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65號
原 告 陳謝綢妹
陳鳳琴
陳振川
陳振上
陳鳳鳴
陳振富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標全律師
被 告 宋陳宮妹
陳芊憓
陳祈靜
陳韻如
陳新貴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顏婌烊律師
胡高誠律師
被 告 陳新宗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鄭伊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日所為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法院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三號確認所有權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2 日,以本件訴訟與另案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43號確認所有權事件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及為避免裁判歧異,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43號確認所有權 事件已於100 年6 月30日判決,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上揭判 決書1 份在卷可參,是本院認應已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 要,爰依上揭法條規定,依職權撤銷99年7 月2 日所為之裁 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