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584號
原 告 歐陽健
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
被 告 林淳萱
訴訟代理人 郭福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0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1年6月1日結婚,婚後居住於高雄市○○區○○ 路227號,被告婚後雖與原告父母同住,然其卻不願融入原 告家庭生活,顯少與家人互動,平日下班後寧可在外逛街, 也不願意幫忙家務,平時均係由原告之母打理家務及三餐, 被告多係吃完飯隨即上樓,原告與之溝通卻換來雙方之爭吵 ,被告婚後一年多,曾因小事即離家出走,短則二星期,長 則二個月之久。95年間原告父親生病住院之際,被告也不願 意到醫院照顧或探望原告之父親,從未善盡為人媳、為人妻 之責任。94年間被告拒絕與原告同房,亦不履行夫妻同居之 義務,迄今雙方已分房長達5年之久,此期間原告一再與被 告溝通,尋求夫妻相處之道,惟不獲被告之回應,形同有名 無實之婚姻,原告遂於98年3月間向鈞院提出離婚訴訟,而 被告嗣於98年6月間亦向鈞院提出反訴離婚,然經鈞院調解 委員勸諭雙方後,雙方同意先行撤回訴訟,再給雙方一次機 會挽回婚姻,然經原告多次主動聯繫被告溝通及解決婚姻問 題,雙方仍未獲得繼續維持婚姻之共識,是以,原告不得已 只好再次提出本件訴訟。
㈡被告婚後不願意融入原告之家庭生活,與原告之家人有如陌 生人般,雖同住一屋簷下,惟雙方生活並無任何交集,雙方 分房而居迄今已達5年之久,顯有惡意遺棄原告之主觀意思 及客觀行為。再則,被告於98年間亦提出反訴離婚,是其顯 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存在,則兩造既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 ,雖有夫妻之名,卻無夫妻之實,夫妻間已無任何情感可言 ,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從維持。
㈢又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 乃緣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 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 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 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 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 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 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 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 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 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 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 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最高法院94年字第 11 5號、2059號分別著有判決參照。經查:原被告雙方依協 議分別至指定之醫院進行婚姻諮詢鑑定,業經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及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分別將其鑑定內容及結 果函覆鈞院,茲陳述意見如下:
⒈依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報告書第6頁結果摘要所認:不 管是心理測驗或訪談,歐陽男皆傾向誠實回答問題,心理 衡鑑的資料具有參考價值。而依第11頁之結論所述:原被 告二人於溝通處理問題上均以被動拖延方式因應,造成問 題沒有解決,反而讓其二人漸行漸遠,故雙方心理上及互 動上的困難才是其婚姻破綻之主因。且雙方生活上以分居 多年,形同陌路,實已達到不可挽回之婚姻破綻,長達九 年之溝通非單一方可以造成,雙方之坐視不管實為主要因 素,故雙方均應各負一半的責任等語。足認原告於該鑑定 報告所述與被告間9年來之相處及溝通情形確實已出現雙 方無法溝通之情形,且雙方未積極面對問題而一再延宕致 形同陌路。
⒉依高雄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對於原被告二人所為 之心理衡鑑結論亦可知:雙方智能表現均中上,惟投射測 驗雙方均有不易與不諳建立人際親密關係。而依其鑑定報 告綜合分析與結論所認:原告歐陽健所描述婚姻關係中相 關生活細節及事件,經鑑定人員再度與被告林員確認,事 件及內容應大致一致。林員與歐陽健對於關係中互動所採 取之溝通表達,價值及主動性有顯著差異,且經由日常生 活事件不斷累積意見不一致所產生之負向情緒,雖雙方試 嘗表達,但雙方調整之幅度及方向一直無法達到相互之期 待等語。足認上開鑑定意見亦認雙方婚姻所生之問題乃源
於其二人於婚姻關係中無法為有效溝通,致使婚姻名存實 亡。
⒊綜上,兩造間之婚姻因其二人長期間無法溝通而難以維持 ,且該事由非單方面所造成,而應由雙方各負一半的責任 ,故其有責程度相當,雙方均可請求離婚。
㈣又被告雖認原告可能有生理上之性功能障礙而認需送鑑定云 云,然查:
⒈依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報告對於原告歐陽健所做之泌尿 科檢查,可知原告陰莖超音波正常,也可正常勃起,其雖 有嚴重包莖造成勃起疼痛,惟原告已於100年6月13目進行 手術,依鑑定報告所述:性生活方面,歐陽男雖有包莖的 問題影響性交,但此為簡單手術即可處置的問題,但兩人 仍以被動拖延的方式處理,因此生理上的障礙,僅能佔兩 人婚姻破綻一小部份,雙方心理上及互動上才是主因。 ⒉再依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報告結論所認:原 告自述其性生活史及性衝動與自我解決性慾之實施,應可 排除有生理因素引起之性功能障之可能,其無法與林員有 性行為,鑑定人判斷應偏向心理因素為多,未見有情感之 密合,遑論親密之性之接合等語,亦足資證明原告並非有 生理上性功能之障礙,其婚姻之破綻主因仍係源於雙方長 期溝通不良,致無法進一步為親密關係之接觸。 ⒊綜上,依上開二份鑑定報告均認兩造婚姻之破綻非源於原 告之生理問題,而係雙方心理及互動上的問題,足認被告 所述無可採信。
㈤綜上本件兩造自婚姻之初即已溝通不良,且未有性關係,又 於94年間已分房而居,被告更於今年搬離兩造同居之處,足 認雙方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亦難期有復合之 可能,兩造間之婚姻業因重大事由難以維持,且該事由應由 雙方負責,其有責性相當。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二、被告則以下情置辯:
㈠兩造婚後被告原期待過一個正常的家庭生活,不料自婚後, 原告即藉故挑被告、刻意遠離、並曾於去年(民國98年)3 月24日主動向鈞院提出離婚訴訟(98年度家調字第581號, 甜股),其不願維繫婚姻,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之意,至為顯 然,初始被雖對原告無故提離婚訴訟,頗為不解而於98年6 月11日反訴離婚(98年婚字第604號,雄股),惟上開事件 ,在調委員認為本件事由僅是夫妻間溝通小問題,故在勸諭 後,兩造均先後撤回起訴(原告於同年7月8日,被告於9月 15日),此有原告撤回聲請狀及被告撤回起訴狀可稽,合先
說明。
㈡至本件原告起訴謂顯少與其家人互動,不願幫忙家務、曾因 小事離家、未到醫院照顧其父親,又拒絕同房云云,均非真 實,茲駁斥如下:
⒈原告父親於97年9月間,因膀胱癌住院於高雄榮民總醫院 ,期間,被告幾乎每天到醫院探望及照顧原告父親,此有 高雄榮總停車場及商家發票可證,又原告父親生病期間, 因膀胱癌致吃不下,身體消瘦,被告也會帶渠去看中醫, 被告對其家人均盡心盡力照顧,反是被告要求原告也要輪 流去醫院照顧其父親,好讓被告得以休息,不料原告竟不 願配合,致被告因公司業務繁忙,下班還要去醫院照顧, 兩頭奔波,致心力交瘁身體不適,手部嚴重過敏,看中醫 西醫都查不出原因,質言之,原告為求離婚,竟不擇手段 、顛倒是非,其心可議。
⒉被告離家均因原告家暴及精神虐待所致,甚至口出惡言, 叫被告滾出去,被告不得已只能暫回娘家或借住朋友家, 此有被告娘家人可證。
⒊原告謂被告不願幫忙家務云云,實則被告身為職業婦女, 職稱為業務主任,且與原告同公司,其深知被告業務之繁 重,每天下班回家均快晚間7、8點了,如何能再下廚煮飯 ,原告以此為由,甚不合理,且被告均會幫忙洗碗,甚至 壓力過大致手部嚴重過敏,原告仍不幫忙處理家務,原告 之心態是原告母親與原告姐姐均會幫忙處理家務,其就不 用再處理(即原告的部分,其母親與姐姐已代做),剩下 的被告就要幫忙處理,然其母親與姐姐沒有工作,可以整 天在家整理家務,而被告回家已甚勞累、且已近晚間休息 時間了,然原告不僅不體諒被告職業婦女之辛勞,又不親 自幫忙處理,只會怪被告只幫忙家事一小部分(相對於原 告母親及姐姐處理大部分而言),被告向原告反應,原告 竟說被告愛計較,不願做家事云云,實令被告心酸且受委 屈。
⒋被告雖因下班無法下廚做晚餐,惟仍會天天準備早餐,還 會另外特地買點心回去,也會陪婆婆去家樂福,並幫忙購 買家用物品,每天晚上都會跟婆婆聊天。
⒌兩造分房睡是原告自己主動離開,且對被告不理不睬所致 ,非被告所願意。
⒍被告仍持續與原告溝通,希望能以溝通化解雙方歧見,不 要以離婚收場。
㈢按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因此,鑑定人或受囑託之 機關或團體依其特別知識就鑑定事項加以判斷,而陳述鑑定
意見,應詳盡說明其獲得鑑定結論之理由,法院非可放任鑑 定人或受囑託之機關或團體依其主觀之意思自白判斷,全盤 採信鑑定結論為裁判之基礎。至鑑定之證據力如何,法院應 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參照),不受鑑定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40判例參照)。查本件高雄長庚醫院之婚姻諮商 鑑定報告書。其結論雖謂:雙方生活上早已分房多年,形同 陌路實已達到不可挽回之婚姻破綻。…長達九年之溝通不良 ,則非單一方可以造成,雙方之坐視不管實為主要因素,故 雙方均應各負一半的責任云云;然此段結論,實已過度涉入 法院對本件是否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姻姻破綻或責任 歸屬判斷之範疇,應屬鑑定人主觀之意見,否則即如上開判 例所述,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委諸鑑定人,與鑑 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另依長庚醫 院於100年4月26日回函,其上載明鑑定團隊:精神科林敬淳 主治醫師、陳怡伶社工師、劉銘雄心理師、蔡明哲心理師, 然其於同年7月5日之鑑定報告書末頁(第12頁),其上卻載 明鑑定書撰寫人共有3人,即主治醫師林敬淳、科主任林博 彥醫師、系主任黃條來醫師,而其中只有科主任林博彥在其 上簽名,然從第一份回函中,林博彥並非是本件鑑定團隊之 人員,其如何能撰寫鑑定書?申言之,本件鑑定書之鑑定意 見即有瑕疵(即非本件鑑定人員撰寫鑑定報告),懇請鈞院 能本於自由心證,獨立判斷本件事實之真偽。
㈣另依長庚醫院之鑑定報告,其認為原告是屬於較內向之性格 (長庚報告第5頁,3、心理測驗:(1);第6頁,4、結果 摘要:(2);第11頁,陸、結論:第3行),而高醫報告則 認為原告是屬於「難以和人建立親密關係」類型、自認心理 健康狀況不穩定,實際做答結果顯示心理相當不健康,有高 估自己的心理健康傾向、為輕度憂鬱程度(第7頁參照)等 等,顯見本件兩造發生爭執時,原告均以逃避方式回應,例 如吃飽飯就睡覺、玩電腦到半夜,甚至自行分房居住等等, 而被告是較外向、積極、活潑之人,就居住環境當然會有其 自主要求與意見,然告訴原告時,原告均置之不理或藉故拖 延不處理,致生兩造溝通不良。
㈤又原告起訴謂被告均不幫忙家務,然兩造均為有正當職業之 人,原告為工程師,上、下班遠較負責業務工作之被告正常 ,原告自己回家都不幫忙處理家事,其家務工作多由原告母 親負責(長庚報告第2頁,二、個人生活史,4、生活型態與 功能),在兩造共同生活之9年來,原告或原告母親均未曾 就家事分工情形,對被告有所指責或不滿,被告身為職業婦
女,除已對自身居住及有利用到之4樓、1樓幫忙打掃、整理 外,也儘量利用假日陪原告母親上街採買、購物等,然原告 與原告母親卻突於本件訴訟中,強烈指責被告不幫忙家務, 除令被告不知所措外,也正可印證原告長期以來不擅溝通外 ,當情緒不滿時,即以優越之高姿態指責被告,致引發兩造 衝突,質言之,兩造雖確因溝通不良引發爭執,然主因與應 歸責者,均是原告。
㈥次按「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在客觀上,確屬 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是否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所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 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 度以決。」(臺高院89年度家上字第61判決要旨參照) ㈦本件依原告起訴所自述原因中,家務分工處理現被告均已有 主動幫忙(惟原告仍一若往常未幫忙家事,仍是原告母親處 理)、原告父親生病時,被告也確實有到醫院照顧、被告也 從未拒絕與原告同房,反是原告自己到他房睡覺,而未能行 房,從長庚鑑定報告中,也可證明原告生理確有嚴重包莖之 性交障礙,之前原告均不主動處理,直至本件訴訟鑑定時。 因醫院之檢查才被動於100年6月13日治療(鑑定報告第12頁 ),綜上所述等等,可發現其中原因均是在原告,只要原告 願意放下防衛與對抗心態,心平氣和溝通,上開情事均顯易 化解於無形,被告已敞開心胸願與原告溝通,且事事退讓, 顯見被告極願繼續維繫婚姻,共組家庭生活。質言之,本件 應只是原告之片面意願,且原告起訴所述事實,在一般婚姻 生活中,因溝通不良而起勃谿,實屬常見,應非已達任何人 處同一境地均不願再維持婚姻之程度。
㈧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事實均非真實,而兩造溝通不良之 主因是原告所造成,原告應負全部或較重之責任,而家事處 理被告已儘量主動幫忙,原告生理疾患也已治癒種種,在在 可證本件起訴並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重大事由之構成 要件,爰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原告對於被告答辯之補充:
㈠被告辯稱其於原告父親住院期間盡心照顧,反而是原告不願 配合照顧,致使被告兩頭奔波,而致心力交瘁云云,然查: 原告父親於95年8月間生病,97年7月間過世,其間曾三度住 院治療,自95年8月至97年6月間共門診62次,茲有健保局門 診及住院就醫明細表可稽。原告之父於95年8月30日至95年9 月22日第一次住院開刀,依被告所提出之榮民總醫院之發票
可知,原告之父住院期間被告雖曾到院探視,惟其探視之時 間甚短,其次數依其所提出之發票紀錄記載亦僅有約12次, 而原告之父第二次住院、第三次住院時,被告雖曾至醫院探 視,然並未幫忙照顧,被告雖提出曾陪同原告之父於97年6 月14日至佳慶中醫診所就診之紀錄,然該次係原告及原告之 姐剛好有事走不開,僅剩被告有空帶原告之父就醫,原告只 好央求被告帶同原告之父就醫,相對於原告之父於生病之23 個月期間,看診約63次,然被告僅陪同一次就醫竟大言不慚 謂其照顧原告之父盡心盡力,何人能信?再則,被告又謂其 照顧原告之父而致心力交萃云云,然依被告所提出之就診記 錄觀之,其於信安中醫診所之就診紀錄約於97年8月間,然 原告之父於97年7月即已過世,殊不知其二者之關聯性何在 ,被告所提出之皮膚科濕疹診斷證明乃一般性常見之皮膚疾 病,又如何能證明係因照顧原告之父所致?足認被告所稱其 盡心盡力照顧原告之父顯非實情。
㈡又,被告辯稱其離家之原因係因遭原告家暴及精神虐待所致 ,惟查,原告否認有對被告家暴或精神虐待,被告亦無證據 證明原告有上開行為,倘原告確對被告家暴或精神虐待,何 以被告並未報警或有何證據證明?又被告豈願意再繼續維持 婚姻?
㈢再則,被告稱其係職業婦女,無法下廚幫忙煮飯,惟會幫忙 洗碗,甚至壓力過大致手部嚴重過敏,反而是原告不幫忙處 理家務云云,經查:被告雖辯稱其會幫忙洗碗云云,然查, 被告與原告一家人同居約8年多,所作之家事竟然只有洗碗 ,更何況所同居之處所係四樓透天厝,能做之家事竟然只有 洗碗,現代婦女雖說是職業婦女,惟仍須調配時間以維持家 庭生活起居及環境整潔,然被告僅會以工作為藉口不幫忙家 務,而將家務全交由原告之母親及原告分擔,業據原告之母 親及姐姐到庭證述屬實,更何況原告之姐已嫁作人婦,僅有 假日時間可以回家幫忙,反之被告雖係假日期間亦對於家務 不聞不問,出外逛街玩樂,而以原告亦未分擔家務為由做為 逃避家務之藉口,顯然被告對於同居一室之原告及其家人並 無家庭之認同感,而僅會斤斤計較不肯融入原告之家庭生活 。
㈣被告並提出發票為憑,證明其雖無法下廚做晚餐,但會天天 準備早餐,陪婆婆聊天、逛家樂福云云,然查:依被告提出 之發票日期可知僅係95年間之數張發票,惟依發票所載之內 容雖有早餐之類食物之記載,然是否買給原告或原告之家人 食用顯無法證明,是否陪原告之母逛街亦無可知悉,反之, 依原告之母及原告之姐於鈞院證稱:被告回家會直接搭電梯
上四樓,見到原告或原告之家人甚至都不打呼,原告之母因 病住院,被告居然不聞不問,以為原告之母係到女兒家居住 等語,則被告與原告及家人見面時既不打招呼,亦不知悉原 告之母因病住院之情事,何來被告會天天買早餐或陪原告之 母聊天之可能?
㈤被告另辯稱:兩造分房睡是原告主動離開,且對被告不理不 睬所致,非被告所願意云云,然查: 兩造會分房睡源自於被 告因細故即拒絕原告進房睡覺,甚至將房門鎖住,原告事後 數次要進入房間亦遭被告拒絕,被告因而到其他房間睡覺, 則被告亦不否認兩造迄今已分房達數年之久,足認兩造已無 任何感情存在,否則何以雙方分居數年均未再同床? ㈥再查,被告以99年7月2日之簡訊內容證明其仍持續與原告溝 通,希望化解雙方之歧見,不要以離婚收場云云,惟查:兩 造於94年間分房後顯少互動,95年間被告曾提出若原告要離 婚,要求原告給付兩百萬元才肯同意離婚,原告不同意其要 求而作罷,97年7月間原告之父過世,被告又於97年8月間重 提200萬元離婚之事,原告亦未同意其要求,迄至98年3月間 原告提出離婚訴訟,被告於98年6月提出離婚反訴,此期間 雙方除提及離婚之事項外,對於其他事項均無任何溝通或交 集,迄至98年9月間,原告因雙方雖均撤回前次之離婚訴訟 ,惟雙方對於繼續維持婚姻仍無交集及溝通,原告只好再與 被告溝通離婚事宜,期間雙方除於98年12月15日於律師事務 所會談及於98年12月26日於高師大附近會談外,其餘均靠簡 訊傳達雙方之意思,而依上開簡訊內容可知,通常原告於傳 送簡訊後,被告不是以時間不方便為由,不然就是遲遲未回 應,或者回應其有維持之意願而一拖再拖,但雙方仍然未見 交集,亦未見被告有何維持婚姻之作為。被告雖一再稱有維 持婚姻之意願,然數年過去了,均未見被告有何積極之作為 改善兩造間無法溝通之問題,足認兩造雖同處一屋簷下,卻 是各過各的生活,互不相干。形同陌生人,已然成為有名無 實之夫妻,更何雙方已數年均未有任何性生活,則雙方客觀 上既然早已無共同之婚姻生活存在,如何能謂被告於主觀上 尚有維持婚姻生活之意願可言?
㈦末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 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 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之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 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
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 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 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 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 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 期待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 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查本件兩造既分房及未有性關係 已5年之久,且平日互不對話,形同陌路,前已述明,其分 房5年期間,雙方關係均未改善,則雙方維持婚姻關係之感 情基礎已不存在,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兩造間之婚姻業因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且該事由應由被告負責。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6月1日結婚,婚後居住於高雄市○○區 ○○路227號,與原告父母同住;兩造均有職業需上班工作 ,平時均係由原告之母打理家務及三餐,被告多係吃完飯隨 即上樓;兩造時常為家庭瑣事如看電視、買窗簾等事起爭執 ;被告甚少與原告家人互動;原告嗣於98年3月間向本院提 出離婚訴訟,被告亦於98年6月間提出反訴離婚,惟經本院 調解委員勸諭後,兩造同意先行撤回起訴及反訴,希望再給 兩造一次機會挽回婚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98 年家調字第581號調解通知書及民事反訴狀影本等件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惟原告主張婚後被告雖與原 告父母同住,不願幫忙家務,被告婚後曾因小事離家出走, 短則二星期,長則二個月之久,於95年間原告父親生病住院 之際,被告也不願到醫院照顧或探望原告之父親,且被告於 94年間起便拒絕與原告同房,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已5 年之久,且原告一再與被告溝通,均未獲被告回應,雙方形 同陌路等事實,並據原告提出95年1月1日至97年8月31日之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住診就醫記錄明細表 、兩造對話譯文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證人即原告母親洪瑞琴到庭證稱:「(問:欲證明何事?) 兩造結婚後,平常家務事都是我在作,週六、日被告也都出 去。(問:當初結婚的時候是否有說被告要做家事?)當初 是沒有說。週六、日我在整理家裡,被告都不會主動幫忙家 務,因為互動很少我也沒有跟她講要他幫忙。之前可以做家 事,三、四年前因為車禍所以身體已經不行了。我有跟原告 說要被告幫忙做家事,但是原告一跟被告說就吵架了,我聽 原告跟我說被告說她不是嫁來作家務的。過年的期間或是拜 拜也是一樣被告都沒有幫忙。(問:被告賺錢是否補貼家用
?)沒有,我也沒有跟被告要過。我聽我兒子說他們有約定 說住在高雄家都是原告要出,如果娘家的部分就由被告來支 付。現在家裡煮飯是我在煮,飯菜錢我兒子在付。家裡打掃 的部分有請人打掃。(問:你家由你整理家務,原告是否有 幫忙?)原告在除夕的時候會幫忙洗窗戶,平常也會幫忙打 掃。(問:原告假日是否在外打球、找朋友到晚上十一、二 點才回來?)只有禮拜六一天而已。禮拜天都在家。」等語 (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
㈡證人即原告姊姊歐陽桂鈺亦到庭證稱:「(問:有何意見陳 述?)我已經出嫁了,沒有住在家裡,但是我每個禮拜六我 都有回去,被告都不在家,被告與我們的互動也很少。而且 被告回來都直接坐電梯上四樓不跟我們打招呼。曾經有主動 叫被告下樓,被告還是不理我們。而且只要跟原告吵架,被 告就完全不理我們。被告這兩年完全不理我們。(問:有何 意見陳述?)去年我母親車禍住院,整整五天,我與原告都 在醫院,被告也沒有問母親怎麼不在家,也沒有詢問原告, 母親回來後,小狗跑出去了,被告就很緊張的問為何小狗不 見了。為何我母親都不如他的小狗。」等語(見本院卷第39 至40頁)。
㈢查上開二位證人分係原告之母親及姊姊,亦為被告之婆婆及 大姑,其中原告之母親是與兩造共同生活之人,而其姊姊亦 於每週六均至兩造家中走動之人,渠等瞭解兩造日常生活情 況甚深,且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仇恨嫌隙存在,難認渠等會有 故意拆散其兒子、弟弟之婚姻而故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是渠 等上開所為之證詞內容,衡情應堪採信。而由上開證人即原 告母親之證述可知,被告於週六、日有空閒時亦外出,無主 動幫忙做家事,是被告辯稱伊為職業婦女,每天下班回家均 已是晚間7、8點,無法再下廚煮飯幫忙做家事,縱使為真, 卻無法說明其於放假在家時,也經常外出以避開幫忙家務, 經其婆婆透過原告向其表示要其幫忙家務時,兩造卻為此吵 架,是其上開所辯,即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平時 家中均係由原告之母打理家務及三餐,被告多係吃完飯隨即 上樓等情,即堪採信。再者,被告亦自承其在公司係業務主 任之主管人員,係較外向、積極、活潑之人,如此,被告既 因係職業婦女而在家享受到不用做家事之優沃對待,依其知 識、工作經驗及待人處世之磨練,衡情自應主動維繫婆婆、 大姑之感情,諸如拿部分薪水貼補家用或僱傭,或買禮物送 公婆、大姑向其致謝幫忙家務,惟其大姑即證人歐陽桂鈺竟 證稱「被告回來都直接坐電梯上四樓不跟我們打招呼。曾經 有主動叫被告下樓,被告還是不理我們。而且只要跟原告吵
架,被告就完全不理我們。被告這兩年完全不理我們」等語 。足認原告主張被告甚少與原告家人互動,即堪採信。而被 告雖是職業婦女,衡諸當今社會狀況,職業婦女已非少數, 在被告與原告尚未生育子女,且尚未獨立外出自組小家庭以 前,被告與原告家庭成員之互動關係,亦是維繫其與原告婚 姻生活圓滿之重要一環,兩造於91年6月1日結婚至今,時間 非短;而被告已就業且身居業務主任要職,知識經驗非淺, 惟卻任令其與重要家庭成員之婆婆、大姑間之關係形同陌路 ,甚至與最主要之配偶即原告之關係亦是如此,難認其非有 可歸責之因。此狀況前經兩造分別於98年間起訴及提起反訴 離婚,後經撤回,雙方再共同溝通、生活一段期間後,兩造 之狀況仍然處於原地,仍舊無法溝通,幾乎形同陌路,再無 任何感情之交流與互動;並經本件離婚起訴後,經本院勸諭 兩造再一次進行溝通協商,兩造合意停止四個月之期間,其 情況仍未改善,雙方仍未就兩造之家庭勞務分擔,被告與原 告、共同生活至親之人,其親密關係之改善有所溝通及提出 實際作法。而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 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夫妻雙方因冷漠相應對待,已致 其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破裂,經幾次之機會令兩造再行努力 是否能回復,惟兩造之狀況仍無法改變,仍舊互推是對方之 過錯,客觀上已至難以期待回復之狀況,應可認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此部 分令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破裂之重大事由,本院認兩造之可 歸責性應為各二分之一。
㈣本院復依兩造聲請,委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作婚姻諮商之鑑定,其鑑定結果報告認為:「…綜合以上 各項檢查和會談結果,鑑定人根據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 的資料顯示,歐陽男及林女均無明顯的精神疾患。也沒有酒 精及藥物濫用的情形。歐陽男及林女為自願結婚,整體而言 ,歐陽男個性較為內向,而林女較為外向。婚後出現爭執時 ,歐陽男較不主動表達意見或情緒,且為避免衝突,可能出 現拖延行為的特質;林女生活在婆家,自覺長期無法獲得支 持與決策權,也採取被動配合、壓抑或延宕方式回應以迴避 衝突。因此在溝通處理問題上,雙方心理均以被動拖延的方 式因應,因此問題不僅沒有解決,反而讓兩人日行漸遠。性 生活方面,歐陽男雖有包莖的問題影響性交,但此為簡單手 術即可處置之問題,但兩人仍是以被動拖延的方式處理,以 致於結婚至今九年才因法院的要求下進行檢驗。因此,生理 上的障礙,僅能佔兩人婚姻破綻上的一小部份,雙方心理上 及互動上的困難才是主因。婚姻的維持仰賴伴侶之間共同的
經營與溝通。即便已經經過數次調解,但雙方仍然認為問題 出在對方,且對對方的行為與言談多有負面的解釋,且生活 上早已分房多年,形同陌路,實已達到不可挽回之婚姻破綻 。短期之溝通困難,或許可能由單方造成,但長達九年之溝 通不良則非單一方可以造成,雙方的坐視不管實為主要因素 ,故雙方均應各負一半的責任。在建議及處置上,歐陽男的 包莖已於民國100年6月13日進行手術。若是雙方均有維繫此 婚姻關係的意願,夫妻雙方皆同意的情況下,可考慮進一步 的婚姻諮商。若是雙方執意離婚,亦建議在未來的關係上, 若遇到似溝通問題時,宜早日接受進一步的婚姻諮商…」, 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0年7月11日( 100 )長庚院高字第A33785號函及函附婚姻諮商鑑定報告書 附卷可佐;本院另依聲請,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為婚姻諮商之鑑定,其鑑定結果報告認為 :「…綜合以上各項資料分析,原告歐陽所描述婚姻關係中 相關生活細節及事件,鑑定人員再度與被告林員確認,事件 及內容應大致一致。關於歐陽母親敘述林員及婆家之相處關 係,亦符合歐陽及林員所描述之內容。林員及歐陽對於關係 中互動事件所採取之溝通表達,價值觀及主動性有顯著之差 異,且經由日常生活事件不斷累積意見不一致所產生之負向 情緒,雖雙方嘗試表達,但雙方調整幅度及方向一直無法達 到相互之期待。原告歐陽之家人亦表達對於婚姻改善幅度無 法給予協助,須由雙方之意願自行決定。經上述評估及鑑定 ,原告及被告大致上並無一般身體狀況、人格、精神狀態之 異常。性功能障礙因本科無相關之儀器檢測無法進行,然就 原告自述其性之生活史及性衝動與自我解決性欲之實施,應 可排除有生理因素引起之性功能障礙之可能,其無法與林員 有性行為,鑑定人判定應偏向心理因素為多,未見有情感之 密合,遑論親密之性之接合。對於後續婚姻諮商之嘗試,得 同時考量雙方之意願及實際行動而做判定。婚姻諮商應建立 在雙方均有意願嘗試改變之基礎上,效果較能顯現。…」, 此亦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8 月25日高醫附行字第1000003366號函及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憑。
㈤由上開鑑定報告之內容得知,原告雖有生理上的障礙,此以 簡單之手術即可解決,然該障礙僅能佔兩人婚姻破綻上的一 小部份,雙方心理上及互動短期之溝通困難,或許可能由單 方造成,但結婚至今長達9年多的時間仍溝通不良,則非單 一方可以造成,兩造的坐視不管實為主要因素上的困難才是 主因。而婚姻的維持仰賴伴侶之間共同的經營與溝通。即便
已經過多次之調解、協商,但兩造仍然認為問題出在對方, 並對對方的行為與言談多有負面的解釋,且在生活上早已分 房多年,形同陌路,實已達到不可挽回之婚姻破綻。則上開 鑑定報告於此部分之意見,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至被告 抗辯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之鑑定報告書其鑑 定團隊與撰寫鑑定書之人不同,具有形式上之瑕疵等語,惟 查,該鑑定報告書是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名義函覆本院,是代表該醫院之意思,至由誰所書寫其內容 ,是其內部人員責任歸屬之問題,尚難憑此即否認該鑑定之 真實性及可參考性,且其亦僅是供本院參考,而非唯一之認 定標準,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不足影響本院之上開認定, 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 ,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 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 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 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