屋 起造人間屬於債權債務關係之借用約定,對原告主張有權使 用系爭土地,換言之,原告不受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拘束。揆 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所辯:彼等得依邱淑端出具之土地使 用同意書,合法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尚屬無據。 ⒉被告不得依民法關於袋地通行權之規定,主張有權占用: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項固有明文。然前開規定 ,僅賦予袋地之所有權人,得「通行」他人土地至公路而已 ,並非被告以如附圖所示A 、B 、C 、D 建物,占用原告土 地之正當權源,故被告執此為辯,並非可採。
⒊被告不得主張依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按依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規定,因時效取得所有權,須 其主觀上有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在客觀上有和平繼續占有 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20年以上之事實,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土 地重測前地號為223 地號,於登記為邱淑端所有,現則為原 告共有,非屬未登記之不動產,參照前開說明,不得成為時 效取得之客體,故被告辯稱: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云云,自非可採。
⒋綜上,被告所辯:系爭巷路使用同意書、袋地通行權、時效 取得,均非彼等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且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另有使用借貸或其他使用土地之 法律關係存在,則被告分別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 、B 、C 、D 部分,自屬無權占用。 ㈡系爭房屋有無越界建築情事?得否依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 ,准被告免為全部之移去或變更?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796 條之1 定有明文。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 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 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98年1 月23日修正新增之民法第796 條之1 亦有明文,且 該條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3 規定,有溯及適用 之效力。又民法第796 條之1 立法理由謂:對於不符合第79 6 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 ,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 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 800 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 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 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是以有無適用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 應考量占用部分面積大小、位置、拆除是否侵害建物結構安 全、以及雙方因建物拆除可獲得之利益與損害等因素而為綜 合判斷。
⒉查,被告許莊竹樹以附圖所示編號A 、B 之建物占用386 地 號及386-1 地號土地;被告邱樹嘉以附圖所示C 部分建物占 用386-2 地號土地上;被告吳瑞傑以附圖所示C 部分建物占 用386-3 地號土地,係無權占用,已如前述,惟許莊竹樹占 用面積,為9.62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邱樹 嘉占用面積為2.43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C 部分),吳瑞傑 占用面積為0.48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D 部分),亦經本院 偕同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測量,並製 有99年12月15日三法土字第163 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足 見被告占用之面積均甚少。再者,系爭土地雖為建地,然縱 合併計算,面積亦僅為17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緊臨之高雄 市○○區○○段第385-1 地號土地,係供巷道通行之用,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1 頁),是以,縱將被告占用 部分之建物加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系爭土地將夾置 於被告所有之60、62、64號房屋落土地及現供巷道通行使用 之385-1 地號土地之間,依其坐落位置及土地面積,顯無法 再供原告另行興建房屋,原告難以充分利用系爭土地,堪認 其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所獲得之利益甚微,且附 圖所示A 、B 、C 、D 部分,均屬系爭房屋之出入門口,有 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4 至214 頁),倘
加以拆除,對被告所生損害甚鉅,不符合物盡其用之公共利 益。再者,被告吳瑞傑、許莊竹樹,並非60、64號房屋之起 造人,而係向他人購買,足見越界建築房屋者並非被告,已 難認彼等有「故意」越界建築之情事。何況,系爭房屋於起 造時,係因邱淑端出具系爭巷路使用同意書,而得合法使用 系爭土地,並因而領有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83 頁、第89頁、第130 頁),則被告因信賴政府核發之使用執 照,致誤認系爭房屋並無越界建築,尚符情理,故被告辯稱 :彼等起造或買受系爭房屋時,不知有越界情事等語,應屬 可採。
⒊本院審諸,原告行使權利結果,實際可獲之利益極小,而附 圖所示A 、B 、C 、D 建物,均屬系爭房屋之出入口,倘若 予拆除,勢將損及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對被告造成之損害 非輕,所獲得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客觀上顯不相當,本院考 量上開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之均衡,認原告雖有越界建築 之情事,惟因並非故意為之,應免除被告將越界部分之建物 移去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分別拆除如附圖所示A 、B 、 C 、D 建物,自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用之土地,有無 理由?
承上所述,被告既免除拆除如附圖所示A 、B 、C 、D 建物 之義務,原告自不得再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占用之系爭土地,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有無理由?數額若干?
⒈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即被告占用附圖所示A 、B 、C 、D 部分之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 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占用土地,並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6 月1 日起至99年5 月31 日止,5 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⑵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 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亦 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 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 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 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 地價而言。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 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查系爭土地於93年1 月之申報地 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8,400 元,自96年1 月起,申報地價則 為每平方公尺8,8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位處並非偏遠,惟僅面鄰6 公尺巷道 ,須經由高雄市○○區○○路419 巷,始可連接二線道之正 忠路,約200 公尺外有全聯超市,正興國小騎機車前往約需 時3 分鐘,系爭土地附近均為2 至4 樓之透天房屋,並無商 家店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本院依上開 狀況,認為原告請求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以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為適當。準此,自94年6 月1 日 起至99年5 月31日止,被告吳瑞傑占用附圖所示D 部分,所 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457 元、被告邱樹嘉占用附圖 所示C 部分,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376 元、被告 許莊竹樹占用附圖所示A 、B 部分,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則為29,203元(計算式均詳如附表)。又本件原告就被 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部分,雖未依彼等之權利範 圍及成為共有人之先後,分別為請求,而係按被告占用系爭 土地面積之權利範圍全部,請求被告分別給付5 年間之不當 得利,並由原告蕭春美受領,然被告同意就占用系爭土地所 受之不當得利部分,共同給付予原告,並由原告其中一人受 領(見本院卷第334 至335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上開金額,並由原告蕭春美受領,即屬有據。至原告逾此範 圍之不當得利請求,尚非可採,不應准許。
⒉訴之聲明第3項,即系爭土地被告未占用部分: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 ,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 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 條固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 B 、C 、D 部分,造成其他未遭占用之其餘土地成為畸零地 ,無法利用,亦屬侵害原告權利云云(見本院卷第320 頁) 。然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僅為附圖所示A 、B 、C 、 D 部分,業如前述,足見被告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其他部分, 自難認原告就系爭土地附圖所示A 、B 、C 、D 部分以外之 土地,有何占用之侵害行為,原告執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分
別給付賠償金,自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 瑞傑給付1,457 元、被告邱樹嘉給付7,376 元、被告許莊竹 樹給付29,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 即99年6 月29日(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343 頁之送達證 書及回證簽收簿影本),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 告蕭春美受領,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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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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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占用期間│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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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瑞傑 │94.06.01│申報地價8,400 元×占用面積│1,457 元│
│ │ 至 │0.48平方公尺(附圖所示D 部│ │
│ │95.12.31│分)×年息7%×1 又7/12年=│ │
│ │ │447 元 │ │
│ ├────┼─────────────┤ │
│ │96.01.01│申報地價8,800 元×占用面積│ │
│ │ 至 │0.48平方公尺(附圖所示D 部│ │
│ │99.05.31│分)×年息7%×3 又5/12年=│ │
│ │ │1,010 元 │ │
├────┼────┼─────────────┼────┤
│邱樹嘉 │94.06.01│申報地價8,400 元×占用面積│7,376 元│
│ │ 至 │2.43平方公尺(附圖所示C 部│ │
│ │95.12.31│分)×年息7%×1 又7/12年=│ │
│ │ │2,262 元 │ │
│ ├────┼─────────────┤ │
│ │96.01.01│申報地價8,800 元×占用面積│ │
│ │ 至 │2.43平方公尺(附圖所示C 部│ │
│ │99.05.31│分)×年息7%×3 又5/12年=│ │
│ │ │5,114 元 │ │
├────┼────┼─────────────┼────┤
│許莊竹樹│94.06.01│申報地價8,400 元×占用面積│29,203 │
│ │ 至 │9.62平方公尺(附圖所示A、B│元 │
│ │95.12.31│部分)×年息7%×1 又7/12年│ │
│ │ │=8,956 元 │ │
│ ├────┼─────────────┤ │
│ │96.01.01│申報地價8,800 元×占用面積│ │
│ │ 至 │9.62平方公尺(附圖所示A 、│ │
│ │99.05.31│B 部分)×年息7%×3又5/12 │ │
│ │ │年=20,24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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