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輔宣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吳水泉
應輔助宣告 吳金泰
人
上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金泰(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吳水泉(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吳金泰之輔助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人吳金泰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水泉為吳金泰之父,吳金泰因 慢性精神分裂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聲請 選任聲請人吳水泉為吳金泰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署 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為證;參以本院於 100 年9 月15日至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會同該院唐心北 醫師調查受輔助宣告人吳金泰精神狀況之結果,受輔助宣告 人吳金泰對於點呼其姓名、詢問其住所,尚能表達:「吳金 泰、64年次;高雄縣茄萣鄉○○路○段56巷21號」,再詢問 是否會到銀行領錢、如在路上撿到錢,會如何處理,則回答 :「不會;不知道。」,詢問其現在一包煙多少錢,沒有回 應;暨鑑定人唐心北醫師陳述:「該員在本院已治療超過10 年,根據之前病歷記載,於18歲始有妄想幻覺,個人自己照 顧、人際、社交認知功能退化,根據94年1 月心理衡鑑,智 商為76,低於常人80為少,近幾年持續接受本院居家治療, 最近紀錄呈現懶散、被動、思考鬆散、貧乏,目前已罹患精 神疾病。該員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足認受輔助宣 告人吳金泰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應受「輔助宣告」之程度,聲請人 聲請對吳金泰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另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 13條之1 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 項之規定。查吳水泉為受輔 助宣告人吳金泰之父,有戶籍謄本可稽,為受輔助宣告人目 前之主要照顧者,應能善盡照顧養護本件受輔助宣告人之義 務,並對本件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處分善盡監督義務,本院 認為由吳水泉任輔助人,最能符合本件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選定吳水泉為本件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五、又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俊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中關於輔助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其餘關於選定輔助人等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