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762號
KSDV,100,訴,762,2011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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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62號
原   告 徐坤源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被   告 陳家賢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蔡桓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0 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 達被告後,就利息起算日部分,先後於100 年3 月23日、同 年5 月25日當庭變更為自99年11月26日起算、自同年月27日 起算,最後於100 年8 月17日當庭變更為自100 年1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6 、123 、166 頁),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11月間打電話向原告借款1,800,000 元,嗣原告於90年11月21日、91年2 月6 日各匯款800,000 元、1,000,000 元至被告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南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詎被告遲未清償借款,經原告於99年11月18 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207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 後7 日內還款,然被告於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清 償,並自100 年1 月1 日起負遲延責任,為此,爰先位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及遲延利息。退步 言之,縱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被告受領上開款 項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備位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利益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0 元,及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主張消費借 貸契約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又被告受領該1,800,000 元, 乃係因被告當時任職於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宇公 司),負責採購事務,對於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之瑩迪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瑩迪公司)出售商品予瀚宇公司之往來交易有 幫助行為,事後原告為向被告表達酬謝之意,乃分別於90年 11月21日、91年2 月6 日贈與800,000 元、1,000,000 元, 合計贈與1,800,000 元予被告,被告並非無法律原因而受有 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分別於90年11月21日、91年2 月6 日匯款800,000 元、 1,000,000 元至系爭帳戶內。
㈡原告於99年11月18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2073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於文到後7 日內清償借款1,800,000 元,被告於 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㈢原告為瑩迪公司負責人,而被告自87年10月12日起任職於瀚 宇公司。
四、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間有無1,80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㈡被告受領該1,800,000元是否構成不當得利?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有無1,80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 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 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 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 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1,800,000 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負舉證責任。 查原告於90年11月21日、91年2 月6 日分別匯款800,000 元、1,000,000 元至系爭帳戶內,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



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上開匯款事實僅能 證明原告有交付金錢予被告,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尚 難據此即認原告係本於借貸之意思而交付金錢予被告,及 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原告固稱:兩造係於電話 中就消費借貸乙事達成合意等語,惟未能舉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且為被告所否認,揆依前揭說明,原告既未能舉 證證明兩造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則其主張兩造間有 1,800,000 元消費借貸關係云云,洵非可採。 ㈡被告受領該1,800,000元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1.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 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 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 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當 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 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 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 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其分別於90年11月21日、91年2 月6 日匯款 800,000 元、1,000,000 元,合計匯款1,800,000 元至系 爭帳戶,被告受領上開款項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 有損害等語,此即「給付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該 主張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給付1,800,000 元 予被告係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又原告主張被告受 領上開金錢乃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惟因原 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故不能認 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已如前述。然交付金錢之 原因非只一端,或為清償借款、履行贈與、給付買賣價金 或為確保、消滅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等,原因不一 而足,自不能徒以有交付金錢之事實,及業經認定非屬消 費借貸關係,即據此推論被告收受系爭1,800,000 元為無 法律上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
3.原告為瑩迪公司之負責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自87 年10月12日起至91年9 月30日止任職於瀚宇公司,負責採 購職務,於87年10月12日起至89年4 月30日擔任南區採購 課副理,89年5 月1 日起至90年7 月31日擔任資材部副理



,90年8 月1 日至91年5 月31日擔任策略客戶三部副理, 91年6 月1 日起至91年9 月30日離職時止擔任策略客戶三 部經理,有瀚宇公司100 年8 月26日彩晶100 法字第0800 2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6 頁),而瀚宇公司多次 向瑩迪公司採購商品,交易金額從數千元至2 百多萬元不 等,有瀚宇公司100 年8 月26日彩晶100 法字第08002 號 函及附件採購產品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6 頁至第 206 頁),足認被告於90年11月21日、91年2 月6 日,原 告先後2 次匯款至被告帳戶之時間點前後,均係任職於瀚 宇公司,負責採購事務,且瀚宇公司與由原告擔任負責人 之瑩迪公司間,確有高達逾600 百筆之採購交易,2 公司 往來交易頻繁,其中不乏交易金額達百萬元者。是被告抗 辯其受領系爭1,800,000 元乃係因被告當時任職瀚宇公司 ,負責採購事務,就瑩迪公司出售商品予瀚宇公司之交易 有幫助行為,事後原告為向被告表達酬謝之意,乃贈與被 告上開款項等語,尚非無據,應認被告就其受領系爭1,80 0,000 元已盡真實陳述義務,且關於被告受領上開給付是 否成立不當得利乙節,仍應由原告就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 的負舉證責任。
⒋至原告雖稱被告於88年間非瀚宇公司之採購人員,至89年 6 月始擔任採購職位,且於90年轉任其他職位,故原告並 無於90年11月21日、91年2 月6 日贈與被告金錢之動機與 可能云云,然查原告此部分陳述,核與上揭瀚宇公司100 年8 月26日函所顯示之證據資料不符,原告主張無可憑採 。再者,本件不能僅以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即據 以反面推論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1,800,000 元為無法律 上之原因云云,已如前述,是本件原告既未能舉他證以證 明其給付1,800,000 元予被告係欠缺給付之目的,則原告 主張被告受領系爭1,800,000 元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 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應成立不當得利云云,洵屬無據。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或被告受領系爭1,800,000 元係欠缺給付之目的而成立不 當得利,從而,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備位依不 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1,800,000 元,及自100 年1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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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