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0年度,713號
KSDV,100,除,713,2011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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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除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弘達油壓自動控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崔斌弘
訴訟代理人 邱美麗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參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147 號裁定公示催告,並 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聲請本 院為除權判決,宣告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等語。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 催字第147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 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6 個月內,經聲請人於民 國100 年3 月14日刊登該裁定於太平洋日報,至今已滿6 個 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有上開本院裁定、太平洋日報一紙在卷 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 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0 年9 月14日屆滿後尚未逾3 個月,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聲請人之聲請應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明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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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0年度除字第7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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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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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高興昌鋼鐵( │彰化商業銀│00-00000-0-0│52,080元 │100年2月28日 │AS0000000 │ │




│ │股)公司 │行七賢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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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高興昌鋼鐵( │彰化商業銀│00-00000-0-0│31,290元 │100年2月28日 │AS0000000 │ │
│ │股)公司 │行七賢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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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高興昌鋼鐵( │彰化商業銀│00-00000-0-0│1,365元 │99年11月30日 │AS0000000 │ │
│ │股)公司 │行七賢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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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達油壓自動控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控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