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張宇材
訴訟代理人 吳豐賓律師
複 代理人 鍾武雄律師
被 上訴人 謝英修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黃淑芬律師
陶德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漏水鑑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 月12
日本院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78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命上訴人修復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暨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苓雅區○○○段 3 小段15094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苓雅區○○○路 59 之7號5 樓,下稱5 樓建物)之浴室及水管整修工程有瑕 疵,導致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15093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高雄市苓雅區○○○路59之7 號4 樓,下稱4 樓建物)之 浴室天花板發生漏水情形,為修復漏水情形,5 樓建物部分 所需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473元、4 樓建物部分所 需修繕費用為3,000 元,鑑定漏水原因之費用為41,000元, 合計74,473元,均應由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並應將漏水情 形修復,或容許被上訴人進入5 樓建物修復,為此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2條但書之規定,提起本 訴,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4,473元。㈡ 上訴人應依高雄市建築師公會000000000 鑑定報告書之工程 分項表(如附表所示)修復5 樓建物或容許被上訴人進入5 樓建物進行修復。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5 樓建物之浴室、水管整修工程施工 前,進入4 樓建物查看,當時4 樓建物之浴室天花板已有嚴 重漏水情形,4 樓建物之漏水情形於上訴人施工前即已存在 ,並非上訴人施工所致。上訴人亦曾配合被上訴人於民國98 年5 月間關閉水表、6 月間向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停用自來水,以協助被上訴人釐清漏水原因,結果顯示4 樓 建物漏水與5 樓建物並無關聯,況且,上訴人發現5 樓房屋
有漏水現象,即施作防水工程,已盡相當之注意。高雄市建 築師公會00000000號鑑定報告亦排除5 樓建物樓地板防水不 佳之原因導致4 樓建物漏水,4 樓建物漏水顯不可歸責於上 訴人,則5 樓建物樓地板龜裂,應由兩造共同負擔修繕義務 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0 元、上訴人應按附表 所示之工程修復5 樓建物,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 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修復之 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於原審敗訴部 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先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於97年11月6日因拍賣取得5樓建物之所有權。 ㈡上訴人自98年1月起進行5樓建物浴室、水管整修工程。 ㈢4樓建物浴室天花板有漏水現象。
五、本件爭點:
㈠4 樓建物浴室天花板漏水,是否為上訴人修繕5 樓建物所致 ?
㈡上訴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情形?被 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之設置或保管有無欠缺?對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上訴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須回復原狀施以修繕?
六、得心證理由:
㈠4 樓建物浴室天花板漏水,是否為上訴人修繕5 樓建物所致 ?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修繕5 樓建物,導致4 樓建物浴室天 花板漏水乙情,上訴人否認之。被上訴人以高雄市建築師 公會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第1 次鑑定報告書)謂 :4 樓建物浴室漏水係因直上方(即5 樓)浴室樓地板龜 裂導致浴室地板受潮,大部分水分由直上方浴室沿樓地板 裂縫向下滲漏,小部分水氣將浴室西側外牆及天花板浸濕 ,導致周圍牆面及天花板粉刷層油漆有剝離現象等語,為 其論據,據此固堪認定4 樓建物浴室漏水,係5 樓建物樓 地板龜裂所致。
⒉然而,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技師柯耀聰於本院到庭陳述 :第1 次鑑定報告書係鑑定4 樓建物浴室天花板漏水之原 因,並未鑑定5 樓建物樓地板之水分從哪裡來,現場會勘 時,上訴人表示在整修前南面浴室(套房)之地板及門檻
以西之外牆及地面滲漏嚴重,並提供照片佐證,此情可能 與4 樓建物漏水原因有關連,樓地板應該是本來就有龜裂 ,不是98年1 月間整修敲除樓地板所致等語(本院卷第56 、57、59頁),本院復囑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針對4樓 建 物漏水原因之水源以及是否為5 樓建物之樓地板防水不佳 所致之事項,再行鑑定。高雄市建築師公會00000000 號 鑑定報告書(下稱第2 次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謂:⑴ 經檢視4 樓建物南面浴室天花板及其四周角落。4 樓建物 浴室頂板仍上有滲漏滴水情形且鐘乳型白色沈澱物依舊存 在,其餘角落並無此現象。南面浴室外牆及天花板交角處 呈現受潮及油漆剝離現象。⑵依平面圖及現場現象研判, 4 樓建物浴室滲漏現象為直上層(即5 樓)鋼筋混凝土樓 地板龜裂而產生滲漏。惟5 樓建物浴室防水層及地板已完 成,各用水品具無使用水之情形,且已於98年6 月停止自 來水供水,研判應非給水管線之滲漏問題。⑶5 樓建物直 下方(即4 樓)之頂板或牆壁漏水,因上訴人之用水品具 無用水使用情形,且4 樓建物之頂板仍有漏水現象,在研 判上應非樓地板防水不佳之問題等語,有鑑定報告存卷可 稽。高雄市建築師公會100 年5 月10日100 高建師鑑字第 292 號函亦稱:5 樓建物之樓地板鋼筋混凝土樓地板龜裂 而產生滲漏之原因,因廣涉該棟集合住宅之柱、樑、板等 主要結構之進一步鑑定評估判斷等語,由函文在卷足憑( 本院卷第120 頁)。參以,建築師柯耀聰於本院陳述:4 樓建物浴室天花板之微小鐘乳型白色沈澱物,應該是上訴 人修繕5 樓建物之前即已存在之現象,此種沈澱物必須要 很小的滲漏,水氣長時間與空氣結合氧化產生鐘乳現象, 其對於鐘乳之形成雖然沒有研究,但是知道這是經過一段 期間才會有的,不會是1 年內就會有的現象等語(本院卷 第56至58頁),被上訴人雖否認之,然並未提出具體之反 證,而關於漏水情形、期間之研判,尚屬建築師柯耀聰之 專業範疇,其意見應足採信。第1 次鑑定報告書所載之會 勘時間,距離上訴人於98年1 月間修繕5 樓建物,尚未滿 1 年,可見,4 樓建物於上訴人修繕5 樓建物前即有漏水 現象,4 樓建物浴室天花板漏水,應非上訴人修繕5 樓建 物,致樓地板龜裂所導致,被上訴人主張4 樓建物浴室天 花板係上訴人修繕5 樓建物所致,尚非可採。
⒊至於被上訴人雖另謂:第1 次鑑定報告書研判「非給水管 線之滲漏問題」,有率斷之情形,4 樓建物浴室天花板漏 水之水源,係來自5 樓建物等語,然被上訴人對於停止自 來水供水,仍得以給水管線加水之方式,造成給水管路有
水之情形,並未能明確指出,純屬臆測,尤其被上訴人自 陳:4 樓天花板與5 樓樓地板間,有自來水管、排水管、 熱水管等語(本院卷第79頁),可見,4 樓建物浴室天花 板漏水之來源,非僅有給水管線之水源而已,被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又無事證可明,尚不足採。
㈡上訴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情形?被 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之設置或保管有無欠缺?對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上訴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須回復原狀施以修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 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專有部分之共同壁 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 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亦有明定。
⒉4 樓建物於上訴人修繕前即有漏水現象,則4 樓建物浴室 天花板漏水,並非上訴人修繕5 樓建物,致樓地板龜裂所 導致,已如前述,據此,即難謂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情形。
⒊上訴人於97年11月6 日因拍賣取得5 樓建物之所有權,乃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5 樓建物之樓地板龜裂,導致4 樓建物浴室天花板漏水,固亦經第1 次、第2 次鑑定報告 書確認無誤。然4 樓建物浴室漏水係上訴人修繕5 樓建物 前即有之現象,上訴人修繕5 樓建物,就浴室樓地板施作 之防水工程,並無防水不佳之情形,乃高雄市建築師公會 第2 次鑑定報告書鑑定研判之結果,是以,上訴人就其所 有之5 樓建物樓地板龜裂,致4 樓浴室天花板漏水,已盡 相當之注意,依前述規定,上訴人就4 樓建物浴室天花板 漏水,自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⒋被上訴人所有之4 樓建物、上訴人所有之5 樓建物,均係 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5 樓樓地 板龜裂,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修繕5 樓建物所致,則4 樓浴 室天花板、5 樓浴室樓地板之維修費用,依據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2條本文之規定,應由兩造共同負擔,不得責令 上訴人一造負擔或進行修繕。被上訴人經本院闡明,仍僅 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本文、第
213 條第1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2條 但書之規定,為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則其請求自無理 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本文、第213 條第1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1 項、第12條但書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00 元,並 依附表所示之工程項目修繕5 樓建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恰。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楊詠惠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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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工程名稱 │單位│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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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原地坪強壁面材鑿除 │㎡ │5.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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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廢棄物清運(含5 樓搬運)│㎡ │5.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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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 :2 防水水泥沙漿打底 │㎡ │5.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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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2mm PU防水施工 │㎡ │5.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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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重貼地磚(20*20) │㎡ │2.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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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重貼牆面壁磚 │㎡ │3.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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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重新安裝衛浴設備 │式 │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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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施工防護及安全設施 │式 │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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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零星整修及清潔費 │式 │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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