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2137號
KSDV,98,訴,2137,201110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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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137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蔡恩惠
抗告人與相對人孫大衛即孫駿孫維杰之承受訴訟人間因98年度
訴字第2137號返還保證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 年9 月20日
本院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8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對 本院民國100 年9 月20日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 經本院於100 年10月7 日裁定命其補繳,該裁定於同年10月 1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迄今仍未 補繳抗告費,是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何佩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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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