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109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
訴訟代理人 吳艾黎律師
複代理人 張堯鈞律師
葉銘進律師
被 告 柳文豊
柳文卿
柳文山
柳文起
呂生元
陳朝献
陳慶堂
顏金生
兼 上三人 顏金璋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何金美
訴訟代理人 郭三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11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被告陳慶堂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應更正為「Z00000000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原判決原本及 正本當事人欄,被告陳慶堂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應為「Z00000 0000號」,經本院誤載為「Z000000000號」,然此等文字誤 繕要核與判決之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自應將此顯然 錯誤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淑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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